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0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志忠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41
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原案號:110年度訴字
第3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方式向甲○○支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乙○○與少年黃○裴(民國91年7月間出生,所涉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及傷害等非行,業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09年度少護字第1 39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為朋友,緣黃○裴因女友疑似遭甲○ ○騷擾,雙方發生糾紛,遂與甲○○相約於109年1月18日晚上9 時許,在雲林縣土庫鎮林森路之「武池會館」談判,乙○○應 黃○裴要求,乃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 案小客車)搭載黃○裴暨其女友、姊姊一同前往「武池會館 」,抵達現場後,乙○○曾短暫下車,嗣又返回本案小客車內 休息,甲○○則在友人陪同下前往「武池會館」,並獨自進入 屋內。其後,因黃○裴與在「武池會館」內參與談判之少年 陳○誠(91年4月間出生,所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等非 行,業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09年度少護字第110號裁定交付保 護管束)、鄭○軒(91年1月間出生,所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及傷害等非行,業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09年度少護字第110號 裁定交付保護管束)、楊○智(91年3月間出生,所涉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及傷害等非行,業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09年度少 護字第110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不滿甲○○對於是否騷擾黃○ 裴女友乙事之回答,雙方發生口角,少年陳○誠遂向在場眾 人示意將甲○○「帶走」,乙○○即與陳○誠、鄭○軒、楊○智、 黃○裴及另3名在「武池會館」之不詳男子(無證據證明為未 滿18歲之人)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鄭○軒 、楊○智及該3名不詳男子分工將甲○○強拉或強推上乙○○所駕 駛之本案小客車,鄭○軒等人隨後亦坐入車內,乙○○見狀後
,即依某不詳男子之指示,駕駛本案小客車跟隨前方由另名 不詳男子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共同 將甲○○載往雲林縣土庫鎮聯美路某處農田,陳○誠及黃○裴則 留在「武池會館」等候處理結果。待本案小客車抵達農田後 ,甲○○旋遭人拉下車,隨後鄭○軒、楊○智及其他到場之不詳 男子共6、7人(均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即以徒手 或持預先準備之球棒,共同毆打甲○○成傷,乙○○則在本案小 客車內從旁觀望而未上前阻止(乙○○所涉傷害罪嫌,業經甲 ○○撤回告訴,由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39號判決公訴不受理 )。之後鄭○軒等人將受傷之甲○○帶回車上,乙○○亦接獲黃○ 裴之電話指示,乃開車搭載甲○○及鄭○軒等人返回「武池會 館」,乙○○、陳○誠、鄭○軒、楊○智、黃○裴及其他不詳男子 即以此強暴方法共同剝奪甲○○之行動自由。嗣甲○○報警處理 ,經警調閲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二、程序事項: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規定,司法機 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刑事案件之當 事人或被害人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本案判決書屬需對外 公示之文書,為免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同案少年陳○誠、鄭○ 軒、楊○智、黃○裴及證人陳○華、陳○吟、張○桔(年籍資料 均詳卷)之身分資訊曝光,故就上開少年及證人之真實姓名 、年籍等足資識別身分資訊之相關資料,均依上開規定予以 隱匿,合先敘明。
三、證據名稱:
㈠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少年法庭訊問時之證 述。
㈡證人即少年黃○裴於警詢、偵訊、本院少年法庭訊問及審理時 之證述。
㈢證人即少年陳○誠於警詢、偵訊、本院少年法庭訊問及審理時 之證述。
㈣證人即少年楊○智於警詢、偵訊、本院少年法庭訊問及審理時 之證述。
㈤證人即少年鄭○軒於警詢、偵訊、本院少年法庭訊問及審理時 之證述。
㈥證人陳○華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少年法庭訊問時之證述。 ㈦證人陳○吟於本院少年法庭訊問時之證述。
㈧證人張○桔於本院少年法庭訊問時之證述。
㈨證人陳瑋誌於本院少年法庭訊問時之證述。
㈩證人黃國源於偵訊時之證述。
證人許冠文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所提之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109年1月23 日診斷證明書1紙。
本案小客車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各1紙。
道路監視器所拍攝本案小客車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之錄影畫面擷圖各1張。
告訴人於本院少年法庭繪製之「武池會館」談判位置示意圖1 張。
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09年12月1日雲警虎偵字第109001583 5號函暨所附警員109年11月24日職務報告1份。 本院少年法庭109年度少護字第110號、第139號審理筆錄節本 各1份。
被告乙○○於警詢、偵訊、本院少年法庭訊問時及本院準備程 序中之自白。
四、論罪科刑:
