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112號
ULDM,110,簡,112,2021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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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1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辛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93
5號),嗣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原案號:109年度易字
第69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唐辛惠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玖千參佰捌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唐辛惠係位於雲林縣○○鄉○○路000號之OK便利商店雲林四湖 店(下稱OK四湖店)之店員,負責收銀工作,為從事業務之 人,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私文書 及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09年4月16日11時54分許,在OK 四湖店當班時,以店內POS機之條碼掃描器,掃描其手機上 之私人應付帳款繳費條碼,輸入POS機,再分別按POS機之結 帳鍵,讓POS機之收銀抽屜彈出,然未實際付款即關上該抽 屜,並列印結帳帳條之方式,將已付款之虛偽紀錄輸入OK便 利商店電腦系統,而在其業務上所掌之電磁紀錄為不實之登 載,以此方式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準私文書,使OK便利商 店電腦系統,誤認OK四湖店已代為收取款項,其以此方式獲 得免除繳付彰化銀行一般代收費用新臺幣(下同)4,315元 元之利益。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私文書 及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09年4月20日9時35分許,在OK四湖 店當班時,以手動方式,將手機上之繳費條碼金額,輸入PO S機,再分別按POS機之結帳鍵,讓POS機之收銀抽屜彈出, 然未實際付款即關上該抽屜,並列印結帳帳條之方式,將已



付款之虛偽紀錄輸入OK便利商店電腦系統,而在其業務上所 掌之電磁紀錄為不實之登載,以此方式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 之準私文書,使OK便利商店電腦系統,誤認OK四湖店已代為 收取款項,其以此方式獲得免除繳付亞太固網電信費用8,43 7元之利益。
 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09年4月2 1日7時許起至同日15時止,在OK四湖店上班時,趁另一員工 洪秀慧不在櫃檯時,徒手將其代收顧客繳款而業務上持有之 款項50,203元取走,而將之侵占入己。嗣OK四湖店店員丁曉 娟交接同日晚班時,對帳發現該店現金短缺竟達64,388元, 通知該店負責人葉少琪,經葉少琪到場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及 相關資料,並與唐辛惠丁曉娟重新對帳,仍有50,203元不 知去向,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唐辛惠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葉少琪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述。
㈢證人丁曉娟洪秀慧於偵訊時之證述。
㈣代收款繳款證明2紙。
㈤OK四湖店四月份出勤紀錄表照片1張、OK四湖店排班照片2張。 ㈥OK四湖店現金短溢統計表照片3張、POS機現金短溢統計結果 翻拍照片2張。
㈦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 ㈧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年9月25日公務電話紀錄單1紙。 ㈨被告唐辛惠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古坑郵局帳號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郵政跨行匯款 申請書影本2紙。
㈩被告唐辛惠臺灣銀行帳戶存摺之交易明細影本1份。 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及㈡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 5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及同法第339 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係犯刑法第 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及㈡部分,在其業務所掌準文書上登載 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犯罪事實一、㈠及㈡部分,被告係以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 文書之方式,達成詐欺得利之目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2罪名,此部分為異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3次犯 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於 本案所為犯行應予嚴懲,惟念其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 犯罪所生損害,以及其雖曾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僅履行部 分賠償後,迄今未依約履行剩餘之賠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未扣案之本案犯罪所得共64,388元,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然僅返還告訴人5,000元,餘額59,388元迄未依約履行 ,應依上開刑法沒收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 第1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佩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千慧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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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古坑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