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判字第18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李佳芬 (年籍資料詳卷)
代 理 人 張捷安律師
郭瓊茹律師
郭羿廷律師
被 告 吳俊彥 (年籍資料詳卷)
李秋明 (年籍資料詳卷)
林美芬 (年籍資料詳卷)
郭光原 (年籍資料詳卷)
方韋傑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涉犯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
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於民國110 年5 月4 日駁回聲請再議之
處分(110 年度上聲議字第817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 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李佳芬、告訴人李日貴(已歿,非本件 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聲請人)以被告吳俊彥、李秋明、林美 芬、郭光原、方韋傑(以下如未特別區分,合稱被告吳俊彥 等5 人)涉犯妨害名譽罪嫌,向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 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 以被告吳俊彥等5 人犯罪嫌疑不足為由,於民國110 年3 月 31日以110 年度偵字第2401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 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下稱臺南高分 檢)檢察長認聲請人再議無理由,於110 年5 月4 日以110 年度上聲議字第817 號駁回再議,該臺南高分檢處分書於11 0 年5 月7 日,送達至聲請人之雲林縣○○市鎮○路0000號住 處,並由聲請人之受僱人收受送達後,聲請人即委任律師為 代理人,於110 年5 月17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據 本院調取前揭偵查卷宗核閱屬實,並有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 、刑事委任狀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本件聲請自屬適法,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被告吳俊彥、李秋明、林美芬、郭光原及方韋傑分別為自由 時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自由時報)之即時中心副總編 輯、新聞組副主任、核稿編輯、編輯及記者,明知作為新聞 媒體從業人員,所發表言論具有一定程度影響力,且透過媒 體發布之言論將播出予不特定人共見共聞,於發表前應盡合 理查證義務,充分查明消息來源及事件内容是否與事實相符 。詎被告吳俊彥等5 人基於意圖散布於眾之誹謗犯意,未經 查證而於108 年11月29日至12月4 日間,透過網路平台「自 由時報電子報」以言語、文字或圖畫指述「李日貴、李佳芬 家族不法回填砂石場及盜採砂石」、「李日貴說整個砂石業 都是他的」等如附表所示之不實言論(附表編號1 所示之自 由時報報導,下稱甲報導,附表編號2 所示之自由時報報導 ,下稱乙報導),而發表後亦未補正查證程序或為平衡報導 。被告吳俊彥等5 人未為任何相當查證,即不實指述告訴人 李日貴、聲請人有如附表所示之各言論或行為,此足使社會 大眾誤信告訴人李日貴、聲請人確有上開言行,已足貶低社 會上一般人對於告訴人李日貴與聲請人之名譽、人格及形象 。是被告吳俊彥等5 人所為,均涉犯刑法之加重誹謗罪嫌。㈡、經查,原不起訴處分對於被告吳俊彥等5 人就甲報導部分, 未究明所採訪之「知情人士」,亦未見其從何而來,原不起 訴處分並未敘明被告吳俊彥等5 人就此節有無盡基本查證, 容有調查不備之誤。再議處分既駁回再議聲請,卻未具體審 酌、敘明原不起訴處分就此部分是否已調查完備。㈢、次以,被告吳俊彥等5 人縱使轉述所謂「三立新聞網報導」 ,卻未見被告吳俊彥等5 人有盡任何合理查證之義務,原不 起訴處分及再議處分皆未究明如甲報導中,所指「知情人士 」之來源,僅以被告吳俊彥等5 人轉述其他媒體三立新聞網 ,無異於容認媒體推卸查證義務、形成媒體之間互推調查責 任的套套邏輯之中,故原不起訴處分不僅有未查明被告吳俊 彥等5 人有無盡相當查證義務的調查不備外,更有誤解歷來 實務見解所認定「合理查證義務」之誤。
