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262號
110年度易字第30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富貴
鄭群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
715號、第2175號、第2178號、第24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
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
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並
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編號3至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3至所示之刑及沒收。其中附表編號7、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3至6、8、9、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子○○犯如附表編號1、2、5至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2、5至所示之刑及沒收。其中附表編號2、7、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1、5、6、8、9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事 實
一、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毀越窗戶竊盜 之犯意,於民國109年9月14日凌晨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至戊○○位於雲林縣○○ 鄉○○村○○0000號對面倉庫,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尖嘴鉗1支(未扣案), 破壞該處之窗戶後入內,竊取背負式噴霧機1臺(價值新臺 幣〈下同〉12,500元)、電鋸1臺(型號TanakaESC-3350D,價 值8,000元)、電動剪枝機1臺(價值18,000元)、割草機1臺 (廠牌三菱,價值7,500元)、抽水機1臺(價值8,000元)得 手後旋即駕駛A車逃逸,變賣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得 款現金5,000元。嗣經戊○○發現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 ,始查悉上情。
二、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年11 月10日凌晨0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B車),至雲林縣○○市○○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內,徒 手竊取乙○○管領置放在架上之秦皇九九包遊戲光碟3片(價 值297元)得手後,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逃逸。嗣經乙○○ 發現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始查悉上情。三、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越窗戶竊盜之犯意,於 109年9月29日上午9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C車),至壬○○所有位於雲林縣○○鄉○○村○○ 路000號農舍倉庫,徒手破壞該處之窗戶後入內,竊得興農 牌噴霧機1臺、7吋三星平板1臺(價值共30,000元)得手後 ,旋即駕駛C車逃逸,變賣予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因而得款現金4,000元。嗣壬○○驚覺窗戶遭毀損,報警 調閱監視器,循線查悉上情。
四、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越窗戶竊盜之犯意,於 109年11月4日下午1時39分許,駕駛C車至甲○○址設雲林縣○○ 市○○路段○○○○0○○○號竹圍36號),持磚塊破壞該處之窗戶後 入內,竊得噴霧機1臺(價值20,000元)、割草機1臺(廠牌 小松G45L、引擎編號00000000000,價值10,000元)、割草機 1臺(價值10,000元)、磨刀機1臺(價值5,000元)、自動 鎖螺絲機1臺(價值5,000元)得手後,旋即駕駛C車逃逸, 變賣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得款現金10,000元。嗣甲○○發 現遭竊後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五、子○○與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毀 壞門扇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9年10月19日凌晨0時55分許, 由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D車) 搭載丁○○,至丑○○所經營位於雲林縣○○市○○里○○路0000號之 紅玫瑰檳榔攤,子○○在外把風,丁○○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為兇器 使用之鴨嘴鉗1支(未扣案),破壞檳榔攤門鎖後入內,竊得 現金300元、香菸25條(價值25,000元)得手以黑色尼龍袋 及白色塑膠袋包裝後,旋即由子○○騎乘D車搭載丁○○逃逸。 嗣經丁○○將香菸25條變賣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因而得 款現金3,000元,並由子○○與丁○○平分贓款。嗣丑○○發現遭 竊後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六、子○○與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越窗戶竊盜 之犯意聯絡,於109年10月20日晚間11時20分許,由子○○駕 駛A車搭載丁○○,至寅○○經營址設雲林縣○○鄉○○村○○段00000 000號之平價快炒店,先由丁○○持石頭破壞該處之窗戶後共 同入內,竊得寅○○所有之唱歌主機1臺(價值9,000元)、高 粱酒6瓶(價值共2,280元)、金牌啤酒2箱(價值共1,200元 )、百威啤酒2箱(價值共1,400元)、海尼根啤酒2箱(價
