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25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加裕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8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加裕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加裕於民國109年10月9日上午10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雲林縣○○鄉○○村000○0號之明 聖宮前停車場時,見侯宛君不慎遺失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黑 色長皮夾1只(內有如附表編號2至所示之物)掉在地上, 明知上開物品係他人遺失而脫離其持有之物,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徒手撿取該只長皮夾後 將之據為己有。嗣因侯宛君發現如附表所示之物遺失且遍尋 不著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明聖宮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始 悉上情。
二、案經侯宛君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林加裕於 本院審理時,均陳明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102、1 05至109頁),經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並無違法 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 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9年10月9日上午10時15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雲林縣○○鄉○○村000○0號 之明聖宮前停車場,並有停車彎腰撿拾物品之動作等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撿拾告訴人侯宛君遺落在上開地點之黑色長 皮夾暨其內現金、證件等物品後再侵占入己之犯行,辯稱: 伊騎乘機車經過明聖宮時,有遇到香客,故停在該處讓其他 車輛先通過,當時伊車上所載之衛生用品掉落在地上,伊係 彎腰撿拾自己的東西,沒有撿到告訴人之皮夾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於109年10月9日上午10時9分許步行前往上址明聖宮前 之停車場,於打開後背包時,不慎遺落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黑色長皮夾在停車場地上,該皮夾內尚置有告訴人所有如附 表編號2至所示之現金、金融機構信用卡及金融卡。嗣於同 日上午10時15分許,該黑色長皮夾曾遭某騎乘機車路過該處 之男子撿取,隨後該名男子即騎車離去。而被告曾於109年1 0月9日上午10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行經明聖宮前停車場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 時供明在卷(見偵緝卷第24至25頁;本院卷第99至100、104 、107、110頁),且有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證 、證人林金柱之證述在卷可稽(見警2270號卷第11至12頁; 偵966號卷第45至47頁),並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南○○○○○○○○戶政規費收據、郵 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郵政儲匯業務工本費證明單、合作金 庫銀行手續費收據、學甲區農會臨櫃服務工本費收據存查聯 、臺灣土地銀行學甲分行銀行部現金收入傳票、花旗銀行交 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及元大銀行消費明細、告訴人之臺灣 銀行帳戶存摺內頁明細影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 用卡戶基本資訊彙總資料、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110年2月 5日雲警西偵字第1100001838號函暨所附110年2月2日警員職 務報告、同局110年6月1日雲警西偵字第1100007959號函暨 所附明聖宮前各支監視器設置地點、拍攝方向之現場照片及 明聖宮前各建築物、監視器設置地點及告訴人遺落物品之相 對位置示意圖、檢察官勘驗明聖宮前監視器錄影畫面後製作 之勘驗筆錄各1份、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2紙、 明聖宮前現場照片6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6張等證據資料 在卷可佐(見警2270號卷第13、17至27頁;偵966號卷第55 至57、61至71、75至76頁;偵緝卷第61至69頁;本院卷第49 至57頁),是上揭事實,首堪認定。
㈡依本院調查證據結果,認被告即為在明聖宮前撿取如附表所 示之物並據為己有之人,茲說明本院判斷之理由如下: ⒈經本院當庭勘驗明聖宮前監視器錄影畫面(監視器鏡頭係自 明聖宮門口朝明聖宮前停車場及雲127線鄉道方向拍攝)之