㈣、綜上所述,臺南高分檢駁回聲請人之再議聲請,確有重大可 議之處。聲請人不服原處分,依法聲請交付審判,請求法院 查明上述事項,並裁定准許將本件交付審判等語。二、雲林地檢署不起訴處分及臺南高分檢駁回再議處分意旨略以 :告訴意旨所指被告吳俊彥等5 人所為如附表所示之甲、乙 報導,均係引用三立新聞網之報導内容,該些報導内容迄今
仍能在網路上搜尋到,發表時間分別為108 年11月29日23時 8 分許及108 年11月29日21時31分許,網址分別為https:// www.setn.com/News.aspx?NewsID=645034、https://www.se tn.com/News.aspx?NewslD=645532,且於上開2 網址内均有 採訪相關人士之影片,經核與附表所示之甲、乙報導之内容 相符。又告訴人李日貴曾擔任雲林縣議員,於81年雲林縣議 會第12屆第5 次定期大會發言稱:「雲林縣的砂石場,只有 我李日貴合法,難怪會有人說廖縣長和我合夥,...我都用 卡車運砂石,而他們是用拼裝車...」、「另外向各位報告 ,日前議長和縣長為了此事去勘驗一次後,傳說廖縣長和張 榮味議長要設砂石場,害得他們不敢再去。希望大家支持, 執行人員才能處理事情。詳情我是不太清楚?反正我那個外 省女婿(指韓國瑜)看我賺了兩個月也知道。所以要選立委 。」、「我也跟水利局這樣講,吳業西說要調走,我說你跑 得了嗎?幹你娘,我若遇不到你,我才不相信,你現在省虛 級化,會那麼巧,我們兩個丈人、女婿抄你不到,你若被我 抄到,那真要幹你娘的,亂來」等語,有地方議會議事錄檢 索系統網站可查詢,網址為http://ylcc.digital.th.gov.t w/display,php?code=94597u0Plu#531,亦足認上開乙報導 之内容,既有經過上開相關資料作為依據,難認被告吳俊彥 等5 人引述之内容全屬毫無緣由之恣意詆毀,或係以虛捏杜 撰情節之方式而為惡意之攻詰,雖被告吳俊彥等5 人就附表 所示報導內之評論,使聲請人、告訴人李日貴感到不悅、不 快,且評論時未給予聲請人、告訴人李日貴說明之機會,或 嫌不夠周全,但被告吳俊彥等5 人於報導時,既有經合理查 證,自難認被告吳俊彥等5 人一定係基於誹謗之犯意,而為 如附表所示之甲、乙報導,尚無從率然課予被告吳俊彥等5 人加重誹謗之罪責。除此之外,也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以認 定被告吳俊彥等5 人有告訴意旨所指之加重誹謗罪嫌,應認 被告吳俊彥等5 人罪嫌尚有不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 第10款為不起訴之處分。
三、本院之判斷
㈠、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係刑事訴訟法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 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 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 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 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 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 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蓋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
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 理由說明,本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係包括「聲請法 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則法院就聲請交付審 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 ,自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 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 