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0年度,337號
ULDM,110,易,337,2021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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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337號
110年度易字第384號
110年度易字第40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得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427
號、第2651號、第3980號、第1355號、第2982號),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
如下:
主 文
劉得鑫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含沒收)」欄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劉得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於民國109年12月19日3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見張光勳位在雲林縣○○市鎮○路00○0號「甲意 魯肉飯」之窗戶未鎖,認有機可乘,翻越該處1樓窗戶進入 店內(無人居住),徒手竊取櫃台抽屜內現金共新臺幣(下 同)3,500元得手。
 ㈡於110年1月5日4時19分許,與張簡万億(所涉竊盜部分,由 本院另案審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在林信宏經營位在雲林縣○○鄉○○村○○路00號娃娃機 店,由張簡万億負責遮擋把風,再由劉得鑫將娃娃機台電源 關閉後,徒手扳開娃娃機台,竊取2部娃娃機台內現金共750 元得手。
 ㈢於110年2月4日2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前往黃紀媚經營位在雲林縣○○鎮○○路00號之「911夾 娃娃機店」,持放置於門口置物櫃工具箱內客觀上具有危險 性足供兇器使用之六角扳手,撬開該店內娃娃機錢箱之鎖頭 ,竊取現金共4,800元(業經警發還黃紀媚),得手後駕駛 上開車輛離去。嗣黃紀媚發現上開娃娃機之錢箱遭竊,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於同年月5日0時17分許 ,在雲林縣○○鎮○○路00號前查獲劉得鑫,並扣得如附表二所 示之物。
 ㈣於110年3月19日1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搭載不知情之張簡万億(所涉竊盜犯嫌,由檢察官另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往雲林縣○○鄉○○路000號古坑服務區 ,持劉得鑫所有之鑰匙,轉開該服務區內放置由𡍼博宇管領 、萬州通公司所有之按摩椅及環球電動代步車公司所有之2 台按摩椅錢箱,徒手竊取現金12,390元、12,100元得手;再 接續前開竊盜犯意,持現場放置由𡍼博宇管領、立將資訊企 業社所有之動物走路機充電器,先以電線纏繞該動物走路機 之錢箱鎖頭後,再以充電夾用力扯開鎖頭,破壞錢箱之鎖頭 ,徒手竊取現金4,020元,得手後駕駛上開車輛離去。嗣𡍼 博宇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 上情。
 ㈤於110年4月3日4時許,在雲林縣○○市○○街00號1樓,見丁怡如 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停放在 該處,認有機可乘,持自備之鑰匙直接發動引擎竊取甲車, 得手後駕駛離去,供己代步使用。
 ㈥於110年4月3日7時5分許,劉得鑫騎乘竊得之甲車前往李忠霖 經營位在雲林縣○○鎮○○路00號之娃娃機店,持置於甲車內客 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扳手及機車大鎖,以扳手破 壞娃娃機錢箱鎖頭,並利用機車大鎖,以大鎖勾小鎖方式, 破壞兌幣機錢箱鎖頭,竊取現金共計17,660元得手後,以甲 車內之黃色抹布擦拭指紋等跡證後,騎乘甲車離去,隨後將 甲車(業經警發還)任意停放在雲林縣○○市○○路000號,並 將安全帽棄置於一旁之水溝後步行離去。嗣李忠霖發現遭竊 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二、案經林信宏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黃紀媚𡍼博宇訴 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李忠霖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劉得鑫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規定,經裁定由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



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一㈠:
 ⒈證人即被害人張光勳於警詢之指述(警815卷第9頁至第11頁 )。
 ⒉現場及蒐證照片8張、監視器畫面擷圖11張(警815卷第17頁 至第30頁)。
 ⒊本院110年聲搜字第5號搜索票影本1紙(警815卷第15頁)。 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815卷第 33頁)。
 ⒌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本院337卷第175頁)。 ⒍被告劉得鑫之自白(警815卷第3頁至第7頁、本院337卷第183 頁)。
 ㈡犯罪事實一㈡: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信宏於警詢之指訴(警221卷第15頁至第17頁 )。
 ⒉證人張簡万億於警詢之陳述(警221卷第9頁至第13頁)。 ⒊監視器畫面擷圖10張、現場照片3張(警221卷第25頁至第43 頁)。
 ⒋被告劉得鑫之自白(警221卷第3頁至第7頁、本院337卷第183 頁、第184頁)。
 ㈢犯罪事實一㈢:
 ⒈證人即告訴人黃紀媚於警詢之指訴(警262卷第9頁至第14頁 )。
 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 據2份(警262卷第19頁至第35頁)。
 ⒊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畫面擷圖10張(警262卷第37頁至第45 頁、警卷公文封)。
 ⒋現場及蒐證畫面擷圖24張(警262卷第47頁至第67頁、第71頁 )。
 ⒌贓物認領保管單(警262卷第73頁)。 ⒍被告劉得鑫之自白(警262卷第3頁至第7頁、偵1355卷第15頁 至第17頁、第117頁至第123頁、第135頁至第139頁、本院33 7卷第184頁)。
 ㈣犯罪事實一㈣:
 ⒈證人即告訴人𡍼博宇於偵查中之證述(警612卷第7頁至第9頁 、偵2982卷第139頁、第143頁至第145頁)。 ⒉證人張簡万億於警詢之證述(警612卷第3頁至第6頁)。 ⒊損失報價單2張(警612卷第15頁、第17頁)。