㈠按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係指無權之人,於私行 拘禁而外,將被害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妨害其行動自由 者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517號判決意旨參照), 若於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後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之處所, 繼續較久之時間,即屬私行拘禁(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 36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其目的即 在保護「任意離去特定處所(空間)之行動自由」不受他人 無故之侵害,行為人所為之其他非法方法,依一般社會通念 ,就當時之具體事實及犯罪行為實施經過之全部情形加以觀 察,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妨害 被害人之意思自由之程度,即足當之。查被告與少年陳○誠 、鄭○軒、楊○智、黃○裴及其他不詳男子,係共同以犯罪事 實欄所示手法,先於「武池會館」強拉或強推告訴人坐入本 案小客車內,再由被告駕駛該車將告訴人載往陌生之農田, 嗣少年鄭○軒、楊○智夥同其他到場之不詳男子在農田內以徒 手及持棍棒毆打告訴人成傷後,復由被告駕駛本案小客車搭 載告訴人及少年鄭○軒等人返回「武池會館」,於此過程中 ,被告與其他少年及不詳男子挾眾人之勢之分工,已足使告 訴人形成莫大心理壓力及恐懼,擔憂生命、身體可能受害, 而僅能順應指示不敢多加反抗或任意離去,嗣又實際遭人毆 打成傷,堪認告訴人係在被告等人實力支配之下喪失行動自 由,此情觀之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陳:「很多人拉我 ,我的左右都有人把我的手架著,後面還有人推我上車,當 時我沒辦法自行離開,我上車坐在最後排座位最左邊,我的 右邊都還有坐人…到農田時我被推到農田裡面,臉部朝下,
農田裡我有被球棒打…後來被打完我的腳就斷掉,所以我跑 不掉」等語益明(見本院訴字卷第45頁)。又因被告等人並 未以物理力量拘押或綑綁告訴人之身體於一定處所繼續較久 之時間,尚難認已達私行拘禁之程度,是其等上開所為僅屬 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行為。
㈡本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罪。又被告固與少年陳○誠、鄭○軒、楊○智、黃○裴共同實 施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然被告為90年 11月間出生,於本案行為時年僅18歲,有其個人戶籍資料( 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訴字卷第17頁) ,是被告於案發時尚未成年,即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罪之構成 要件不符,自無從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意旨認應依 上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容有誤會,併此指明。 ㈢被告與少年陳○誠、鄭○軒、楊○智、黃○裴及其他不詳男子就 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且各分擔部分 行為,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按妨害他人自由罪之行為含有相當繼續之性質,為繼續犯之 一種,因而其剝奪自由之方式、地點縱有先後不同,惟剝奪 行為並無間斷者,則仍屬包括的一個實行行為之繼續。是被 告於告訴人在「武池會館」遭人推、拉上車後,駕駛本案小 客車將告訴人載往雲林縣土庫鎮聯美路某處農田,嗣於告訴 人在農田內遭人毆打成傷後,再駕車搭載告訴人返回「武池 會館」,以此方式共同限制告訴人之行動,縱使其剝奪告訴 人自由之行為地點先後有別,然仍屬包括的一個實行行為之 繼續,應僅論以一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㈤爰審酌於現代法治社會中,遇有糾紛本應以和平理性及合法 之方式解決,以被告之智識程度(詳後述),理當知悉甚詳 ,然其竟以前開強暴手段共同妨害告訴人之行動自由,足認 其法治觀念薄弱,手段可議,所為誠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前 未有因犯罪而經法院判決處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簡字卷第5頁),堪認素行良 好,且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又其與告訴人業於本院審理過 程中調解成立,目前均有依約履行調解條件等情,亦有本院 110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26號調解筆錄、本院110年6月8日公 務電話紀錄單及被告所提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 易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訴字卷第95至96、99、125 頁),足見被告已積極設法填補告訴人因其行為所受之損害 ,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目前在工地擔 任搬運工,月薪約新臺幣3萬元,家中尚有父母、兄姊及妹
妹之家庭生活、工作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131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㈥末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 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 參(見本院簡字卷第5頁),其因一時失慮,致偶罹刑典, 惟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頗有悔意,且承前所述,被告業與 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自新之機會( 見本院訴字卷第131頁),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 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刑之宣告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 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調解條件,以 保障告訴人之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 告應依附表所示方式如數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以發揮附條 件緩刑制度之立意。惟倘被告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其履行之 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 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 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段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仕庸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珈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百慶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即本院110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26號調解筆錄內容給付對象 應給付財產上損害賠償之金額(新臺幣) 給付期限及方式 告訴人 甲○○ 12萬元 一、其中3萬元由被告於調解成立時當場給付予告訴人甲○○。 二、餘款9萬元分9期給付,自110年5月10日起至111年1月10日止,每月1期,每月於10日前各給付1萬元,上開調解金額由被告匯入告訴人甲○○設於土庫郵局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 三、如有1期不履行,則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