與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此即法院辦理刑事 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點規定:「法院於審查交付審 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惟其調查範圍,應 以偵查中曾發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 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除認為不起訴處分 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 ,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之法理。依此,法院裁定交付審 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 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 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仍須另 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 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 ,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 無理由而裁定駁回,始符法制。
㈡、新聞自由亦為憲法第11條言論自由之保障範疇,為司法院釋 字第689 號解釋所明確肯定,然若大眾傳播媒體之報導與被 報導者之名譽權間有所衝突時,即生大眾傳播媒體之報導, 是否已侵害被報導者之名譽權,而須負相關刑事或民事責任 之問題,經查:
⒈按言論自由旨在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 種政治或社會活動;名譽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 ,二者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發生衝突時,對於 行為人之刑事責任,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31 0 條第3 項「真實不罰」及第311 條「合理評論」之規定, 及司法院釋字509 號解釋所創設合理查證義務的憲法基準之 上,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並未規定如何調和名譽保 護及言論自由,固仍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司法院釋字 第509 號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外,上述刑法阻卻違法規 定,亦應得類推適用。詳言之,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 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 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而民法上 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 有處罰規定,該法第310 條第3 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
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 ,不在此限」;同法第311 條第3 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 ,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 蓋不問事實之有無,概行處罰,其箝制言論之自由,及妨害 社會,可謂至極。凡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如亦不得 宣佈,基於保護個人名譽,不免過當,而於社會之利害,未 嘗慮及。故參酌損益,乃規定誹謗之事具真實性者,不罰。 