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六簡字,110年度,211號
ULDM,110,六簡,211,2021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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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六簡字第21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勝城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
偵字第4137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勝城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
一、犯罪事實:
廖勝城為廖翊楷之父親,而廖翊楷與林瑋倫為朋友關係。因  廖翊楷先前曾向林瑋倫借錢購買電子菸,故於民國110 年5  月2 日3 時40分許,在址設雲林縣○○鄉○○村○○00號之  乾元宮前,林瑋倫向廖翊楷要求返還所借金錢,然廖翊楷當  時未帶錢,林瑋倫即撥打電話予廖勝城,向廖勝城稱廖翊楷  向其借錢未還,廖勝城聽聞後即前往上開地點與林瑋倫見面  了解狀況,嗣因廖勝城不滿林瑋倫賣電子菸予廖翊楷,即基  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林瑋倫左臉頰1 下,致林瑋倫因而  受有左頰挫傷腫脹之傷害。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廖勝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瑋倫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證人廖翊楷於偵查中之證述。
 ㈣、證人林嘉政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㈤、雲林縣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 ㈥、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饒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 份。
 ㈦、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饒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份。
 ㈧、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1 份。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  告未能以理性解決問題,僅因其子與友人有金錢糾紛而發生  爭執即徒手毆打告訴人林瑋倫左臉頰1 下,致使告訴人受有  臉部上之傷害,足見其等自我情緒管理、控制能力均顯較薄  弱,且法紀觀念淡薄,滋生社會暴戾之氣;惟念及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有個人  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附卷可佐,於警詢時自陳職



  業為工、經濟狀況小康、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調解或邀得  宥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
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欣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張文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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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