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港簡字,110年度,81號
ULDM,110,港簡,81,2021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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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港簡字第8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信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2894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信諭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之犯罪所得eSENSE E100雙輸入行動電源壹個、FXR-SGP-05狂獵鬥狐藍芽遊戲控制器壹個、4.8A USB電源供應器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黃信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分別 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9年10月18日凌晨1時1分許,在雲林縣○○鄉○○村○○ 路0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麥豐門市內,徒手竊取由店長許雅 閔管領之「eSENSE E100雙輸入行動電源」1個(價值新臺幣 【下同】599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經許雅閔發現後報 警處理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因而查獲上情。
二、於109年10月25日凌晨2時54分許,在雲林縣○○鄉○○村○○路00 0巷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麥中門市內,徒手竊取由店長  許舒閔管領之「FXR-SGP-05狂獵鬥狐藍芽遊戲控制器」1個 (價值899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經許舒閔發現後報警 處理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因而查獲上情。
三、於109年10月25日上午6時30分許,在雲林縣○○鄉○○村○○路00 ○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麥豐門市內,徒手竊取由店長許雅閔管 領之「4.8A USB電源供應器」1個(價值399元),得手後隨 即離去。嗣經許雅閔發現後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 因而查獲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黃信諭於偵訊中坦承不諱(偵卷第 28至3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雅閔許舒閔於警詢時證



述之情節相符(警卷第7至14頁),並有員警出具之職務報 告2份(警卷第19至23頁)、盤查照片3張(警卷第45至46頁 )、監視器翻拍照片及失竊物之同型號產品照片38張(警卷 第25至4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 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二、累犯之說明
  被告前因多次違反藥事法案件,分別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 106年度簡字第36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本院以107年 度訴字第75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上開案件復經本院 以108年度聲字第19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 108年11月2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9年1月14日保 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本院 參照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 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致生罪責不相當之情形, 法院始得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並非指前案 為同性質之案件始有累犯加重之適用。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 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避免再犯罪,卻更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各罪,依其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上開釋字第775號 解釋所指情事,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因一 時貪念任意行竊,造成告訴人等受有財產損失,顯見其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守法之觀念,所為誠屬不該,惟考量被告 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遲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  ;兼衡被告自陳即將結婚,未婚妻孕有雙胞胎將於110年8月 生產,目前以賣麵維生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本案3次竊盜 犯行之手段、犯罪情節及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 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所竊得「eSENSE E100雙輸入行動電源」1個(價值599元) 、「FXR-SGP-05狂獵鬥狐藍芽遊戲控制器」1個(價值899元 )、「4.8A USB電源供應器」1個(價值399元),皆未扣案



,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肆、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伍、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郭智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簡伶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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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