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又保護名譽 ,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 意發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事,而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 真偽,概不予處罰。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 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 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亦即,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 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 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 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 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 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又陳述之事實如與公共利益相關,因新聞 媒體非如司法機關具有調查真實之權限,就新聞報導之形成 過程而言,新聞報導之真實,實為主客觀交互辯證之真實, 並非如鏡真實的反應客觀,如其須證明報導與客觀事實相符 ,始得免責,無異課與媒體於報導之前,須調查真實之義務 ,對於言論自由不免過於箝束,是於報導當時,如其內容係 未經新聞組織本身的不當控制,消息來源無刻意偏向,議題 發展的新聞情境未受到不當因素扭曲,所形成之新聞報導即 屬真實,縱嗣後經證明與客觀事實未完全相符,亦不影響報 導內容應屬真實之認定。又公眾人物較容易經由大眾傳播媒 體發表意見,足以影響公共事務及政策,於社會規制上具有 作用,尤以國會立法委員代表人員參與國家公共政策之形成 ,對於事務議題所為價值判斷均應以人民之價值偏好為本, 其言行縱涉入私領域亦難謂與公益無關,是其當以最大容忍 ,接受新聞媒體之檢視,以隨時供人民為價值取捨(最高法 院97年度台上字第970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新聞自由攸 關公共利益,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俾新聞媒體工作 者提供資訊、監督各種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新 聞媒體工作者就有關涉及公共利益事務之報導,倘業經合理 查證,而依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縱 事後證明其報導與事實不符,應認其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義務而無過失,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且為落
實言論自由之保障,亦難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祇其主 要事實相符,應足當之(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228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細繹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實已明確揭示大眾傳播媒體對 於所報導之事,若涉及公共利益之事務,抑或對於公共事務 或政策,能憑其一舉一行發揮影響力之公眾人物,因其不若 國家機關,對於有待查證之事有強制調查、取證之權限,自 難求大眾傳播媒體於形成報導內容之過程中,能獲取足夠且 真實性全無疑慮之證據資料,倘課予大眾傳播媒體對於報導 內容所應負之查證責任,須至能證明為客觀真實或將近客觀 真實之程度,方能免除刑事妨害名譽或民事賠償之責任,如 此過苛之查證義務,將導致大眾傳播媒體隨時擔憂報導內容 觸法,而過度自我審查、限縮報導內容之寒蟬效應,不利於 大眾傳播媒體對於公共事務或公眾人物之監督。