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港簡字第22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秋東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09年度偵字第68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五年內再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違反者初犯處新 臺幣(下同)100,000元以上500,000元以下罰鍰。5年內再 違反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00元以 下罰金,就業服務法第45條、第6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甲○○前於民國105年8月間因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經裁處罰鍰100,000元後,復於5年內之109年6月間,媒介 VU THI MAY(中文姓名武氏梅)受僱於黃明藤,而再度違反 就業服務法45條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 45條規定,經處以罰鍰,5年內再違反,而應依同法第64條 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記載被告就 犯罪事實係涉犯違反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之罪,然於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僅敘及被告係基於媒介外國人 非法為他人工作之犯意所為,並未提被告有意圖營利,是檢 察官顯係誤載起訴法條,並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附此敘 明。
㈢被告前因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 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 揭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54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09年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依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本院
審酌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未滿4月即再犯本案,顯見被告於 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記取教訓,再犯本案,其主觀 上遵守法秩序之意願低落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以被告屢 犯不止之情節,其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無過苛或罪 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期間、從事工作內 容,對主管機關管理外籍勞工之效果及本國勞工就業權益所 生危害,且其曾因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經法院判刑確 定,猶仍再犯本案,所為非是;併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國中畢業智識程度、職業為工(見 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就業服務法第45條、第64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之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並附繕本,向本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映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就業服務法第45條
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64條
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5年內再違反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5條規定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6896號
被 告 甲○○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鄰○○○路0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08年間因妨害自由、人口販運防制條例、就業 服務法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4月確 定,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於109年2月13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前於105年8月間因媒介外國人非法 為他人工作,經嘉義縣政府裁處罰鍰新臺幣10萬元後,明知 VU THI MAY(中文姓名武氏梅)為原以合法名義申請來臺後逃 離雇主處所之越南籍逃逸移工,竟基於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 人工作之犯意,於5年內即109年6月10日,媒介武氏梅受僱 於黃明藤,而於同月17日,前往雲林縣北港鎮中國醫藥大學 北港附設醫院病房,照顧黃明藤之母親。嗣經內政部移民署 南區事務大隊嘉義縣專勤隊於同月19日上午11時許,在上址 當場查獲,始知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嘉義縣專勤隊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白承認, 核與證人即越南籍移工武氏梅、證人黃明藤於警詢時之證述 情形相符,並有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嘉義縣專勤隊執 行查察營業(工作)處所紀錄表影本1張、現場照片影本5張、 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1張及嘉 義縣政府105年8月9日府授社勞行字第1050149023號函文影 本暨裁處書影本各1張在卷可憑,則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5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規定,而觸 犯同法第64條第2項之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嫌。被 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刑執行完畢(詳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 官釋字第775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同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柯木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劉武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