值共1,520元)、醬油2罐(價值共400元)、監視器主機1臺 (業已發還)、攝影鏡頭3顆(業已發還)得手後,旋即由 子○○駕駛A車搭載丁○○逃逸,變賣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得款現金2,000元,並由子○○與丁○○平分贓款。嗣寅○○發現 遭竊後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七、子○○與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毀 壞窗戶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9年11月2日晚間8時42分許, 由子○○駕駛A車搭載丁○○,至辛○○所經營址設雲林縣○○市○○ 路000巷0號之棨茗修配廠,子○○與丁○○先觀察該址後,由丁 ○○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 具有危險性,可供為兇器使用之鴨嘴鉗(未扣案)破壞該處 之窗戶後欲入內,然因該處附近有人出沒,遂放棄行竊而未 遂,並旋即由子○○駕駛A車搭載丁○○離開。嗣辛○○發現窗戶 遭破壞後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八、子○○與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 之犯意聯絡,於109年11月2日晚間9時34分許,由子○○駕駛A 車搭載丁○○,至雲林縣○○市○○○路0段00號路旁,子○○持其所 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 性,可供為兇器使用之尖嘴鉗1支(未扣案)竊取停放在路 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前車牌,丁○○持其所 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 性,可供為兇器使用之T字型螺絲起子1支(未扣案)竊取上 開自用小客車之後車牌,共竊得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 號之車牌2面得手後,旋即由子○○駕駛A車搭載丁○○逃逸。嗣 丙○○發現車牌遭竊後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九、子○○與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毀 越窗戶竊盜之犯意聯絡,由子○○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 號(遭竊車牌)之A車搭載丁○○,於109年11月2日晚間11時5 3分許,至癸○○所經營址設嘉義縣○○鎮○○里○○○路000號右斜 對面山地檳榔攤,先由丁○○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為兇器使用之鴨 嘴鉗(未扣案)破壞該處之窗戶後共同入內,竊得百威啤酒 16箱、金牌啤酒7箱、海尼根啤酒2箱、伯朗咖啡2箱、打火 機15個、香菸2條、藥膏7條、三星手機1支(價值共30,000 元)得手後,旋即由子○○駕駛A車搭載丁○○逃逸,並變賣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得款現金20,000元,並由子○○與丁○○ 平分贓款。嗣癸○○發現遭竊後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十、子○○與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 絡,由丁○○於109年11月10日晚間9時33分許,駕駛C車搭載 子○○至雲林縣○○鄉○○村○○00○0號外面之舊雞寮,並入內徒手
竊得己○○所有之除草機1臺(價值10,000元)、鐮鋸1臺(價 值10,000元)、抽水機1臺(價值12,000元)、吹葉機1臺( 價值18,000元,業已發還),得手後旋即駕駛C車逃逸,並 由丁○○變賣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得款現金7,000元。嗣 己○○發現遭竊後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十一、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 先向不知情之陳利模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使用,於109年12月6日晚間10時17分許,由不知情之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騎乘前開機車搭載丁○○,前往 雲林縣林內鄉林中村中正路某處,由丁○○持其所有客觀上 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 供為兇器使用之六角扳手1支(未扣案),徒步進入雲林 縣○○鄉○○村○○路000號對面之無名巷弄,見黃振士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引擎號碼:4G82X121200號)自用小 貨車(業已發還)停放在該處,丁○○以六角扳手撬開前開 自用小貨車之車門,再啟動該車電源,得手後即駛離現場 。嗣經黃振士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十二、嗣於109年10月26日下午5時許,在雲林縣○○鄉○○村○○00號 建物,為警執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 得防風外套1件、塑膠拖鞋1雙;於109年12月11日上午7時 許,在彰化縣○○鄉○○村○○○巷00號、20號建物,為警執本 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吹葉機1臺、監視器 主機1臺、攝影鏡頭3顆等物。
十三、案經乙○○、甲○○、丑○○、寅○○、辛○○、癸○○分別訴由雲林 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雲林 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子○○、丁○○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 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其等與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 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子○○、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見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雲警六偵字第11 01000998號卷〈下稱警998卷〉第21頁至第36頁、第57頁至第7 2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雲警六偵字第1100003489號卷〈
下稱警489卷〉第5頁至第8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雲警六 偵字第1100004466號卷〈下稱警466卷〉第3頁至第6頁;雲林 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1820號偵查卷㈡〈下稱他1820卷㈡〉第325 頁至第333頁、第363頁至第379頁;110年度偵字第2430號偵 查卷〈下稱偵2430卷〉第101頁至第105頁;本院110年度易字 第262號卷〈下稱本院262卷〉第294頁、第302頁至第306頁、 第310頁、第437頁至第438頁、第448頁;本院110年度易字 第307號卷〈下稱本院307卷〉第142頁、第158頁),核與證人 陳金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998卷第103頁至第114 頁;他1820卷㈠第277頁至第287頁;他1820卷㈡第351頁至第3 57頁)、證人陳利民於警詢之證述(見警998卷第127頁至第 130頁)、證人陳利模於警詢之證述(見警998卷第133頁至 第143頁;雲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175號偵查卷〈下稱偵2 175卷〉第89頁至第92頁)、證人陳月霞於警詢之證述(見警 998卷第293頁至第295頁、第331頁至第332頁)相符,並有 證人陳采霜之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各1份(見警998卷第255頁至第265頁)、證人陳利 