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0年度,248號
ULDM,110,交易,248,2021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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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24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竣竹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
46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詹竣竹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詹竣竹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9 年12月24日 下午4時2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雲 林縣土庫鎮大荖里某產業道路由西南往東北方向行駛,行經 該產業道路與雲林縣99號鄉道無號誌交岔路口之際,本應注 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 車先行,並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即貿然直行進入上開交岔路口,適有陳蔡麗美騎乘車牌號 碼為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99號鄉道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詹竣竹因有上揭疏失,兩車因而發 生碰撞,致陳蔡麗美受有第一二三腰椎壓迫性骨折、腰椎滑 脫之傷害。嗣詹竣竹於肇事後,於有權偵查犯罪之機關尚未 發覺犯罪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 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蔡麗美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詹竣竹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 告於審理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 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 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本院卷第31頁、第 39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蔡麗美之證述情節相 符(警卷第8頁、第4頁至第5頁;偵卷第9頁至第10頁),復 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警卷第6頁)、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二) 各1 份(警卷第10頁至第11頁)、雲林 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虎尾小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1份(警卷第14頁)、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 基督教醫院診斷書1 份(警卷第9頁)、BHR-9612、538-PHK 車籍資料各1 份(警卷第30頁至第31頁)、現場照片36張 (警卷第15頁至第23頁反面)、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交通 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警卷第13頁 )在卷可稽,並有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偵卷卷末光碟 存放袋內)存卷可考,核屬相符。另查:
 ㈠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 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10 2條第1 項第2 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為一般汽機車駕駛 人所應注意並確實遵守之事項,本案被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 時,本應遵守上開規定。又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 ,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 紙(見警卷第28頁)在卷可 證,被告對於上開規定應當知之甚詳,駕車時理應注意上述 規定並確實遵守之,又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所載,事故發生當時之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貿然駛入上開路口,兩車 因而發生碰撞,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具有過失。再者, 本案因被告之上開疏失,而與告訴人陳蔡麗美所騎乘之車輛 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普通傷害,被告前 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 甚明確。
㈡綜上所述,被告上揭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應可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另被告 於肇事後,於有權偵查犯罪之機關尚未發覺犯罪人前,主動 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 ,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憑(警卷第13頁),堪認符合自首



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遵守交通規則,維 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因而造成本案事故之發生,致 使告訴人因而受有上開傷勢,復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 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前無犯罪之前 案紀錄,素行良好,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 於本案之過失程度,及被告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木 工之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餘元,已婚,家中尚有母親 、配偶及小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㈠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文潔偵查起訴,檢察官李承桓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偉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千慧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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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