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六簡字第21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國興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
偵字第2505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國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
一、犯罪事實:
張國興能預見任意將門號SIM 卡交付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 為詐欺取財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行為人或犯罪所得財物目 的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10 月18日前某日,在不詳處所,將其於同年月2 日申辦之遠傳 電信0000000000號門號SIM 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收受上揭門號,即以廖淯真( 所涉洗錢罪,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易字第586 號判決確定)名義向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卡通 公司)申設聯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號虛擬帳戶(綁定廖淯真名下中華郵政楊梅埔心里 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以前揭0000000000號 門號作為認證門號,繼於同年月20日20時18分許,佯為訂房 網客服及玉山銀行行員致電洪崇富,訛稱作業疏失誤設為分 期付款,需依指示取消設定云云,使洪崇富陷於錯誤,於同 年月20日21時34分許及21時5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9 ,902元、29,921元至上開虛擬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張國興於警詢時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廖淯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洪崇富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廖淯真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21幀。 ㈤、證人洪崇富之匯款交易明細1 份。
㈥、0000000000號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 份。 ㈦、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0 年5 月5 日遠傳(發)字第11 010402887 號函暨檢附0000000000號門號預付卡申請書各 1 份。
㈧、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12月31日儲字第0000000000
號暨檢附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各1 份。 ㈨、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11月25日(108)一卡通P 3 字第1384號函暨檢附基本資料、交易紀錄表各1 份。 ㈩、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2 份。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 三聯單2 份。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2 份。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2 份。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對於他人 犯罪資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而未參與實行犯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亦即幫助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 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始克當之。被告張國興提供本案行動電話門號1 支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 利用該門號作為工具,訛騙告訴人洪崇富匯款至本案帳戶, 係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對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犯行資 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 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 開犯行,為幫助犯,應依同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雖非實際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然其輕率提供 本案1 支行動電話門號,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助長詐欺 犯罪風氣之猖獗,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惟念及被 告復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惡性尚非重大,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犯罪情節,暨其國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附 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五、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
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張文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