職是,為保 障大眾傳播媒體對於涉及公共利益之事務或公眾人物(特別 是國家政策之形成者,或非形成者但對此有影響力之人)能 發揮監督之功能,對於所報導之事,雖未完全免除大眾傳播 媒體之查證責任,但如依查證所得之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 其為真實,而非明知所言非真實而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非 因輕率、重大過失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致其陳述與事實 不符,即已盡合理查證義務,於刑事上並無知悉為不實卻仍 執意報導、散播之真實惡意,於民事上亦難認有侵害被報導 者名譽權之故意或過失,縱使事後證明所報導之內容與客觀 真實未盡全然相符,亦不能令報導者負相關之刑事或民事責 任,俾保障新聞工作者本於新聞自由以監督政府、公共事務 之功能。
㈢、被告吳俊彥、李秋明、林美芬、郭光原、方韋傑於附表所示 之甲、乙報導刊載時,分別為自由時報之副總編輯、即時新 聞組副主任、核稿編輯、撰稿記者、撰稿記者,而甲報導係 由被告方韋傑撰稿,由被告李秋明核稿後,即於附表編號1 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1 所示之報導標題,發表如附表編 號1 所示之言論內容;乙報導則是由被告郭光原撰稿,被告 林美芬核稿後,於附表編號2 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2 所 示之報導標題,發表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言論內容,而甲、 乙報導均係以聲請人家族所經營之砂石業相關事務作為報導 內容等節,分據被告吳俊彥(他95卷第19頁)、李秋明(他 95卷第41、42頁)、林美芬(他95卷第43頁)供述明確,並 有甲、乙報導之網頁列印本(他95卷第68、69、73至76頁) 存卷可證;又聲請人之夫、告訴人李日貴之女婿韓國瑜為時 任高雄市市長,同時也是「中華民國第15任總統、副總統選
舉」之總統候選人一節,亦屬公眾週知之事實,此部分事實 ,均可先行認定。
㈣、如附表所示之甲、乙報導,係引用三立新聞網之報導內容所 撰寫,至於乙報導之部分,另有參考「雲林縣議會第12屆第 5 次定期大會(日期為81年11月24日)」、「雲林縣議會第 13屆第7 次定期大會(日期為86年5 月12日)」之議事錄內 容一節,分據被告李秋明供稱:我要發佈被告方韋傑撰寫的 甲報導前,有事先看過內容,甲報導中「根據《三立新聞網》 報導...」這段,三立新聞網的報導中有訪談民眾的對話錄 影,該則報導在網路上還查得到,我們是根據三立新聞網的 報導,加上他們訪談民眾的對話影片,撰寫出甲報導的,至 於甲報導中所稱之「知情人士」,就是指三立新聞訪問的民 眾等語(他95卷第42頁);被告林美芬供稱:我要發佈被告 郭光原撰寫的乙報導前,有事先看過內容,乙報導中「報導 也引述前濁水溪砂石業者透露,當時李日貴『整個都要獨霸』 ,說是他的,且李還稱『韓國瑜當立委,都靠他的勢。』」之 此段文字,也是依據三立新聞網的報導,我們除了依據三立 新聞網的報導外,還有參考雲林縣議會的議事錄,才製作乙 報導等語(他95卷第43頁)甚明,並提出「雲林縣議會第12 屆第5 次定期大會(日期為81年11月24日)」、「雲林縣議 會第13屆第7 次定期大會(日期為86年5 月12日)」之議事 錄內容以為佐證(他95卷第80至83頁)。經本院比對甲報導 所據以引用(他95卷第70、71頁;網址:https://www.setn .com/News.aspx?NewsID=645034)及乙報導所據以引用(他 95卷第77至79頁;網址:https://www.setn.com/News.aspx ?NewslD=645532)之三立新聞網報導的網路版列印本,可見 甲、乙報導之實質內容與所引用之三立新聞網報導內容,確 實近乎一致,僅報導內文有所編排改寫,且甲、乙報導中亦 分別載明「根據《三立新聞網》報導」、「據《三立新聞》報導 」之文字,並於此二則文字均附上超連結,一經點擊即可連 結至所引用之三立新聞網報導(他95卷第69、74頁),是此 部分客觀事實,亦屬明確。
㈤、大眾傳播媒體對於所報導之事,並非完全無庸經過任何查證 ,不問真實與否即可恣意報導,然此所謂之「真實」,無須 至「客觀真實」之程度,凡經過查證,而依所得之資料,有 相當理由確信報導內容為真實者,即應認已合理查證,無從 認定報導者主觀上有知悉為不實卻仍任意報導、傳播之誹謗 犯意,業如前述,又前已論及,被告吳俊彥等5 人為自由時 報之員工,於本件主要是引用三立新聞網報導當時參與「中 華民國第15任總統、副總統選舉」競選之候選人韓國瑜,關
