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港簡字,110年度,37號
ULDM,110,港簡,37,2021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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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港簡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秋雄


丁盛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
度偵字第1361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秋雄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刑。丁盛瑋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王秋雄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賭博財物之 犯意,自民國110年1月31日晚間7時許起,提供其向不知情 之張水春承租位在雲林縣○○鄉○○村○○路000號房屋(下稱本 案賭博場所)作為賭博場所,並提供撲克牌、骰子作為賭具 ,經營俗稱「妞妞」之賭博,聚集不特定賭客在本案賭博場 所賭博財物。而丁盛瑋則於110年2月1日某時起,與王秋雄 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賭博財物之犯 意聯絡,以1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對價受王秋雄僱用 ,擔任清注人員(即荷官),負責發牌及收取下注金。本案賭 博場所之賭博方式係由王秋雄作莊,每次下注金 額為300元 至500元不等,每人發5張牌,分成前2張、後3張牌2組,前 組比大小,後組3張要為10之倍數,湊成整數10點就是「妞 妞」,再與莊家比點數大小,如點數較莊家為大即贏得賭金 ,如有湊成「妞妞」即可贏得倍數之賭金,如點數比莊家小 ,則賭資悉歸莊家所有,另會向賭贏之賭客收取10元、20元 (下注300元收取10元,下注500元收取20元)之抽頭金,以上 開方式共同營利。嗣警於110年2月2日晚間10時許,持本院 核發之搜索票至本案賭博場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王秋雄丁盛瑋及在場之梁文陽等14人以前開方式賭博,並扣得如附 表二編號1至19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秋雄丁盛瑋於警詢、偵訊時均 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在場人或賭客梁文陽阮金菁、吳佳 慧、林小玲、蔡玉梅紅、黎美仙、阮氏厚、阮安娘陳欽輝



阮虹娟李軒仲、阮麗清、阮氏慧黃進益等14人於警詢 證述在案,另有本院110年度聲搜字第52號搜索票、雲林縣 警察局西螺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賭博現場位置 圖影本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8紙在卷可稽,且有如附 表編號1至19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以認定 ,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係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為其成立要件。所謂「公共場所」,係 指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得以出入、集合之場所;所謂「 公眾得出入場所」,係指非屬公共場所,而特定多數人或不 特定之人於一定時段得進出之場所。查現場賭客於警詢時多 人均稱:賭場沒有把風人員,係自行開車前往等語,被告丁 盛瑋於本院訊問程序亦供稱:本案賭博場所門口沒有人把風 ,不需要有人開門,賭客可以自己進來等語,從而,足認本 案賭博場所性質應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被告王秋雄擔任莊 家與賭客對賭,該當普通賭博罪。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 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 眾賭博罪。
㈢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㈣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 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 ,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 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 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即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人於上開犯行期間內,反覆 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之犯行,行為具有反覆性 及延續性之特徵,依社會通念,各應予評價為「集合犯」之 包括一罪。
㈤被告2人所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賭博罪 等3罪間,係基於一賭博營利之犯意,為達成單一犯罪目的 所為,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是其等所犯上開3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 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㈥爰審酌被告2人明知賭博為違法行為,竟由被告王秋雄提供賭 博場所供人聚眾賭博,並擔任莊家與賭客對賭,被告丁盛瑋 則受僱擔任清注,共同從中牟利,助長僥倖之不良風氣,所 為實有不該。另考量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所營賭博場所 規模、經營時間長短、分工程度等情節;再參以被告王秋雄 前曾因圖利聚眾賭博罪,經法院於97年、103年判決科刑在 案,被告丁盛瑋無遭法院判決科刑之紀錄,有被告2人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查,足認被告王秋雄 素行非佳,被告丁盛瑋素行尚可;以及被告王秋雄於警詢時 自陳高中肄業,職業為木材仲介,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 丁盛瑋於本院訊問時自陳國中肄業,在六輕從事機械工作, 日薪1,500元,尚須分擔家中開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被告丁盛瑋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罰,然犯 後坦承犯行,信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被告所受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 惟為使被告丁盛瑋自本案深切記取教訓,併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4款之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8月內,向公 庫支付2萬元。
四、沒收
 ㈠義務沒收部分
 ⒈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係採義務 沒收主義,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137號裁 判、87年度台非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7、8所示之物,係當場賭博之器具, 經被告2人供承確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860元抽頭金 ,係在賭桌上所扣得,有現場位置圖1紙在卷可參,並經被 告2人於警詢供陳在案,自屬在賭檯之財物,是附表二編號5 、7、8、10所示之物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均於共同正犯即被告2人主文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共 同責任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 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係屬兩事,不得 混為一談。從而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 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



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 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第1602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6、9之物,均為 被告王秋雄所有,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王秋雄 於警詢、偵訊時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部分
 ⒈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實際 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準此, 數人共同犯罪之情形時,各人之犯罪所得,應就其實際所分 得財物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 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 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807號、第2501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抽頭金1萬7,420元,為被告王秋雄 所有,經被告王秋雄於警詢、被告丁盛瑋於警詢、本院訊問 時供承確實;至於被告王秋雄雖於偵訊時稱抽頭金中1萬5,0 00元為其提供要找給賭客的零錢云云,然與其於警詢之供述  矛盾,亦與被告丁盛瑋所述不符,尚難採信。從而,附表二 編號11所示抽頭金1萬7,420元屬被告王秋雄之犯罪所得,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附表二編號10 所示抽頭金則經義務沒收,詳如前述)。至於被告王秋雄於 偵訊中固自陳於經營期間(即110年1月31日至2月2日共3日) 每日獲利7、8,000元等語,然此部分僅有被告王秋雄之自白 ,依罪疑惟輕之證據法則罪,應認僅現場扣得之抽頭金為被 告王秋雄本案之犯罪所得。
 ⒊被告丁盛瑋於本院訊問時供稱1天薪水2,000元,本案只有領 到2,000元等語,與被告王秋雄於警詢時供稱以1天2,000元 之代價僱用被告丁盛瑋等語相符,是足認被告丁盛瑋本案犯 罪所得為2,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諭知沒收、追徵其價額。
㈣不予沒收部分
 ⒈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被告王秋雄於偵訊時陳稱係屋主張水 春為工程使用等語,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亦 非義務沒收之物,自無從諭知沒收。
 ⒉附表二編號12至19所示被告王秋雄及現場賭客之賭資,另經 警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沒入,故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 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268條、第28條、第55條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 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巧吟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被告 罪名及宣告刑(含沒收) 1 王秋雄 王秋雄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5至11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2 丁盛丁盛瑋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捌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7、8、10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本案扣案物
編號 項目(金額均新臺幣) 數量 持有人 備註 1 電視螢幕 1臺 王秋雄 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151頁至第159頁) 2 監視器主機 1臺 3 監視器鏡頭 7支 4 點鈔機 1臺 5 骰子(桌上使用) 3顆 6 骰子 1盒 7 籌碼(500元) 10個 8 撲克牌 100張 9 計時器 1臺 10 抽頭金(賭桌上) 860元 11 抽頭金(地上籃內) 1萬7,420元 12 賭資 10萬6,200元 13 賭資 1,260元 黎美仙 14 賭資 1,390元 林小玲 15 賭資 230元 蔡玉梅紅 16 賭資 4,920元 吳佳慧 17 賭資 1萬4,430元 阮安娘 18 賭資 20元 阮金菁 19 賭資 170元 黃進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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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