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111號
ULDM,110,簡,111,2021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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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1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籃靜怡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341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0年度訴字第323號),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籃靜怡犯偽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籃靜怡明知其於民國107年12月11日並未向劉清端謝憲揚2 人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竟於108年3月5日下午8時21分許 ,在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第八偵查庭, 接受檢察官以107年度他字第1543號就劉清端謝憲揚涉嫌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進行訊問時,基於偽證之犯意, 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就劉清端謝憲揚涉嫌於107年12月11 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其之該案中具有重要關係事項, 虛偽證述:「(<提示107年12月11日上午11時41分通訊監察 譯文>有無這通電話?)有,與火山【指認為劉清端】)的通話 ,謝憲揚也有講。我要跟他們拿海洛因,有拿到,我用新臺 幣(下同)6,000元買到1錢的量。地點在火山的家,現場有 我、火山兄、小揚、龔泰芳。錢是我出的,先交給火山,火 山在現場就交給小揚【指認為謝憲揚】,火山把海洛因給我 」、「(電話中說手機很漂亮是什麼意思?)手機就是海洛因 」等內容,然直至109年8月19日在本院第二法庭以證人之身 分作證時,始坦承上開虛偽之證詞,影響雲林地檢署檢察官 偵查權行使之公正性。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籃靜怡於偵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 序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被告於108年3月5日在彰化縣警察局 員林分局調查筆錄影本、被告於108年3月5日在雲林地檢署 第八偵查庭經具結之訊問筆錄暨證人結文影本、被告於109 年8月19日在本院刑事第二法庭經具結之審判筆錄摘錄影本 、雲林地檢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627號、第1922號、第3 965號起訴書、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72號刑事判決、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47號刑事判決各1份附卷可 查,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參、論罪科刑 
一、按偽證罪之構成,以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或於檢察官偵查 時,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 偽之陳述為要件。所謂虛偽之陳述,係指與案件之真正事實 相悖,而足以陷偵查或審判於錯誤之危險者而言。且偽證罪 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 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證人一經 違背具結義務,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 即構成偽證罪,不必具有曲庇或誣陷他人之目的,更不必審 判之果真而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427 號、71年度台上字第8127號、71年度台上字第3929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於108年3月5日下午8時21分許,在雲林地 檢署接受檢察官以107年度他字第1543號就劉清端謝憲揚 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進行訊問所為之證述,關乎 檢察官認定劉清端謝憲揚是否確實具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 罪嫌疑而應予以追訴之密切重點,足以產生影響雲林地檢署 檢察官偵查權行使之公正性,屬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無疑 ,縱使該案之一、二審承審法官並未採信被告於該案偵訊時 所為之虛偽證述,亦無礙於其偽證犯行之成立。故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
 ㈠被告前因多次竊盜、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 23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於105年3月11日縮 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5年5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 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 ,本院參照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 、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致生罪責不相當之 情形,法院始得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並非 指前案為同性質之案件始有累犯加重之適用。被告於前案執 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避免再犯罪,卻更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其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上開釋字第77 5號解釋所指情事,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犯第168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 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就劉清端謝憲揚所涉案件於該案偵訊時為虛偽證言



,嗣於109年8月19日於該案本院審理時自白偽證犯行,經本 院以109年度訴字第372號判決上開2人無罪,復經檢察官提 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47號 上訴駁回,並於110年5月6日確定在案,有該案本院審理筆 錄、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72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47號刑事判決、劉清端謝憲揚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係於其 所虛偽證述之該案裁判確定前自白偽證犯行,應依刑法第17 2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業經告以具結之效果及偽證之罪責,並命其朗讀 結文後具結,應已知悉偽證之嚴重性,竟仍對於案情有重要 關係之事項虛偽證述,此舉足以影響承審單位對事實認定之 正確性,而妨害國家司法權之行使及耗費司法資源,所為實 不足取,考量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甚高,被告偽證之 行為可能讓他人受有長期監禁,且可能造成不可挽回的冤案 ,被告所為實有不該;惟衡以被告於該案一審審理中即自白 偽證之犯行,並無使劉清端謝憲揚受有長時間的偵審折磨 ,亦無發生冤錯判決的情形;再參以被告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及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無子女,入 監前於六輕工作,月薪約2萬多元之家庭經濟狀況暨檢察官 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罪非屬 得易科罰金之罪,但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易服社會 勞動)。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1 條之1第3項,刑法第168條、第172條、第47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伍、本案係於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規定表明願受 科刑之範圍內處刑,檢察官亦依被告之表示向本院求刑,依 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本案經檢察官李文潔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松諺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伶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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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