模之責付保管單1紙(見偵2175卷第93頁)、本院109年聲搜 字第655、654、587號搜索票共6紙(見警998卷第149頁至第 155頁、第177頁、第253頁)、證人陳利民之雲林縣警察局 斗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照片12 張(見警998卷第157頁至第163頁)、A車、C車、B車、D車 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見警998卷第541頁至第545頁、 第551頁至第553頁),復有下列證據可佐: ㈠犯罪事實一,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戊○○於警詢之證述(見警998 卷第189頁至第191頁)相符,並有路線圖、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之109年9月13日車行紀錄1份(見他1820卷 二第317頁至第321頁)、109年9月13日案發現場附近監視器 翻拍照片1份(見警998卷第199頁至第205頁)存卷可參,堪 為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子○○任意性之自白。是被告子○○ 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犯罪事實二,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見警489 卷第9頁至第10頁)相符,並有超商監視器擷取畫面、109年 11月10日被告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 監視器擷取畫面各1份(見警489卷第11頁至第23頁)在卷可 考,足以擔保被告子○○任意性之自白。是被告子○○之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㈢犯罪事實三,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壬○○於警詢之證述(見警998 卷第207頁至第209頁)相符,並有失竊物品及外箱照片、調 閱C車之車行照片檔、109年9月29日路線圖、車行紀錄各1份
(見警998卷第213頁至第231頁)附卷可稽,足以擔保被告 丁○○任意性之自白。是被告丁○○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 採信。
㈣犯罪事實四,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見警998 卷第425頁至第429頁)相符,並有告訴人甲○○購買背負式動 力割草機引擎證明1紙(見警998卷第433頁)、刑案現場照 片、現場勘察照片、109年11月4日案發現場附近之監視器翻 拍照片、路線圖各1份(見警998卷第49頁至第51頁、第435 頁至第457頁、第467頁至第488頁)、C車之109年11月4日車 行紀錄1份(見警998卷第459頁至第461頁)、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09年11月25日刑生字第1098022056號鑑定書1份 (見警998卷第463頁至第464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09年12月9日刑紋字第1098022957號鑑定書1份(見警998 卷第489頁至第494頁)、雲林縣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採證報 告表1紙(見警998卷第465頁)存卷可考,足以擔保被告丁○ ○任意性之自白。是被告丁○○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 信。
㈤犯罪事實五,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丑○○於警詢之指述(見警998 卷第233頁至第237頁)相符,並有109年10月19日現場附近 及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1份(見警998卷第41頁、第267頁至 第279頁)在卷可考,足以擔保被告子○○、丁○○任意性之自 白。是被告子○○、丁○○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㈥犯罪事實六,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寅○○於警詢之指述(見警998 卷第281頁至第286頁)相符,並有現場勘查照片、109年10 月20日現場附近及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路線圖各1份(見 警998卷第297頁至第323頁)、A車之109年10月20日車行紀 錄1紙(見警998卷第325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警99 8卷第287頁)附卷可稽,足以擔保被告子○○、丁○○任意性之 自白。是被告子○○、丁○○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㈦犯罪事實七,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之指述(見警998 卷第327頁至第330頁)相符,並有路線圖、現場照片、109 年11月2日案發現場及附近道路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各1份(見 警998卷第333頁至第353頁)在卷可考,足以擔保被告子○○ 、丁○○任意性之自白。是被告子○○、丁○○之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應堪採信。
㈧犯罪事實八,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之證述(見警998 卷第359頁至第360頁)相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 六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車輛 協尋電腦輸入單各1份(見警998卷第355頁至第357頁、第36 1頁)、109年11月2日案發現場、附近道路及超商之監視器
翻拍照片、路徑圖各1份(見警998卷第47頁至第49頁、第36 3頁至第411頁)附卷可參,足以擔保被告子○○、丁○○任意性 之自白。是被告子○○、丁○○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
㈨犯罪事實九,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癸○○於警詢之證述(見警418 卷第17頁至第18頁)相符,並有109年11月2日案發現場、附 近道路及加油站之監視器翻拍照片、路線圖各1份(見警998 卷第413頁至第423頁;警418卷第20頁至第29頁)附卷可參 ,足以擔保被告子○○、丁○○任意性之自白。是被告子○○、丁 ○○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㈩犯罪事實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己○○於警詢之證述(見警998 卷第495頁至第497頁、第499頁至第502頁)、證人張慧美於 警詢之證述(見警998卷第507頁至第508頁)相符,並有車 輛軌跡圖、車行紀錄各1份(見警998卷第535頁至第539頁) 、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吹葉機照片2張(見警998卷第503頁 至第505頁)、證人張惠美提供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 翻拍照片1份(見警998卷第513頁至第515頁)、刑案現場照 片、109年11月10日案發現場附近道路之監視器擷取照片各1 份(見警998卷第53頁至第55頁、第517頁至第533頁;他182 0卷㈠第253頁)附卷可參,足以擔保被告子○○、丁○○任意性 之自白。是被告子○○、丁○○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
