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0年度,276號
ULDM,110,易,276,20210825,2

1/1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27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志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2326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
,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廖志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廖志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0 年2 月26日清晨4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至雲林縣○○鎮○○路00號之建物,並沿該建物後方樓梯 前往址設該處2 樓之「忍者飛鏢餐酒館」未上鎖之後門,而 進入「忍者飛鏢餐酒館」內,徒手竊取為「忍者飛鏢餐酒館 」之負責人王安吉所有而置放在收銀機內之現金新臺幣(下 同)4 萬元,及櫃臺內之七星香菸5 包(起訴書原記載廖志 偉竊得10萬元及七星香菸1 條,業據檢察官當庭更正),並 於竊取得手後旋離開現場。
貳、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廖志偉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 告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裁定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 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 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稱:我有於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時、地,竊取告訴人王安吉所有的現金4 萬元 及七星香菸5 包等語(本院卷第93、137 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王安吉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忍者飛鏢餐酒館」 是我跟太太一起經營,我們有請店長顧店,失竊當晚,我們



放在店裡的鈔票沒有到10萬元,大約是在4 、5 萬元左右, 但因為當時我們剛使用POS機,操作上不太熟悉,所以當晚 的結帳沒有留下紀錄,至於失竊金額約4 、5 萬的數字,是 我問店長得來的,店長也沒有辦法說出失竊的精確金額,被 告只有竊取放在POS 機鈔票盒內的鈔票,至於放在POS 機上 方的零錢盒內的零錢,被告沒有竊取;關於失竊的香菸部分 ,我確定是遭竊取5 包七星香菸,我同意就被告犯罪金額之 部分,由檢察官更正為4 萬元等語(本院卷第132 至137  頁),並無出入,並有「忍者飛鏢餐酒館」之監視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警卷第13至29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 (偵卷第29至48頁)、本院110 年7 月13日勘驗現場監視錄 影畫面之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本院卷第86至111 頁 )、監視器錄影光碟(光碟置於偵卷卷底光碟存放袋內)在 卷為據,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 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竊盜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 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二、被告本案犯行,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 按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解釋文及理由意旨,係指構成 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 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 ,在刑法第47條第1 項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 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故該解釋 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 輕之情形,法院方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並非指前案為同性質之案件,始有累犯加重之適用(最高法 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96 號、第518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虎交簡字第 26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109 年9 月17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稽,則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已構成累 犯,且無加重法定最低本刑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自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紀錄,素行 不佳,其正值青壯年,竟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仍圖不 勞而獲,徒手竊取告訴人所有之財物,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權之正確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且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同意賠償告訴人所 受之損害,此有本院110 年度附民字第226 號和解筆錄(本 院卷第151 、152 頁)存卷為憑,足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兼 衡其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已離婚,與前妻育有2 名子女,現在是與前妻各分別扶養1 名子女,目前從事餐飲 業,每月收入約2 萬餘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併參酌檢察 官、告訴人對被告刑度之意見、被告本案竊盜犯行所使用之 手段、犯罪情節及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所竊取之4 萬元現金及七星香菸5 包,核屬本案竊盜犯 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本應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惟 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同意賠償,已如前述,已足 以剝奪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利得,可達沒收制度剝奪被 告犯罪利益之立法目的,倘若本院仍就被告未扣案之本案犯 罪所得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將使被告受有財產上雙重 剝奪之不利益,亦有礙於告訴人上開和解債權之實現,應認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及追徵價額,一併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承桓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姵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