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虎簡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宏
吳丞凡
上列被告等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
度偵字第2901、3505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宏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丞凡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贓物認領報館單」應予改正為 「贓物認領保管單」,並增列:「證人李淑蘭之警詢筆錄1 份、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3 紙、雲 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西螺派出所刑事照片張貼表5紙(正反 面為10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貨車行車錄像擷取表1 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刑法故買贓物罪之成立,固以行為人在買受之時有贓物之 認識,始克相當,然此所謂贓物之認識,並不以明知之直接 故意為限,亦不以知其詳細為限,即令對之具有概括性贓物 之認識,或雖所預見,而不違背其本意者,即對贓物有不確 定之認識仍予收買,亦應成立本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 院10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5號審查意見參照)。三、核被告二人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故買贓物罪 。爰審酌被告二人明知其購得之鐵架極可能為財產犯罪所得 之贓物,竟仍故買屬於贓物之鐵架,造成被害人追索困難, 助長犯罪風氣;惟念及該遭竊之鐵架幸經查獲,已由各被害
人及告訴人即被害人李昆岳領回,此有各被害人及告訴人即 被害人李昆岳之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供參,對於被害人所受 損害幾已回復,且被告二人皆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 告二人分別年31、29歲暨其於警詢時各自陳二人之職業、智 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又本件贓物皆 已遭被告二人分別販賣,雖幸查獲並皆由各被害人領回,然 則被告二人不得享有變賣所得之利益,是故本件被告林建宏 變賣贓物得款之新臺幣(下同)7萬元、被告吳丞凡變賣贓 物得款之11萬元為其犯罪所得,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皆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刑法第34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各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葉喬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張文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郭美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901號
110年度偵字第3505號
被 告 林建宏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丞凡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00號
居雲林縣○○鎮○○里○○00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贓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建宏明知附表之鐵架為贓物,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 民國109年12月間,在雲林縣西螺鎮市場南路與福來路路口 附近鐵皮屋,向年籍不詳綽號「阿凱」之成年男子以每個新 臺幣500至700元間收購附表之鐵架。吳丞凡亦明知林建宏所 收購之附表鐵架為贓物,亦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109年1 2月21日17時許,在雲林縣西螺鎮市場南路與福來路路口附 近鐵皮屋,向林建宏以每個新臺幣1400元收購附表之鐵架, 並於109年12月21日19時23分委由不知情之王志豪(另為不 起訴處分)駕駛KEH-2989號大貨車載運附表之鐵架及吳丞凡 至雲林縣○○鄉○○村0號對面空地,以每個鐵架新臺幣(下同 )2,200元出售予不知情之李豐信(亦另為不起訴處分)。二、案經李昆岳告訴暨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建宏、吳丞凡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被 害人李昆奇、李昆岳、胡中璨、黃飛遠、王子文、莊森元、 呂旺崇、張珮愉、謝懷德、鍾仲傑、許淑芬、廖美婷之證述 、證人王志豪、李豐信、王承文、李昆奇、謝懷德之證述, 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報館單在卷可佐,足見被告林建宏、吳丞凡自白 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刑法故買贓物罪之成立,固以行為人在買受之時有贓物之認 識,始克相當,然此所謂贓物之認識,並不以明知之直接故 意為限,亦不以知其詳細為限,即令對之具有概括性贓物之 認識,或雖所預見,而不違背其本意者,即對贓物有不確定 之認識仍予收買,亦應成立本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0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5 號審查意見參照)。是核 被告林建宏、吳丞凡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故買 贓物罪嫌。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第一項及 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 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2人本案出售附表鐵架50個,業經被告林 建宏變賣得款7萬元(1,400元X50個),被告吳丞凡 變賣得款11萬元(2,200元X50個),經被告林建宏、 吳丞凡、證人李信豐供述在卷,雖上開鐵架嗣經扣案 並發還被害人等,惟揆諸前揭規定及剝奪被告全數犯 罪所得之沒收立法目的,不應任由被告2人終局享有 變賣之所得,應認此屬本案犯罪所得,應予全數剝奪 。前開變得款項,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時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葉 喬 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黃 靜 雯
附表:
編號 所有人 數量 1 黃飛遠 11個 2 張珮愉 6個 3 呂旺崇 5個 4 莊森元 4個 5 王子文 2個 6 胡中璨 2個 7 李昆岳 7個 8 李淑蘭 1個 9 鍾仲傑 1個 10 許淑芬 1個 11 廖美婷 1個 12 不詳 9個 合計 50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2項
(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