於其岳家(即聲請人之家族)所經營砂石業之相關內容,並 據以製作甲、乙報導,則本院應予審究者,實為三立新聞網 製作報導所依憑之證據材料,是否已查證至有相當理由確信 其報導內容為真實之程度,若三立新聞網本於合理查證後始 加以報導,縱使被告吳俊彥等5 人未另自行多作查證,即逕 行引用而發布甲、乙報導,因二家傳播媒體報導所依憑之證 據資料均相同,且從證據資料之內容以觀,有相當理由確信 報導內容為真實,自無以認定被告吳俊彥等5 人於報導時, 主觀上有誹謗聲請人、告訴人李日貴之犯意;反之,倘若三 立新聞網未盡合理查證義務,因無從主張報導時,主觀上無 明知為不實,卻恣意散布足以毀損聲請人、告訴人李日貴名 譽之誹謗犯意,被告吳俊彥等5 人本即應行合理查證後再為 報導,不得於在未經過查證後即隨意引用,並主張其等僅係 引用其他大眾傳播媒體之報導內容而製作甲、乙報導,即據 此解免自己身為大眾傳播媒體所應盡之查證責任,方符事理 之平,亦能避免聲請意旨所主張「容任媒體任意推卸查證義 務、形成媒體之間互推調查責任的套套邏輯之中」之問題。 經查:
⒈甲報導所據以引用之三立新聞網報導(他95卷第70、71頁; 網址:https://www.setn.com/News.aspx?NewsID=645034) 部分:
三立新聞網於該則報導內容中附有影片,依該段影片內容, 三立新聞網有指派記者對所謂之「知情人士」進行採訪,「 知情人士」則具體指稱聲請人家族所經營砂石場之場址,原 先有坑洞存在,惟於中華民國第15任總統、副總統選舉競選 期間,聲請人之夫即該屆總統、副總統選舉之候選人韓國瑜 遭爆出農舍案時,恰好就有挖土機前往將砂石場之坑洞填平 等語,三立新聞網並指派記者前往「知情人士」所指為聲請 人家族所經營砂石場之場址進行實地走訪,並以空拍機拍攝 現場地表狀況,再與該場址先前之地表空照圖套用比對,而 攝影過程中,也可見有挖土機在現場附近作業,足徵三立新 聞網於製作該則報導前,確實有蒐集及查核相關證據以資為 報導素材,並非憑空虛捏不實之事而任意攻訐聲請人及告訴 人李日貴,且本院稽之該則報導所附之現時空照圖,該地之 地表狀況為平整、無凹陷坑洞,但土質並非全部一致,再佐 以「知情人士」之前述說法,及現場附近確實見有挖土機作 業之客觀狀況,三立新聞網實有相當理由確信「該片土地原 為聲請人家族經營之砂石場,原先曾有未經填平之相當面積 坑洞,但之後聲請人家族為了避免影響韓國瑜之選情,乃派 挖土機盡速將坑洞填平」一節為真實。被告吳俊彥等5 人觀
覽此則三立新聞網之報導,既見三立新聞網已為合理查證, 且依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所報導之內容為真實, 自己對此亦有所相信,方引用其報導內容以作成甲報導,而 載稱「根據《三立新聞網》報導,李佳芬家族位於雲林縣濁水 溪旁的砂石場,被知情人士爆料指稱…,有大量怪手出現在 砂石場內,將地上的坑洞全數填平,目前該場地長滿許多雜 草,但可看見地上有回填跡象」、「知情人士指出,砂石場 內的地質為砂地,因此從地表深挖至地下,裡面的砂石也可 以使用」等語,實非全無證據而有蓄意迴避事實真相之情形 ,當無從認定被告吳俊彥等5 人對於所製作並發表之甲報導 部分,於主觀上有何加重誹謗犯意之可言。
⒉乙報導所據以引用之三立新聞網報導(他95卷第77至79頁; 網址:https://www.setn.com/News.aspx?NewslD=645532) 部分:
三立新聞網於此則報導中,係記載稱「前濁水溪砂石業者: 『整個都要獨霸,說是你的,就都靠韓國瑜的勢力,韓國瑜 當立委,都靠他的勢力』」、「搜尋地方議會議事錄的逐字 記錄,能發現李日貴曾在議會中挑明說『外省女婿看我賺了 2 個月,也知道,所以要選立委,還要承蒙大家支持』,說 他和女婿兩人不信抄不到對方,還為『砂石』特地發聲,口 出狂語」等內容,復於該報導中附上雲林縣議會議事錄之截 圖(他95卷第78頁),可見三立新聞網之報導並非完全未經 查證而虛捏事實。又被告吳俊彥等5 人於製作乙報導前,除 參考三立新聞網之報導外,尚有實際查詢「雲林縣議會第12 屆第5 次定期大會(日期為81年11月24日)」、「雲林縣議 會第13屆第7 次定期大會(日期為86年5 月12日)」之議事 錄內容,已如前述,參以告訴人李日貴於該二次會議中,確 實分別有「另外向各位報告,日前議長和縣長為了此事去勘 查一次後,傳說廖縣長和張榮味議長要設砂石場,害得他們 不敢再去。希望大家支持,執行人員才能處理事情。詳情我 是不太清楚?反正我那個外省女婿看我賺了兩個月也知道。 所以要選立委。」(他95卷第81頁)、「...『吳業西』說要 調走,我說,你跑得了嗎?『幹你娘』!我若遇不到你,我才 不相信!你現在省虛級化,會那麼巧,我們兩個丈人、女婿 抄你不到!你若被我抄到,那真要『幹你娘』的!亂來!水利 局水利組一個吳業西,他娘的!和我一樣生癌的!為著他一 句話,就慘兮兮的。」(他95卷第82頁)之發言,再綜觀告 訴人李日貴於該二次會議中之發言,多圍繞在砂石業經營、 砂石採取管理之事務,並提及自身、女婿(即聲請人之夫韓 國瑜)與砂石業界事務之關聯,顯見被告吳俊彥等5 人除參
