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0年度,213號
ULDM,110,交易,213,2021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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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110年度交易字第21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永隆


上列被告因110年度交易字第213號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132號),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
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1
0年8月31日14時20分在本院第九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
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潘韋丞
書記官 郭美儀
通 譯 許虹媛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文:
廖永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 五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廖永隆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交簡字第1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8年5月 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卻仍不知悔改,於110年1月13日20 時18分許前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飲用酒類後,竟不顧其感 知及反應能力已受酒精影響而降低,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自雲林縣二崙鄉來惠村住處出發而行駛於道路。嗣於110 年1月13日20時18分許,行經雲林縣二崙鄉來惠村257路燈東 側時,失控摔落水溝因此受傷(未致他人傷亡)。嗣經送醫 救治,並於同日21時許由醫院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中酒精 濃度百分之0.280(280mg/dl)。三、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 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 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 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



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 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 」等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 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均 簡稱但書情形),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仍得上訴 )。
六、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 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 第二審法院。
七、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 以代判決書。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書記官 郭美儀
            法 官 潘韋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郭美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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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