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港簡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信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600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信諭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裝有手機壹支之包裹(價值新臺幣壹萬柒仟玖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黃信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9年10月29日凌晨0時42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00號徐金 鳳所管理之全家便利商店,趁店員鍾聖澤不注意之際,徒手 竊取鍾聖澤置於櫃檯上之包裹1個(內裝手機1支,價值共約 新臺幣【下同】1萬7,900元),得手後逃逸。貳、證據名稱
證人徐金鳳、鍾聖澤於警詢中之證述、監視器影像截圖13張 、包裹資料照片1張、被告黃信諭之自白。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二、被告前因藥事法等案件,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確定,於108年11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9年1月14日 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 告犯罪情狀,認為如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會使被 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也不會使其人身自由 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皆無 抵觸,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依刑事裁判精 簡原則,主文中不為累犯之記載)。
三、爰審酌被告為求私利,竊取櫃檯上之包裏,造成他人之損失 ,欠缺守法觀念,實不足取,考量被告坦承犯行,高職畢業 之學歷,自陳即將結婚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包裹1個,價值1萬7,900元,有上開包裹資料在 卷可參,並未扣案,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伍、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郭智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楊陵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達成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