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43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進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4123
號、第473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沈進益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沈進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接續犯意, 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0 年3 月18日上午10時22分許、同日上午10時45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二度來回賴桂 美之雲林縣○○鄉○○路00號之住處旁,並接續徒手竊取賴桂美 所有而晾掛在住處外之米色內衣2 件、淺紫色內衣1 件及米 色內褲1 件(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2,350 元,均未扣案 )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
二、於110 年6 月24日上午6 時55分許、同日上午7 時37分許、 同日上午8 時18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 號之統一便利超 商東億門市內,接續徒手拿取該超商門市店長陳育彬所有、 現場店員陳思宇所管領之奇異果啤酒(350ML)、金牌啤酒 (600ML)及臺灣啤酒(600ML)各1 瓶(價值共計141 元, 僅扣得空瓶後發還)後,未經結帳付款即逕自飲用完畢,而 以此方式竊取上開3 瓶啤酒得手。
貳、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沈進益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 告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裁定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 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
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警4739卷第15至17頁、 本院卷第47、48頁),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核與證人即被 害人賴桂美(偵4123卷第13至15頁)、證人高繁雄(偵4123 卷第17至21頁)證述之內容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影像、現 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週遭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臉 部特徵對比照片及現場照片(偵4123卷第23至34頁,光碟置 於卷底光碟存放袋內)、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4123卷第57頁)存卷可參;就犯罪 事實欄二部分,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思宇(偵4739卷第19至 21頁)證述之內容相符,除有扣案之奇異果啤酒1 瓶、金牌 啤酒1 瓶、臺灣啤酒1 瓶之空瓶(均已發還)可以為證外, 復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偵4739卷第27至35頁)、被害人陳育彬 之委託書(偵4739卷第41頁)、現場監視器影像、現場監視 器影像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偵4739卷第43至53頁,光碟置 於卷底光碟存放袋內)、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 (偵4123卷第77頁)、被告提出之悔過書(偵4123卷第87頁 )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本案犯罪事實欄一、二所 載之竊盜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雖2 度來回竊取被 害人賴桂美之內衣褲;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雖3 度未經結 帳而逕自飲用以竊取啤酒,然行竊地點均同一、竊取時間也 都密切接近,依社會一般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 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關係。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其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本案犯行,均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 按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解釋文及理由意旨,係指構成 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 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 ,在刑法第47條第1 項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 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故該解釋 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 輕之情形,法院方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並非指前案為同性質之案件,始有累犯加重之適用(最高法 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96 、518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交簡字第7 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嗣於107 年9 月12日執行完畢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於受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2 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均構成累犯,且無加重法 定最低本刑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規定,皆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動輒竊取他人物品, 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正確觀念,所為應予非難,然 慮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自陳 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4 名子女,其中1 名子 女已經過世,目前無業無收入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參酌 檢察官對被告刑度之意見、被告本案之竊盜手段、犯罪情節 及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 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就所宣告之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伍、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 竊得之米色內衣2 件、淺紫色內衣1 件及米色內褲1 件;就 犯罪事實欄二所竊得之奇異果啤酒(350ML)、金牌啤酒(6 00ML)及臺灣啤酒(600ML)各1 瓶,都未據扣案,分屬被 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前段、第3 項規定,分別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承桓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姵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所犯罪名、宣告刑及沒收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沈進益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米色內衣貳件、淺紫色內衣壹件及米色內褲壹件,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沈進益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奇異果啤酒壹瓶、金牌啤酒壹瓶及臺灣啤酒壹瓶,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