犯罪事實十一,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振士於警詢之證述(見 警466卷第11頁至第12頁)、證人陳利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證述(見警466卷第7頁至第10頁;偵2430卷第121頁至第123 頁)相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紙(見 警466卷第23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偵2430卷第125 頁)、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見警466卷第3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月5 日刑生字第1098039001號鑑定書1份(見偵2430卷第143頁至 第144頁)、監視器畫面擷圖及路口監視器照片共16張(見 警466卷第25頁至第37頁)附卷可參,足以擔保被告丁○○任 意性之自白。是被告丁○○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丁○○、子○○犯行均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 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 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 第3945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
「門扇」專指門戶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 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 窗戶等,且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 指具有隔絕防閑作用,並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工作物之 安全設備而言(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43號判決、73年 度台上字第3398號、85年度台非字第31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豆腐店工人因店房與他人倉庫毗連,見隔牆有裂縫,遂 用竹片伸入倉庫,使穀子流出,以麻袋盛之,碾成白米後交 由店主共同食用。其用竹片伸入倉庫竊取財物,係與踰越牆 垣竊盜發生同樣結果之行為,自已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2款之罪(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359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適用,並非限於「住宅或有人 居住之建築物」,其理甚明。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立 法之目的應係保護「防閑、防盜設備之不被毀壞、踰越」。 現今新型態建物眾多,如檳榔攤、貨櫃屋、鐵皮屋、組合屋 等,一般皆具有「防閑、防盜設備」,因應實務上之需求, 此等立法之初未有之新型態建物,為符時代之變遷與現今社 會之一般通念,亦應納入本款之保障範圍。財產權人將財產 置於其隱蔽空間,行為人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 」,破壞其刻意營造之隱蔽空間,即應該當該款之加重事由 ,衡酌現今一般社會經驗,認具防盜作用者即應屬安全設備 之一種,因而如所毀壞、踰越者為具有防盜、防閑作用之安 全設備者,自應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適用。按鑲在 鐵門之門鎖,已構成門之一部份,如加以毀壞,應構成同法 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壞門扇」之加重條件(最高法院85 年度台上字第5433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㈡按刑法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或超 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 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最 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例要旨參照);同條項第2款所 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與 用鑰匙開鎖啟門入室者、撬開門鎖啟門入室者不同;所謂越 進門扇牆垣,其越進二字應解為超越或踰越而進,非謂啟門 入室即可謂之越進;所謂毀越門扇,其「越」指逾越而言, 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逾越門扇(最高 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415號、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 旨參照);惟上開規定於108年5月29日修正,於同年月31日 實施之新規定則改為「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 之。」則窗戶不再屬於「其他安全設備」之範疇甚明(惟此 款規定並無比較新舊法之適用問題,且被告子○○、丁○○本案
犯行之時間均在新法實施之後),而此窗戶之涵義,自包括 玻璃窗或由鐵條、鋁條構成之鐵窗、鋁窗(通常加裝在玻璃 窗外)。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係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住宅罪與普通竊盜罪之結合犯;又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扇竊盜罪,關於「毀越」 指毀損與踰越而言,其中毀損門扇竊盜罪,乃同法第354條 之毀損罪與普通竊盜罪之結合犯。