考三立新聞網業已查證之報導外,更依據自身所蒐羅之資料 ,於乙報導中載稱「報導也引述前濁水溪砂石業者透露,當 時李日貴『整個都要獨霸』,說是他的,且李還稱『韓國瑜當 立委,都靠他的勢力』」等內容,實係經過合理查證,且自 客觀第三人之觀點,也能確信所報導之內容並非憑空捏造, 而是有相當證據可以佐證,依上說明,被告吳俊彥等5 人對 於所製作並發表之乙報導部分,同樣難認係本於加重誹謗之 故意,而以不實之事攻訐聲請人與告訴人李日貴,藉以毀損 其等之名譽。
⒊綜上,被告吳俊彥等5 人製作並向不特定之閱聽人發布甲、 乙報導時,適逢中華民國第15任總統、副總統選舉競選期間 ,聲請人則為該屆總統候選人韓國瑜之妻,告訴人李日貴亦 為韓國瑜之岳父,若韓國瑜當選該屆之中華民國總統,聲請 人及告訴人李日貴即會成為總統家族之成員,再佐以前揭告 訴人李日貴於雲林縣議會開會時之發言記錄,多與砂石業有 關,亦曾提及韓國瑜與砂石業之關聯,足認被告吳俊彥等5 人針對聲請人家族過去經營之砂石業事務,所製作之甲、乙 報導,確實與公共利益有密切關係,並非就僅涉及聲請人、 告訴人李日貴私德之事為報導。雖然關於甲報導部分,被告 吳俊彥等5 人並未另多做取證,而是幾乎完全引用三立新聞 網之報導內容,然依該則三立新聞網報導所呈現之證據資料 ,可認已經過合理查證,足以確信所報導之內容為真實;至 於乙報導部分,被告吳俊彥等5 人除參考三立新聞網之報導 內容外,復有依據自行所蒐集之雲林縣議會議事錄,始製作 乙報導,亦屬經合理查證,而能確信所報導之內容並非子虛 ,凡此情狀,皆足以認定被告吳俊彥等5 人主觀上應無任何 虛捏事實,且以不實之事毀損聲請人及告訴人李日貴名譽之 加重誹謗犯意。從而,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及臺南高分檢檢察 長依據卷內事證,認定甲、乙報導之內容,均有相關資料作 為依據,難認係全屬毫無緣由之恣意詆毀,或係以虛捏杜撰 之情節而惡意攻詰,雖被告吳俊彥等5 人於甲、乙報導之記 載,使聲請人及告訴人李日貴感到不悅、不快,但被告吳俊 彥等5 人於報導時,既有經合理查證,自難認其等係基於誹 謗之犯意等語,因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尚 難認有何違誤之處。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主張被告吳俊彥等5 人未經合理查證,即製作並發布甲、乙報導,主觀上有加重 誹謗之犯意云云,並無理由。
㈥、聲請交付審判意旨雖質疑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並未究明被 告吳俊彥等5 人就甲報導內容中所稱之「知情人士」係從何 而來一節有無盡查證責任,即逕自為不起訴處分,臺南高分
檢亦未具體審酌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對此節是否有調查未臻完 備之處,即認定該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而駁回再議之聲請 ,則本件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臺南高分檢駁回再 議處分,即有可議之處等語,而謂被告吳俊彥等5 人應查證 該「知情人士」係從何而來,方能認有盡到其等所負之合理 查證義務。惟查:
⒈媒體從業人員進行新聞報導時,須蒐集相關素材作為報導之 憑據,然若報導內容涉及敏感性議題時,關於可資為報導素 材之事證,多由被報導者所隱匿,此時僅能仰賴掌握內幕資 訊之「知情人士」方能接近或取得報導資料,而所謂「知情 人士」既熟知被報導者不欲為他人知悉之內幕資訊,顯與報 導內容具有相當之聯結關係,例如為與被報導者關係親近之 人士、或是被報導地點附近之居民、抑或是相關從業人員等 等,就掌握資訊之原因不一而足,但若進行採訪、報導時, 未以遮掩面容、變換音調等方式保護「知情人士」之真實身 分,而任由其人之真實身分曝光,即有遭他人認出之高度可 能,進而生面臨相關不利益之風險,是為避免「知情人士」 畏於出面提供資訊,供新聞媒體發掘事實真相,致無法發揮 監督公眾事務之功能,新聞媒體於報導時,本即應盡保護「 知情人士」之責任。至於在司法程序上,除非受報導者遭侵 害而須加以維護之法益,顯然大於揭露「知情人士」之真實 身分,致影響新聞媒體採證之不利益,否則亦不容許司法機 關強制媒體從業者揭露「知情人士」之真實身分,以調和新 聞業者之新聞自由與被報導者所受法益保障間之基本權衝突 。