結果,可見告訴人於109年10月9日上午10時9分許,一邊低 頭拿取手上所提包包內之物品,一邊步行進入明聖宮前停車 場時,其黑色長皮夾不慎遺落在該停車場之地上,惟告訴人 並未察覺,隨後告訴人又步行離開停車場。而自告訴人離去 至同日上午10時14分許間,除有1輛原停放在明聖宮前之深 色休旅車經人駛離停車場,及有2輛小貨車沿雲127線鄉道行 經明聖宮前道路外,別無其他人車進入明聖宮前停車場,或 接近告訴人遺落黑色長皮夾之地點。嗣於監視器錄影畫面時 間顯示10時14分44秒時,始見有1名身穿橘紅色短袖上衣、 深色長褲、頭戴安全帽之男子自停車場遠處騎乘機車朝明聖 宮門口行駛而來,該名男子於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顯示10時 15分01秒時,騎乘機車靠近告訴人遺落黑色長皮夾之地點旁 ,接著以左腳踩地,全身順勢向左下車,同時以左手拉著機 車把手,並於彎腰後伸出右手撿拾告訴人遺落之黑色長皮夾 ,隨後將該皮夾放入機車龍頭下方之置物箱,再將身體跨坐 回機車上,旋即騎乘機車朝畫面左側,沿雲127線鄉道駛離 。而於上開錄影畫面中,未見該名男子騎車接近告訴人遺落 皮夾之地點時,曾自機車上掉落其他物品並予以撿拾之情形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暨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113至119頁)。再參諸本院當庭所勘驗「設置在明聖宮前雲 127線鄉道旁電桿上之監視器所拍攝雲127線鄉道人車往來情 形」之錄影畫面,可見於該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顯示109年1 0月9日上午10時15分24秒時,有一頭戴深色安全帽、身穿橘 紅色短袖上衣、深色長褲之男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機車,自該監視器錄影畫面左下方駛入畫面中之路段,再朝 畫面中間上方駛離,而該名男子之穿著與前揭明聖宮前監視 器所拍攝撿拾告訴人遺落皮夾之男子相同等情,亦有本院勘 驗筆錄暨錄影畫面擷圖可按(見本院卷第120頁)。準此, 告訴人於109年10月9日上午10時9分許遺落在明聖宮前停車 場之黑色長皮夾,係由頭戴深色安全帽、身穿橘紅色短袖上 衣及深色長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男子所撿拾 ,且於該名男子撿取黑色長皮夾前、後,別無其他人車經過 黑色長皮夾掉落之地點,而該名男子亦未在該地點附近掉落 其他物品並加以撿取等事實,已堪認定。
⒉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供稱:我有於109年10月9日 上午10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經 過明聖宮前,也有在明聖宮前停車並低頭、彎腰,之後再騎 機車沿雲127線鄉道離開。上開機車之車主林坤龍是我的親 戚,該人已經過世,平常該車都是由我使用,不會有其他人 騎乘該輛機車。法院所勘驗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中,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機車之男子就是我本人等語(見偵緝卷第24 至25頁;本院卷第99至100、104、107、109頁),此與證人 林金柱於偵訊時所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 車主林坤龍已經死亡,該輛機車現由我的堂兄即被告騎乘, 也只有被告會騎乘該輛機車。監視器所拍攝於本案案發時間 騎乘機車至明聖宮前之人就是被告等語(見偵966號卷第46 至47頁)互核相符,如佐以本院前揭勘驗結果,已足認定被 告即為於109年10月9日上午10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明聖宮前停車場,嗣撿拾告訴人於該 日稍早遺落在現場之黑色長皮夾後騎車駛離現場之人無訛。 又依本院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騎車接近黑色長皮夾掉落 地點時,未曾有自車上掉落其他物品而予以撿取之動作,且 於被告撿取黑色長皮夾之過程中,亦無其他人車行經該處, 堪認被告於偵訊時辯稱其騎車抵達黑色長皮夾掉落地點時, 係為讓其他車輛先通過才低頭、彎腰云云(見偵緝卷第24頁 ),及其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其騎車到明聖宮前有遇到其他香 客,就將機車停在該處,之後其係為撿拾自機車上掉落之衛 生用品,始有彎腰撿拾物品之動作,其並未撿取告訴人掉落 之黑色長皮夾云云(見本院卷第99至100、102、109、110頁 ),俱與前開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客觀事證不符,要無可取。 至被告於偵訊時固一度表示明聖宮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能經 廟方調整云云(見偵緝卷第24頁),惟本院已於勘驗時確認 所勘驗之明聖宮前監視器錄影畫面係全程連續播放,且監視 器鏡頭均係固定地自明聖宮門口朝廟前停車場及雲127線鄉 道方向拍攝,並無錄影畫面中斷或監視器鏡頭遭人調整情事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存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13至119頁), 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洵屬主觀臆測之詞,亦無值採。 ㈢被告曾於109年10月9日上午10時15分許,於騎乘上開機車行 經明聖宮前停車場時,撿取告訴人遺落在該處之黑色長皮夾 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以被告於撿取他人掉落在地 上之黑色長皮夾後,迄未主動送交警察局等相關單位協尋失 主,嗣為警調閱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後,猶否認 曾撿取黑色長皮夾等情觀之,足認其主觀上已然明知黑色長 皮夾暨其內之物品乃他人遺失而脫離持有之物,惟其仍欲將 偶然拾得之黑色長皮夾暨其內財物據為己有,自具有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意圖及侵占遺失物之故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無非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故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係即成犯,以凡拾得他人之
