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港簡字,110年度,87號
ULDM,110,港簡,87,20210831,1

1/1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港簡字第8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進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17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進財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趙進財於民國110年2月2日0時55分許,在單琳位於雲林縣臺 西鄉中山路之住處門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徒手竊取單琳所有之腳踏車1輛(價值約新臺幣200 0元)得手後離去。嗣經單琳發現失竊,報警循線查獲,並 在趙進財位於雲林縣臺西鄉海北村民權路之住處,扣得上開 腳踏車。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進財於警詢中坦承不諱(見警卷 第5至7頁),核與被害人單琳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 第9至11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 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搜索同意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及現場暨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5張(見警卷第13至25頁、第2 9至33頁)在卷可稽,綜上,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三、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 度港交簡字第2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 定,又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 度港交簡字第2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罪再 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0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 ,於108年10月17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至11頁 ),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高 本刑,至最低本刑部分,本院考量被告本案所犯為竊盜罪,



雖與前案為不同類型之犯罪,惟被告係於刑罰執行完畢後短 時間內再犯本案竊盜罪,其對於刑罰感應能力不佳,且參以 被告本案犯罪情節,核無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罪刑 不相當之情形,自仍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恐嚇危害安 全罪等刑事案件紀錄(見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本案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參以其竊得財物之價值、犯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等情,兼衡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 ,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5頁受詢問人欄)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五、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竊取之腳踏車 1輛業已歸還被害人,尚無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 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潘韋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郭美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