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訴字第7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珊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
2101號、第417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國珊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黃國珊於民國110 年2 月13日下午1 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斗南鎮建國一路由北往 南方向行駛,行經雲林縣斗南鎮建國一路與文化街之交岔路 口時,見其行向道路之燈光號誌已轉換為圓形紅燈,其本應 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應遵守燈光號誌,如其行向道 路之燈光號誌為圓形紅燈,即不得通行,亦不能超越停止線 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黃國珊竟仍貿然闖紅燈左轉,而超越建國一路之停止線並 駛入上開交岔路口,適有VINARAO MARK RYAN GAPAN(中文 名:馬克雷,菲律賓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雲林縣斗南鎮建國一路由南往北方向,以約77公里 /時之時速超速行駛(該路段之速限為50公里/時),並貿然 闖紅燈直行駛入上開交岔路口,2 車因而發生碰撞,馬克雷 因此受有顱骨骨折之傷害,並於110 年2 月13日下午1 時54 分許死亡。嗣警方接獲報案前往現場處理時,黃國珊在職司 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行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 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貳、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黃國珊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 告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5、47、54頁 ),除有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置於偵2101卷卷底之光碟存 放袋內)、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可以為證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監視錄 影翻拍照片(相卷第25至32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 片(相卷第33、40至44、56至64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 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 意見書(相卷第67-2至67-3頁)、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 小客車之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相卷第68頁)、雲林縣警 察局斗南分局交通小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相卷第 70至73頁)、雲林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 單(相卷第15頁)、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查詢資料(相卷 第16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相卷第20頁)、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警卷第22頁)、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 駛資料(相卷第23至24頁)在卷可查,而依被害人馬克雷送 醫之時序觀察,被害人受有前揭傷害因而死亡之結果,與本 案交通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足堪認定。
二、按「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㈠ 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 口。」、「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 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 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 為準。」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 條第1 項第 5 款第1 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 定有明文,是汽車駕駛人行駛至交岔路口時,應遵守交通號 誌以為行止之依據,且遇圓形紅燈,即不得通行,亦不能超 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經查,被告為考領有適當駕照之人, 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在卷可佐,對於上揭規定 應知悉甚詳,其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自應遵守上揭規 定;又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於駕駛車輛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時,不顧其行向道路 之燈光號誌已轉換為圓形紅燈,仍貿然闖紅燈左轉並駛入上 開交岔路口,致被害人不及反應發生碰撞,而生本案交通事 故,被告顯有過失甚明;且本案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 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結果略以:「 柒、鑑定意見:黃國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 交岔路口,未依號誌指示(闖紅燈左轉)行駛,同為肇事原 因。」等語,有前開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是鑑定結果亦與 本院之認定一致,而被害人受有前揭傷害致生死亡結果,係 因本案交通事故所致,已如前述,是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被 害人之死亡結果,自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至於被害人行經 上開交岔路口時,超速行駛及闖紅燈直行,對本案車禍之發 生亦有過失,而同為肇事原因,仍不能以此解免被告之過失 罪責。
三、綜上所述,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證相符,足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過失致死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之過失致死罪。二、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等待,並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事宜 ,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 而自首接受裁判乙情,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交通分隊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相卷第20頁)在卷足佐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時未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範,因一時過 失,導致被害人死亡,造成其家人難以抹滅之心理傷痛,然 慮及被害人家屬已授權馬尼拉經濟文化辦事處菲律賓駐臺代 表處高雄分處之菲僑事務專員陳韻文與被告處理和解事宜, 此有授權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9頁),而被告亦與取得被 害人家屬授權之陳韻文達成和解,並將自己應負擔之賠償款 項給付完畢,亦有卷附之和解書(本院卷第33頁)、郵政跨 行匯款申請書(本院卷第27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 證(本院卷第31頁)為據,且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已婚,育有1 名小 孩,現在自己1 個人住在宿舍,目前從事電機技術員,每月 收入約新臺幣4 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素行尚可,茲因一時過失 ,導致被害人死亡,造成其家人難以抹滅之心理傷痛,惟其 犯後已透過經授權之陳韻文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已全 額給付自己應負擔之賠償金,業如前述,相信被告經此偵查 及審判程序後,應知所警惕,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 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五、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已無扣押留存之必要,且宣告沒收欠缺刑 法重要性,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 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景睿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承桓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姵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 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