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40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秀麗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雅琳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2662號),本院斗六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0年度六簡字第14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秀麗犯業務侵占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謝秀麗自民國98年間某日起至110年1月9日,在雲林縣○○鄉○○○0 ○0號陳素珍經營之早餐店(下稱本案早餐店)任職,負責製作 餐點及收款,為從事業務之人。詎謝秀麗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個別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 在本案早餐店內,利用其業務上持有所收取款項之機會,以 附表所示之方式,將附表所示之款項易持有為所有,侵占入 己,共計新臺幣(下同)1,500元。嗣因陳素珍發覺款項短少 ,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素珍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謝秀麗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 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 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坦承不諱( 警卷第3頁至第4頁反面、偵卷第10頁、第11頁、易字卷第39 頁至第49頁、第53頁、第54頁),並經證人陳素珍證述在案( 警卷第1頁至第2頁、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反面),且有被告 自白書1份、監視器畫面擷圖及說明各1份、本院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稽(警卷第5頁至第36頁、易字卷第43頁、第44頁)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規定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然修正後條文僅係將修正前 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規定予以明定,修正前後條文之實 質內容並未變動,處罰之輕重復屬相同,無關有利或不利於 行為人,自非法律之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 用裁判時法。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 務侵占罪。
㈡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3次業務侵占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不 同,應分論併罰。
㈢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 ,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行 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 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 感情。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 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 時,應就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等犯罪一切情狀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如有無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 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查刑法第336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之法定刑為「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犯業務侵占罪之人,其原因 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有異 ,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6月有 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本案被告利用職務之便,侵占其業 務上所持有之款項,所為危害他人之財產權益,本不宜輕縱 ,惟本院考量被告各次侵占金額僅500元,犯罪情節究與侵 占鉅額財物者有別,認為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縱科以最 低度刑仍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爰均依刑法 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貪圖一己之私,竟利用執行業務之際將收取之款 項侵占入己,破壞從事業務之人應本之忠實誠信關係,枉顧 告訴人之信任,使告訴人蒙生損害,所為實有不該。另衡及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被告案發後 與告訴人協議自107年9月1日起至被告109年1月9日離職為止 ,以每日支領半薪(薪水每日原為600元,告訴人支付被告30
0元)之方式賠償告訴人,有被告及告訴人簽署之協議書1份 在卷為憑,且經被告、告訴人陳稱在案,是應認告訴人本案 所受損害獲有填補,再考量被告侵占次數不多、金額非高等 情節;參以被告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參(易字卷第75頁至第77頁),與其自陳學歷國中 畢業,現從事打包便當工作,時薪150元,育有2名子女,先 生因髖關節及脊椎問題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 狀(易字卷第57頁、第58頁、第63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辯護人雖以:被告侵占後以已半薪方式賠償告訴人,應無再 科以刑法之必要,請求審酌有無刑法第61條第3款適用等語 。惟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侵占罪,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 為依同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固 為刑法第61條第3款所明定,然被告與告訴人並未成立和解 ,又經依第59條酌減其刑後,應無情輕法重之情形,本件尚 無適用刑法第61條第3款之餘地,併予敘明。 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被告應係一時失慮, 觸犯刑罰,惟犯後坦承犯行,並已透過上開方式彌補告訴人 所受損失,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之教訓,應知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四、沒收
被告侵占如附表所示之款項,為其犯罪所得,因被告案發後 與告訴人協議自107年9月1日起至被告109年1月9日離職為止 ,以支領半薪之方式(即每日少支領300元)賠償告訴人,已 如前述,該應認被告賠償告訴人之金額遠逾本案侵占之金額 ,再為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程慧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蔡少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巧吟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民國) 金額(新臺幣) 侵占方式 1 107年6月15日上午7時27分許 500元 自本案早餐店櫃檯收銀抽屜內取出500元藏在口袋中,侵占入己。 2 107年9月6日上午5時19分許 500元 將客人交付之500元未放回櫃檯收銀抽屜或交給老闆,侵占入己。 3 107年9月8日上午9時25分許 500元 將客人交付之500元未放回櫃檯收銀抽屜或交給老闆,侵占入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