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聲沒字第18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奇蒼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9年度毒偵字
第64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年度聲沒字第90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含包裝袋參只,驗餘總淨重零點伍肆貳公克),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奇蒼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 0年度毒聲字第44號裁定送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 行觀察、勒戒後,經該所認為無繼續施用傾向,並於民國11 0年5月24日釋放出所,且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 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6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在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5273、0 .0049、0.0098公克,共計0.542公克),經鑑定出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屬違禁物,請依法宣告沒收並銷燬等語。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亦有規定。再按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 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 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為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 應為准許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第455條之36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 聲字第44號裁定送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 勒戒後,經該所認為無繼續施用傾向,並於110年5月24日釋 放出所,且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645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扣案之晶體3包(驗餘淨重分 別為0.5273、0.0049、0.0098公克,共計0.542公克),鑑 定結果含有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有衛 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報告日期109年11月9日草療鑑字第1091 100180號鑑驗書附卷可憑(毒偵卷第22頁),足認上開扣案
物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 品無訛。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至甲基安非他命鑑驗用罄 部分,業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盛裝前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 ,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該包 裝袋與殘留其上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因無法析離,故應與所 盛裝之毒品併予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玥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明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