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虎簡字第15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環宇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0年度偵字第4644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環宇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 告法紀觀念淡薄,因一時貪念,恣意侵占告訴人遺失之皮包 ,損及告訴人財產權益,再佐以被告前有財產犯罪之前科紀 錄,顯然被告對這類行為欠缺警惕,甚至恣意為之,欠缺尊 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考量本案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後 亦坦承犯行;兼衡被告年48歲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職業、家 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所侵占之遺失物,均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1 紙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即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刑 法第337 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周至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張文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郭美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644號
被 告 洪環宇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路0段000 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環宇於民國110年4月14日17時30許,在雲林縣○○鎮○○路○ 段000號之「國際犬貓醫院」外道路上,拾得吳佳慧所遺失 之皮包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一千元鈔票1張、五百 元鈔票1張、一百元鈔票4張、身分證、健保卡、郵局金融卡 、台北富邦銀行金融卡及信用卡各1張),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將上開皮包連同皮包內之物侵占入己。嗣經吳佳慧 報警處理後,警調閱監視器而查悉上情,並扣得皮包及上開 皮包內之物。
二、案經吳佳慧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環宇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佳慧警詢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雲 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份、現場監視器畫面暨扣案物照 片共8張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至被告 所侵占之財物即上開皮包、現金1,900元、身分證、健保卡 、金融卡及信用卡等,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上開財物均 已返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證,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所指被告拾得告訴人遺失之現金3,000元 乙節,然被告侵占告訴人遺失之現金逾1,900元部分,除告 訴人之單一指述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尚難僅以 被害人之單一指述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惟此部分如成立犯 罪,因與聲前開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為裁判上一罪關 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周至恒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廖珮忻
參考法條:刑法第337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