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51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抗告人 即
受 刑 人 薛鎮平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
國110年7月2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更正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於民國110年6月中旬時,於 監所接獲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 抗告人因有另案尚未判決,故勾選「不願意」選項,然經本 院民國110年7月2日110年度聲字第51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 )定應執行刑,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原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薛鎮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原裁定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 ,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三、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更正其裁定,刑事訴訟法 第40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 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 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 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 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有上開各罪刑事判決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固堪認定。其中原 裁定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雖係得易科罰金之罪,然因原 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 罪,依前開規定,乃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仍得易服社會勞 動),則依前揭規定,尚須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上開4罪聲 請定應執行刑,檢察官並據此向本院提出聲請後,本院始得 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惟綜觀全卷,抗告人於「臺灣雲林
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 調查表」勾選「不請求檢察官就上開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 ,未見受刑人已向檢察官提出上開請求,難認已有刑法第50 條第2項所指例外得予定應執行刑之情形。是本件聲請於法 不合,應予駁回。
五、經查,本件抗告意旨經本院核閱案卷後,認為抗告人提起本 件抗告,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更為裁定如主 文第2項所示。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2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洪青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