物者,未予通知所有人或公告招領,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 有之意思與行為即為完成(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248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本案係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所 拾得告訴人遺落如附表所示之物侵占入己,核其所為,係犯 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贓物、強盜、妨害公務及多次竊盜前科,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至94 頁),難認素行良好;其本案拾獲他人遺失之財物,未思送 至相關機關招領,反而據為己有,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且 其所為增加告訴人尋回遺失物之困難及蒙受相當之財產損失 ,顯已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危害社會治安,誠值非難;又 被告犯後飾詞否認犯行,未坦然面對自己之過錯,難就其刑 度為有利之認定(被告固得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否認犯行, 本院亦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其餘相類似、 坦承全部犯行的案件相較,自仍應於量刑時予以參酌、區別 ,以符平等原則);兼衡被告自陳為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獨居、務農維生之家庭生活、工作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見本院卷第11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拾得及侵占告訴人 遺落在明聖宮前之財物,乃其本案犯行之不法所得,而該等 物品均未扣案,又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所撿拾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黑色長皮夾內,置有告訴人所 有如附表編號3至所示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汽車及機車 駕照、金融機構信用卡與金融卡,固均為被告本案侵占犯行 之不法所得,惟衡諸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汽車及機車駕駛 執照,均屬具有一身專屬性之身分證明文件,而告訴人既於 案發後即報警處理,並表示已就上開遺失之身分證件向相關 單位辦理掛失及申請補發(見本院卷第77頁),該等身分證 明文件應無遭利用為其他犯罪之虞;另告訴人遺失之金融機 構信用卡及金融卡,亦經告訴人辦理掛失止付手續,此當可 阻止他人透過使用上開金融卡或信用卡獲取財產上不法利益 ,原卡片自無從再為使用,難認有何財產價值。本院考量上 開物品均非違禁物,且未扣案,價值亦非極為高昂,從而沒 收或追徵與否,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評價與非難,或對刑罰 預防矯治目的之助益甚微,是為免將來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 公益資源,應認此部分物品之沒收或追徵,欠缺刑法重要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宇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仕庸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珈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百慶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告訴人遺失物品列表
編號 名稱(新臺幣:元) 所有人 1 Coach牌黑色長皮夾1只(價值1萬1,000元) 侯宛君 2 現金6,700元 侯宛君 3 國民身分證 侯宛君 4 健保卡 侯宛君 5 汽車駕駛執照 侯宛君 6 機車駕駛執照 侯宛君 7 郵局帳戶金融卡 侯宛君 8 合作金庫銀行金融卡 侯宛君 9 學甲農會金融卡 侯宛君 臺灣土地銀行金融卡 侯宛君 臺灣銀行金融卡 侯宛君 第一銀行金融卡 侯宛君 花旗銀行信用卡 侯宛君 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 侯宛君 元大銀行信用卡 侯宛君 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 侯宛君 台新銀行信用卡 侯宛君 聯邦銀行信用卡 侯宛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