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10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錫輝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
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紀錫輝前與告訴人蔡麗芬之父母蔡金地 、許淑女有金錢債務糾紛,其心有不甘,竟意圖散布於眾, 基於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09年5月28日,位臺中市 ○○區○○街00號之住處,寄送含附表一內容之文字郵件(詳起 訴書所載),至址設雲林縣斗六市環球科技大學內如附表二 所示之人收受,使附表二收受人欄所示之人及行政人員知悉 (詳起訴書所載),而以文字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蔡麗芬名 譽之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 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被訴妨害名譽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310 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已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與被告和解成立,並撤回 對被告之刑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110年度附民 字第239號和解筆錄附卷可查,依據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諭知被告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家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