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24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昶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9 年度毒偵字第822號),本院斗六簡易庭認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 年度六簡字第247號),改由本院
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彭昶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7年4月30日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144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07年5月1 7日至109年5月16日。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緩起訴期間內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4月 12日晚間某時,在雲林縣○○市○○路00巷00號4樓之住處內, 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燈泡內,以火燒烤使之產生煙霧 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為警於109年4月13日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 語。
二、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 明文。此所稱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係指檢察官提起公訴之 訴訟行為於程序上有違法律之規定而言。而提起公訴之訴訟 行為是否於程序上有違法律規定,原則上,固是以起訴時所 存在之事項及法律規定為判斷,惟檢察官起訴後始發生之情 事變更事由,致法院不能為實體審理及判決亦屬「起訴之程 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 參照)。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第20條、第23條 、第24條等條文,並增訂第35條之1,除第24條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另定(經行政院於110年4月15日行政院院臺法字第11 00010649號令發布自110年5月1日施行)外,其餘均自公布 後6個月即於109年7月15日施行。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已將施用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再犯之追訴標準,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釋放後5年內改為3年內。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1 、2款規定本條例修正施行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之案 件,於修正施行後過渡期間之處理方式,明定偵查中或審判 中之案件均應依修正後相關規定而為判斷。又前揭規定中所 謂「3年後再犯」,經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以109年度台上大 字第3826號裁定統一見解為: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 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 、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
四、又成年被告因施用毒品,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 起訴處分(下稱「附命緩起訴」)確定,且已完成所命履行 之戒癮治療,期滿未經撤銷,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後, 不得視為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 遇執行完畢。蓋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項規 定於修正後,檢察官可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 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多元之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不限於 「附命緩起訴」,且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亦應由檢察官依法 繼續偵查或起訴,與修正前所定之「依法追訴」不同,則緩 起訴處分之效力與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已 無法等同視之。且依最高法院最近所持一致見解,祇要本次 施用毒品犯行距其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釋放後,已逾3年者,即仍有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0條關於「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規定之適用;而「附命緩起訴 」經撤銷,仍應回復原緩起訴處分不存在之狀態,由檢察官 就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依法為相關處分,均已變更該院95年度 第7次、97年度第5次及100年度第1次等刑事庭會議決議所持 見解,使得原先所採的肯定說,於修法後在法理上即有斟酌 之餘地。又「附命緩起訴」戒癮治療之執行,係以社區醫療 (機構外醫療體系)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施用毒品者得 繼續正常家庭及社會生活,尚非集中於勒戒處所,受監所矯 正、管理,仍難脫其「收容」或「處罰」外觀者,所可比擬 ,於機構外之戒癮治療難達其成效時,再施以機構內之強制 處遇,亦屬循序漸進之合理矯正方式,而有改採否定說的必 要。因此「附命緩起訴」之被告縱使完成「戒癮治療」,難 認得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執行完畢」之情形等同視 之。倘其施用毒品犯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縱係於完成戒癮治療3年內再犯 ,仍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
進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得逕行起訴(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708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於106年12月19日確定,其戒癮之治療期程於107年12月18 日屆滿,且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 (本院易字卷第35頁至第36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 年5月14日雲檢原觀甲字第1109013740號函(本院易字卷第5 5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被 告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紀錄,亦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雖其前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 且已完成所命履行之戒癮治療,然依上述最高法院已達成一 致之法律見解,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後,仍不得視為事 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執行完畢 ,縱其係於完成戒癮治療3年內再犯本案,仍應依修正後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進行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程序,檢察官不得逕行起訴。本案檢察官雖依修正 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因最高法 院上述統一法律見解之變更,而欠缺訴追條件,其起訴程序 已違背規定,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 決。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偉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郭美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