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單聲沒字,110年度,124號
ULDM,110,單聲沒,124,2021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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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聲沒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惠真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5年度毒偵字
第1139),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年度聲沒字第57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膠囊陸顆(驗餘淨重貳點參參零肆公克),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扣案之疑似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膠囊6顆(驗 餘淨重2.3304公克),經檢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 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院草療 鑑字第1050900325號鑑驗書附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等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亦有規定。再按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 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 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為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 應為准許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第455條之36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足為由,以105年度毒偵字第1 1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又扣案之透明膠囊(內含 褐色粉未)6顆(淨重2.4921公克,驗餘淨重2.3304公克) ,鑑定結果含有安非他命(Amphetamine)、甲基安非他命 (Methamphetamine)成份,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報告 日期民國105年9月20日草療鑑字第1050900325號鑑驗書1紙 附卷可憑(毒偵卷第18頁),足認上開扣案物確為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無訛。是本件 聲請,應予准許。至上開毒品鑑驗用罄部分,業已滅失,爰



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玥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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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