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9年度,619號
ULDM,109,易,619,2021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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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61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景德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66號
)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進
行協商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景德犯重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王景德明知宋依梅因經濟困窘急需款項周轉,竟乘其急迫而 舉債濟急之際,基於牟取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於民 國108年3月13日、同年4月12日及同年6月25日,先後在宋依 梅位於雲林縣○○市○○路000巷00號4樓之住處、雲林縣斗六市 中山路某統一超商及大同路某統一超商,接續貸予宋依梅新 臺幣(下同)2萬元、3萬元及5萬元(合計10萬元),於各 預扣第1個月利息1,600元、2,400元及4,000元後,共實際交 付9萬2,000元(即1萬8,400元+2萬7,600元+4萬6,000元)予 宋依梅,雙方並約定利息以1個月為1期,每期為8,000元( 相當於週年利率104%)。迄108年12月5日前,宋依梅已陸續 按期支付利息共2萬4,000元(即8,000元×3期),王景德即 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二、證據名稱:
㈠證人即被害人宋依梅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證人王英任賴筱茜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本院108年度聲搜字第806號搜索票、雲林縣警察局108年11月 22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 份。
㈣搜索現場及扣案證物照片共17張。
㈤被害人簽立之借貸契約書3份(借款金額分別為2萬元、3萬元 、5萬元)及簽發之本票3張(票面金額各為2萬元、3萬元、 5萬元)。
㈥被害人與被告王景德簽立之和解書1份。
㈦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及於本院審理時 之自白。




三、本案被告業已認罪,經檢察官徵詢被害人之意見後,與被告 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合意內容如判決主文所示。本院認 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 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 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附記事項:
 ㈠按金錢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故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其 貸與之本金數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 ,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 貸(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 於預扣利息之情形,應以貸與人預扣利息後實際交付借用人 之金額,為計算利率之基準。又所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 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 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準此,本案 被告借款予被害人之利率即應以被害人實拿金額作為本金數 額計算之。酌諸被害人之證述(見偵卷第41頁),可知被告 係乘被害人因發生車禍,亟需資金與他人洽商和解事宜,又 無法透過向銀行申貸等正常管道借款之際,同意分3次貸予 被害人共10萬元,並為前揭利息之約定,而其實際交予被害 人之借款合計為9萬2,000元,其借款所收取之利息,經換算 結果,週年利率高達104%【計算式:8,000元(以1個月為1 期之利息)×12(月)÷9萬2,000元(本金)×100%=104%,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上開被告貸予被害人之高額利率,與 民法第203條所定週年利率5%之法定利率,或同法第205條所 定之最高利率即週年利率20%(此係指被告行為時之民法第2 05條規定)之限制,相去甚遠,且衡諸目前低利率之社會經 濟情況,金融機構除少數貸款如信用卡、預借現金等無擔保 之利率高於10%外(但仍未逾20%),多數貸款利率均低於10 %,又一般民間貸款多為3分利(即月息3%),被告上開貸款 利率與目前銀行放款利率及合法當舖業者之質借利息相較, 亦顯不相當,確係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無訛。是本案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 ㈡被告本案數次貸款取息之舉動,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 侵害同一法益,應係基於同一犯意為之,各舉動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 罪。
 ㈢被告與被害人於108年12月5日曾簽訂和解書(見偵卷第323頁 ),依雙方之約定,被害人於該日前已支付被告之利息2萬4



,000元,均轉為充作償還被害人借款之本金,後續被害人僅 須按月償還本金3,000元至全數清償完畢為止,是被告已因 上開約定實際上形同未因本案犯行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 重利,尚不生其獲有犯罪所得而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附此 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44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六、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 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 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 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 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 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 」等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 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均 簡稱但書情形),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仍得上訴 )。
七、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 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仕庸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珈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百慶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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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