 ⒋現場照片10張、監視器畫面擷圖33張(警612卷第13頁至第35 頁)。
 ⒌廠商損失證明3份(警612卷第39頁至第45頁)。 ⒍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行紀錄及國道3號監視器影像 擷圖11張(警612卷第89頁至第111頁)。 ⒎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及監視器光碟1片(偵2982卷第15 7頁至第163頁、錄音光碟存置袋)。
 ⒏被告劉得鑫之自白(偵1355卷第117頁至第123頁、第135頁至 第139頁、本院337卷第185頁)。
 ㈤犯罪事實一㈤、㈥:
⒈告訴人李忠霖於警詢之證述(警614卷第9頁至第10頁)。 ⒉監視器畫面擷圖及現場照片共33張(警614卷第11頁至第18) 。
⒊被告劉得鑫之自白(警614卷第4頁至第8頁、偵3980卷第72頁 至第86頁、本院337卷第185頁、第186頁)。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㈠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 踰越窗戶竊盜罪;犯罪事實一㈡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犯罪事實一㈢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 竊盜罪;犯罪事實一㈣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犯 罪事實一㈤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犯罪事實一㈥係 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起訴意旨就 犯罪事實一㈠部分,雖認被告所為同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1款罪嫌(即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 匿其內而犯之),惟事發地點係告訴人張光勳經營之店面, 並無人居住等情,業據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337卷第175 頁),則起訴意旨此部分記載,容有誤會,惟此業經檢察官 當庭更正(見本院337卷第183頁),且僅涉及加重條件之增 減,仍屬構成要件及法條相同之罪,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併此敘明。
㈡被告及同案被告張簡万億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有犯意聯 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㈣部分,雖被害人不同,惟時間密接、地點 相同,顯係基於同一竊盜之犯意而為,自應評價為一竊盜行 為。被告就此部分之竊盜犯行,係一行為侵害不同被害人之 財產法益,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 重之竊盜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 猶不知警惕悔改,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冀望不勞而



獲,再犯本案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且犯罪事實一㈢部分所竊財物業經發還告訴人黃紀媚,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警262卷第73頁),兼衡其 素行、犯罪動機、手段、行為次數、犯罪所得、迄未與其他 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 婚、從事寵物美容工作,月收入約3、4萬元,須要扶養2個 小孩,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337卷第197頁、第198頁 ),並考量告訴人、被害人之意見(本院337卷第113頁、本 院407卷第61頁、本院384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附表一編號2、4、5部分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復就得易科罰金之刑(附表一編號2、4、5) 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附表編號1、3、6)分別定其應執行 刑,且就得易科罰金之刑所定執行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為避免 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 罪,乃須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查被告就犯 罪事實一㈠㈡㈣㈥所竊得之現金3,500元、750元、28,510元、17 ,660元雖未扣案,惟該款項既屬其犯罪所得,且尚未返還予 被害人,自均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㈤所竊得之財物雖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惟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㈥所持用之六角扳手、扳手及機車大鎖 ,均非其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337卷第184頁、 第186頁),既非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至被告 就犯罪事實一㈣、㈤所持用之鑰匙,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本得 予以沒收,惟本院考量該鑰匙並未扣案,且被告供稱業已丟 棄等語(見本院337卷第185頁),既無證據證明該物現仍存 在,若宣告沒收恐造成未來執行之困擾,且此等物品日常中 甚易取得,縱使予以沒收,對於防止將來犯罪之效益亦屬有 限,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另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固為被告所 有,惟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林欣儀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少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芳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含沒收) 1 犯罪事實一㈠ 劉得鑫犯踰越窗戶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㈡ 劉得鑫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一㈢ 劉得鑫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4 犯罪事實一㈣ 劉得鑫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捌仟伍佰壹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一㈤ 劉得鑫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犯罪事實一㈥ 劉得鑫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陸佰陸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110年度易字第384號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卷證出處 1 鑰匙 貳拾貳支 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262卷第19頁至第33頁)。 2 掏耳棒 壹支 3 手電筒 壹支 4 六角扳手 壹支 5 現金 共肆仟捌佰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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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