上開無故侵入住宅、毀損 門扇,均係犯普通竊盜罪之加重情形,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 盜之罪質中,自不能於論以加重竊盜罪外,更行論以無故侵 入住宅罪或毀損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意旨、 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法第3 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 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 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 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參照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 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而磚塊、石頭乃自然界之物質,尚 難謂為通常之「器械」,從而持磚塊、石頭砸毀他人車窗竊 盜部分,尚難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 第3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子○○就事實欄一所示之竊盜犯 行部分,被告丁○○、子○○就事實欄五、七至九為竊盜犯行時 所攜帶之尖嘴鉗、鴨嘴鉗、T字型螺絲起子、被吿丁○○就事 實欄十一所示之竊盜犯行部分,所攜帶之六角扳手,既均可 用於破壞窗戶、拆卸車牌、撬開車門,必均為前端尖銳之堅 硬工具,客觀上自屬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 兇器。又就事實欄五部分,被告子○○、丁○○係持鴨嘴鉗破壞 鑲在門上門鎖之方式行竊,已使該門扇毀壞並喪失防閑作用 ,揆諸前開說明,所為亦係毀壞門扇之竊盜犯行。另就事實 欄一、三、四、六、九部分,被告子○○、丁○○各係或共同毀 損上址建物之窗戶後爬入建物內行竊,揆諸前開說明,其等 所為均係毀越窗戶竊盜犯行。
㈢核被告子○○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攜帶兇器、毀越窗戶竊盜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核被告丁○○就事實欄三、四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越窗戶竊盜罪;就事實 欄十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 。被告子○○、丁○○就事實欄五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2款、第3款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就事實欄六所為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越窗戶竊盜罪;就事實欄 九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攜帶兇器、毀 越窗戶竊盜罪;就事實欄七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2款、第3款、第2項攜帶兇器、毀壞窗戶竊盜未遂罪;就事 實欄八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 ;就事實欄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就事實 欄一、五部分之犯行,雖分別僅論及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之加重條件,而均未論及同條項第2款之情 節,然揆諸上開說明,此僅屬竊盜罪加重條件之增加,被告 子○○、丁○○所犯仍分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罪,自無庸變更 起訴法條,併此敘明。公訴意旨未審酌被告丁○○就事實欄三 、四部分均係毀越窗戶而犯竊盜罪;被吿子○○、丁○○就事實 欄六、九部分均係毀越窗戶而犯竊盜罪,僅論以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容有未當,惟此社會基本事實同一 ,並經本院告知被告子○○、丁○○罪名,無礙其等防禦權之行 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再者,公 訴意旨未審酌被吿子○○、丁○○就事實欄七部分係攜帶兇器、 毀壞窗戶而犯竊盜罪,僅論以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之 普通竊盜未遂罪,容有未當,惟此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並經 本院告知被告子○○、丁○○罪名,無礙其等防禦權之行使,爰 亦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㈣又被告子○○、丁○○各自或共同就事實欄一、三、四、六、七 、九所示毀損窗戶行竊之犯行,其毀損之行為均已結合於上 述加重竊盜之罪質中,揆諸上開說明,自無更行構成同法第 354條之毀損罪。另被告子○○、丁○○共同就事實欄五所示毀 損門扇行竊之犯行,其毀損之行為已結合於上述加重竊盜之 罪質中,揆諸上開說明,自無更行構成同法第354條之毀損 罪。
㈤被告丁○○、子○○就上開事實欄五至十所示犯行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㈥被告子○○所犯前開8罪間(即附表編號1、2、5至),犯意各 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丁○○所犯前開9罪間( 即附表編號3至),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吿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六簡字第88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1月14日徒刑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子○○前案紀錄表1份附 卷可參,被告子○○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又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8罪,即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 又司法院大法官108年2月22日釋字第775號之解釋文內容, 固略以:「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 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 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
