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0年度,369號
ULDM,110,易,369,2021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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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36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榮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96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榮村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榮村於民國109年11月11日凌晨3時9分許,行經邱欽賢位 於雲林縣○○市○○路00巷00號之住處時,見該住處大門並未上 鎖,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 之犯意,開啟該住處大門後侵入其內,並徒手竊取邱欽賢置 於客廳桌上及沙發上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得手後旋即步行離 開現場。嗣經邱欽賢察覺失竊,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邱欽 賢上址住處外及附近道路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知上 情。
二、案經邱欽賢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案被告陳榮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63、156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 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見偵卷第73至75頁;本院卷第63至64、156、160、



16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欽賢、證人王莆程各於警詢 、偵訊時所證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1至13、15至18、21 至23頁;偵卷第49至50、91至92頁),並有證人王莆程指認 被告之照片1份、刑案現場照片、案發地點附近及全家超商 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共32張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7至59 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又起訴書就告訴人遭竊之財物漏載聯邦銀行、玉山銀行及 渣打銀行之信用卡,爰由本院逕予更正如附表編號6之內容 所示。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先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嘉簡 字第1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104年度嘉簡字第3 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確定、以104年度嘉簡 字第3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確定、以104年度 嘉簡字第4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以104年度嘉簡 字第5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確定、以104年度 易字第2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4月、5月確定、以104 年度易字第5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確定、以104年 度易字第2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確定、以104 年度易字第6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以104年度易 字第5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4月、5月確定、以1 04年度嘉簡字第10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104年 度嘉簡字第10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以104年度易 字第9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因準強盜案件,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3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年3月確定。前開案件,再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5年度 聲字第62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於108年5月21 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67至200頁)。是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 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自104 年間起即屢因竊盜犯行經法院判決處刑及入監執行,其經由 前案之偵審及執行程序,理應深知竊取他人財物乃破壞、侵 奪他人之財產權或所有權,為法所不允許之行為,卻仍無視 國家刑罰法令,率爾再犯本案之加重竊盜犯行,危害他人財 產安全,顯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主觀上呈現之惡性 亦較重,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復無



違反比例原則,爰就被告本案犯行,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尚有毀損、違反家庭 暴力防治法、幫助詐欺及其他數次竊盜犯行迭經法院判決處 刑之紀錄,有前揭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167至200頁),難認素行良好;詎其不知警惕,不思循正途 獲取財物,猶恣意侵入告訴人上址住處並竊取告訴人所有之 財物,復將竊得之財物任意棄置或花用殆盡(見本院卷第63 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守法意識薄弱,並 已嚴重危害他人財產及居住安全,更致告訴人蒙受財產上損 失,所為誠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尚 可;再考量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設法賠償告訴人 因其本案犯行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自陳為高職肄業之智識 程度,及其因另案入監執行前係擔任清潔工,月薪約新臺幣 2萬餘元,家中尚有祖母、妹妹之家庭生活、工作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6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三、關於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為被告自告訴人住處竊得 之財物,乃其本案犯行之不法所得,而該等物品均未扣案, 又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竊得告訴人所有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身分證、健保卡、汽 車及機車駕照、縣政府工作識別證、金融機構提款卡與信用 卡,及告訴人兒子邱冠傑之健保卡,固均為被告本案之犯罪 所得,惟衡諸國民身分證、汽車與機車駕駛執照、健保卡及 工作識別證,均屬具有一身專屬性之身分證明文件,而告訴 人既於案發後即報警處理,並陳明已就上開遭竊之身分證件 向相關單位辦理掛失及申請補發(見本院卷第57頁),該等 身分證明文件應無遭利用作為其他犯罪之虞;另告訴人遭竊 之金融機構提款卡與信用卡,亦經告訴人辦理掛失止付手續 ,此當可阻止他人使用上開提款卡或信用卡獲取財產上不法 利益,原卡片自無從再為使用,難認有何財產價值。本院考 量上開物品均非違禁物,且價值並非極為高昂,從而沒收或 追徵與否,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評價與非難,或對刑罰預防 矯治目的之助益甚微,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已將上 開物品丟棄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則宣告沒收恐增加執 行上人力物力之勞費,是為免將來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 資源,應認此部分物品之沒收或追徵,欠缺刑法重要性,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易翔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仕庸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蘇珈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百慶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財物名稱(新臺幣:元) 1 現金2,400元(包含邱欽賢置於客廳桌上之現金800元及置於皮夾內之現金1,600元) 2 Porter牌深藍色背包1個(價值6,000元) 3 Porter牌咖啡色皮夾1只(價值4,500元) 4 尚未使用之振興三倍券(面額共1,500元) 5 汽車鑰匙、家門鑰匙各1支 6 邱欽賢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汽車及機車駕照、縣政府工作識別證、聯邦銀行、玉山銀行、渣打銀行、花旗銀行、台新銀行、樂天等信用卡、臺灣銀行提款卡、邱欽賢兒子邱冠傑之健保卡各1張(起訴書漏載聯邦銀行、玉山銀行及渣打銀行信用卡,應予更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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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