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104號
ULDM,110,簡,104,2021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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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㽙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425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案號:110年度易字第391號),本
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陳㽙橙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乖乖桶壹罐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㽙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 2月10日11時2分許,在雲林縣○○市○○○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 育北門市前,徒手竊取店長鐘瑞蓮所管領價值新臺幣(下同 )280元之乖乖桶1罐,得手後離開現場,並食用殆盡。嗣鐘 瑞蓮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後,於同年3 月4日16時許,在陳㽙橙位於雲林縣○○市○○里○○路00○0號住處 ,扣得乖乖桶之空桶1個(業經鐘瑞蓮領回),始悉上情。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證人鐘瑞蓮於警詢之證述。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扣物 品認領保管單。
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9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經本院以104年度六交簡字第154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5年7月13日執行完畢出監乙節,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 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有竊盜之犯罪前科紀錄,本案亦非 係偶然之犯罪,足見行為人有其特別惡性,其對於刑罰之反 應力顯然薄弱,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貪圖小利隨機行竊,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 治觀念,所為不可取,兼衡其徒手行竊之手段平和、竊得財 物價值非鉅,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從事打零工之 工作,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警卷第1頁),犯後坦承犯行 ,惟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乖乖桶1罐,屬被告犯 罪所得之物,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城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芳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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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