,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 ,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 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 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 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 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 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 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 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等語,而依解釋文之意旨,係指構成 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 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 ,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 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 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 ,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如無上開情 形,即難謂累犯加重其刑有何不符上開解釋意旨(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院審酌被告子 ○○犯罪情狀,被告子○○既已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 內又故意觸犯本案8罪,已顯示其於前案處罰後,未能謹慎 自持自己日後之行為,對刑罰的反應力薄弱,故意再犯罪亦 有其特別惡性,已符合累犯加重其刑的規定。且被告子○○於 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依法加重最低本刑致 生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依照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前開 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均應加重其刑。
㈧被告子○○、丁○○就事實欄七之以攜帶兇器、毀壞窗戶竊盜犯 行,已著手於前開犯罪行為之實行,惟未生竊得財物之犯罪 結果,屬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並就被吿子○○此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㈨爰審酌被告子○○、丁○○均正值青壯,不思己力正當賺取財物 ,竟貪圖私利,任意為上開加重竊盜、竊盜之方式竊取他人 財物,所為均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漠視他人財產法益,危害 社會治安。惟念及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惟被吿子○○、丁○○ 迄今未與告訴人乙○○、甲○○、丑○○、寅○○、辛○○、癸○○、被 害人戊○○、壬○○、丙○○、己○○、黃振士達成和解,亦未賠償 渠等所受之損害,暨被告子○○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 ,與配偶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入監前與配偶及小孩同住之 家庭生活狀況,入監前從事水電工作,日薪1,800元之經濟 狀況;被告丁○○為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離婚,與前配偶育 有3名子女(現均已成年),入監前與父親同住之家庭生活
狀況,入監前擔任油漆工,日薪2,200元之經濟狀況。其等 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就被告子○○量 處如附表編號1、2、5至「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就被告丁○○量處如附表編號3至「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 所示之刑,且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另被吿子○○就附表編號2、7、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刑 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附表 編號1、5、6、8、9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部分,定其應 執行刑。
又被吿丁○○就附表編號7、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刑部分,定 其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附表編號3至6 、8、9、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 而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固不得與上開得易科罰金之罪併 合處罰,然於本案判決確定後,被告子○○、丁○○仍均得依刑 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 敘明。
四、沒收之諭知: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 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 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第5項 定有明文。而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亦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 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 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 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 。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 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15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事實欄一:
⒈被告子○○竊得背負式噴霧機1臺、電鋸1臺(型號Tanaka ESC-3 350D)、電動剪枝機1臺、割草機1臺(廠牌三菱)、抽水機1臺 ,均業已變賣得款5,000元,業據被告子○○於偵查中供述明 確(見他1820卷㈡第326頁),前開變賣所得款項屬「變得之
物」,屬犯罪所得,既未扣案,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本件未扣案之尖嘴鉗1支雖為被告子○○所有且就事實欄一供犯 罪所用之物,然前開工具既未扣案,為免執行困難,且因該 等物品取得容易、替代性高,且非違禁物或依法應沒收之物 ,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事實欄二:
經查,被吿子○○竊得遊戲光碟3片,屬其犯罪所得,既未扣 案,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事實欄三:
經查,被吿丁○○竊得興農牌噴霧機1臺、7吋三星平板1臺, 均業已變賣得款4,000元,業據被告丁○○於偵查中供述明確 (見他1820卷㈡第363頁至第365頁),前開變賣所得款項屬 「變得之物」,屬犯罪所得,既未扣案,自應依上開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㈤事實欄四:
經查,被吿丁○○竊得噴霧機1臺、割草機1臺(廠牌小松G45L 、引擎編號00000000000)、割草機1臺、磨刀機1臺、自動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