⒉關於甲報導所據以引用之三立新聞網報導,經本院審酌後, 認定三立新聞網於報導中不僅呈現採訪「知情人士」之影片 ,更派遣記者現場實地走訪並拍攝空照圖,及將所攝之空照 圖與先前該土地之空照圖比對套用之結果等事證,認定三立 新聞網對於所報導之事,已盡合理查證責任,業如前述,是 被告吳俊彥等5 人逕自使用三立新聞網該篇報導內容,以作 為甲報導所依據之素材,已難認有何未盡合理查證責任之情 形。又三立新聞網於該則報導內容中,所附採訪「知情人士 」之影片,並未拍攝「知情人士」之臉部,且變動「知情人 士」之聲調,此一隱匿受採訪「知情人士」真實身分之方式 ,與其他新聞傳播媒體用以保護「知情人士」之措施,並無 出入,則被告吳俊彥等5 人對於三立新聞網以此方式保護消 息來源,而相信三立新聞網以此方式呈現報導所依據之事證 為真實,實屬合理之事,縱使其等未就三立新聞網所採訪「 知情人士」之真實身分作進一步查證,即直接引用作為甲報
導所依據之素材,亦無從認定其等主觀上有何真實惡意,而 有加重誹謗之犯意可言。況且,被告吳俊彥等5 人所報導之 事,與公共利益有極大關聯,足信聲請人與告訴人李日貴名 譽權之保障,並無明顯優於揭露「知情人士」身分,致後續 新聞媒體難以透過知情者掌握事件內幕之不利益,則司法機 關對「知情人士」之身分未予追查,亦不得指有調查未盡之 瑕疵。據此,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未針對被告吳俊彥等5 人就 甲報導內容中所稱之「知情人士」係從何而來一節,有無盡 查證責任之部分進行調查,即為不起訴處分,臺南高分檢亦 未就此部分為審酌,便以處分駁回再議聲請之偵查作為,尚 難認有聲請人所主張「調查未臻完備」之情形,聲請人以此 理由聲請交付審判,無從准許。
㈦、聲請人另主張,被告吳俊彥等5 人於發表甲、乙報導後,並 未補正查證程序或為平衡報導,自無履行其等應負之合理查 證義務,應負加重誹謗罪責等語。然查:
⒈新聞媒體對事實之報導,為媒體對於其所見、所聞之事實, 認為符合其新聞價值,乃向公眾予以報導,惟基於新聞專業 及新聞倫理之要求,固應兼顧不同角度,而為衡平報導,然 新聞媒體對於所報導之事項,常常囿於時效之要求而不及為 衡平報導,自不能以未同時或事後為衡平報導,即逕認報導 者主觀上有誹謗(或加重誹謗)之犯意,而應本於「故意與 行為同時存在」之刑事基本法理,視報導者於發表言論、文 字等報導之「當下」,對於所掌握資為報導素材之內容,是 否可以證實所報導之事並非全然子虛,且有相當理由信任所 報導之內容為真實,若為否定,因報導者於報導之當下,即 缺乏證據足以支持其所報導之內容有相當理由可信為真實, 即便有於同時或事後為衡平報導,亦無從解免其主觀上有誹 謗(或加重誹謗)犯意之認定;反之,若為肯定,即便報導 者未於同時或事後為衡平報導,亦僅屬是否合於新聞倫理之 範疇,尚難以此反推其於報導時,有知悉所報導內容為不實 卻仍執意報導之誹謗(或加重誹謗)故意。
⒉被告吳俊彥等5 人主觀上是否有藉由向不特定公眾發布甲、 乙報導,以貶損聲請人及告訴人李日貴名譽之加重誹謗犯意 ,依上說明,應以其等向不特定之閱聽者發表甲、乙報導之 「當下」,是否已盡合理查證責任為準,並非以有無於發表 甲、乙報導之同時或事後為衡平報導而定。本院審視甲、乙 報導所據以引用之三立新聞網報導內之事證,及雲林縣議會 議事錄之內容,認定被告吳俊彥等5 人於發表甲、乙報導時 ,已盡合理查證責任,而有相當理由信賴所報導之事為真實 ,難認有加重誹謗之犯意,既如前述,自無從以被告吳俊彥
等5 人未於甲、乙報導發布之同時或事後為衡平報導,即據 此推論其等主觀上有加重誹謗之犯意,是此部分聲請交付審 判之事由,亦非有據。
參、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指被告吳俊彥等5 人涉犯加重誹謗罪嫌 ,卷內缺乏積極證據可資證明,上開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不起 訴處分書及臺南高分檢駁回再議處分書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 告吳俊彥等5 人涉有聲請人所指訴之犯罪嫌疑存在,依刑事 訴訟法第252 條第10款規定予以不起訴處分,並駁回再議之 聲請,於法並無違誤之處。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及 駁回再議處分就被告吳俊彥等5 人所涉加重誹謗罪嫌,所為 之認事用法有不當之處,求予裁定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偉銘
法 官 蕭孝如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