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六簡字第22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KHUSNUL KHOTIMAH (印尼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
偵緝字第142 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KHUSNUL KHOTIMAH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
一、犯罪事實:
KHUSNUL KHOTIMAH(中文姓名為緹瑪,下稱緹瑪)為胡建宏 所僱用之外籍看護工,負責照護胡建宏之母胡黃寶杏,並同 住在雲林縣○○市○○路000 巷0 ○0 號之住處。緹瑪於民 國105 年7 月5 日20時16分許,在上址房屋處,利用居住在 上址從事看護工之機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胡黃寶杏所有放置在房間廚櫃皮包內之 現金新臺幣(下同)2 萬元得逞後,隨即迅速逃逸。嗣經胡 黃寶杏清點屋內財物時,發覺上開財物遭竊而報警處理,經 警循線追查後,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KHUSNUL KHOTIMAH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胡建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胡黃寶杏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證人胡建安於警詢時之證述。
㈤、外僑居留資料查詢-外僑明細內容顯示畫面2 份。 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暨現場照片共11幀。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 告為印尼籍,遠渡重洋至我國工作,正值青壯卻不思己力正 當賺取財物,竟貪圖私利,任意為上開竊盜之方式竊取他人 財物後逃逸,且竊盜行為係非合法行為,此乃公眾所周知之 事,被告對此理應知之甚詳卻仍為之,顯然欠缺法治觀念, 漠視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然念及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 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看護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另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是否一併宣告驅逐 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 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 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 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 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 ,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 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 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 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 號判決 意旨可參)。經查,被告為印尼籍之外國人,雖被告係由我 國之人力仲介公司所聘僱之監護工而合法入境,然因被告經 其雇主書面通知被告已行方不明,且被告之護照期限及居留 效期業已到期失效,並無其他合法有效之居留許可,此有外 僑居留資料查詢-外僑明細內容顯示畫面資料附卷可參,是 被告在我國目前已無合法居留身分且有本案犯行,而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經本院審酌比例原則之適用,暨兼衡人 權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認顯不宜許之繼續於我國居留, 併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 逐出境,附此敘明。
五、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第3 項分別訂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犯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竊盜,其犯罪所得2 萬 元未經扣案,且已花用殆盡,嗣後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陳在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
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1 項。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宥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張文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 年 8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