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09年度,12號
ULDM,109,原訴,12,2021083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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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承寯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雅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144
號、第3349號、第35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參仟肆佰參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己○○(通訊軟體Wechat〈下稱微信〉暱稱「小煦」)於民國109 年3月中旬某日,加入由丙○○(微信暱稱「小蜜蜂」、「小 牛牛」,所涉犯行業已審結)、乙○○(微信暱稱「大蜜蜂」 ,所涉犯行業已審結)、劉志源(微信暱稱「霹靂蜂」)、 戊○○(所涉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結)及其他不詳之人所組成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無從認定己○○加入時有未滿18歲之成員),在該詐欺 集團中負責至指定地點拿取被害人放置之提款卡及存摺等物 包裹並提領被害人帳戶內款項之一線車手工作,再轉交予負 責收水之二線車手,己○○可獲取每次取得款項總額2%金額之 報酬。己○○即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
 ⒈由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先於109年3月17日下午2時11分許 ,假冒為中華電信客服人員,致電丁○○後佯稱丁○○遭人冒用 身分而積欠電話費新臺幣(下同)28,000餘元云云,隨後不 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又陸續假冒為警官、檢察官,再次撥 打電話予丁○○,訛以發現丁○○涉犯洗錢罪嫌,為查明是否有



不法資金流動,丁○○須依指示交出名下所有之陽信商業銀行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陽信銀行帳戶)及臺北 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台北富邦 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並放置在指定地點,同時須告知 該2帳戶之提款密碼以配合案件偵辦云云,致丁○○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同日晚上7時14分許前之某時,將上開陽信銀行 及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均放入白色信封袋內( 提款密碼已於先前通話時告知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 再依指示將之放置在雲林縣○○鄉○○村○○路00號「北海民宿」 前之變電箱上方,並以電話通知前述假冒為檢察官之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嗣由劉志源於同日下午5時許,依指示至上開 地點拿取上開白色信封,並依指示提領上開帳戶款項後,將 款項及提款卡、存摺等物交予戊○○轉交予丙○○。丙○○復指示 戊○○將上開2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交予己○○提款,己○○即依 戊○○之指示,持戊○○交付之陽信銀行及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 提款卡,前往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金融機構操作自動櫃員 機,使該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誤判提款者係有提領權之人, 而以此不正方法接續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提領如附表編 號1所示丁○○上開2個金融帳戶內之款項,復在前開地點附近 ,將領得之款項連同該等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均交予戊○○,以 此方式共同詐取丁○○之財物得逞,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而為洗錢行為,己○○並因此獲得報酬10,700元。 ⒉由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先於109年3月19日下午2時許,假 冒為中華電信客服人員,致電甲○○後佯稱甲○○另申請之行動 電話門號積欠電話費28萬元,隨後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又陸續假冒為警官、檢察官,再次撥打電話予甲○○,誆稱甲 ○○與他人共犯詐欺案件,為調查資金流向,需提供名下所有 之斗六市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斗六市農會 帳戶)、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土地銀行 帳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 )、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台銀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包裝後放置在指定地點,同時須告知該上 開帳戶之提款密碼以配合案件偵辦云云,致甲○○陷於錯誤, 依指示告知提款卡密碼,復於109年3月21日上午10時17分至 同日上午11時1分間之某時,將上開金融帳戶之存摺及提款 卡裝妥後均放在雲林縣○○市○○路00巷○號(住址詳卷)住家 外牆壁花盆上。己○○旋於同日上午,持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時由戊○○交付之工作手機,接收指示前往上開地點拿取甲○○ 放置於該處之存摺及提款卡等物,嗣並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 時間,至附表編號2所示之地點,持甲○○之上開帳戶提款卡



操作自動櫃員機,使該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誤判提款者係有 提領權之人,而以此不正方法接續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 提領如附表編號2所示甲○○上開4個金融帳戶內之款項,復於 提款後將現金及提款卡均交予戊○○或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 此方式共同詐取甲○○之財物得逞,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而為洗錢行為,己○○並因此獲得報酬22,734元。 ㈡案經丁○○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甲○○訴由雲林縣警察 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已立法明文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 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 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法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 ,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 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57號判決意旨參照)。則關 於被告己○○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後述證人含告 訴人丁○○、甲○○、及同案被告丙○○、乙○○、戊○○劉志源等 人於警詢、偵訊未經具結之供述、證述,固不得作為認定被 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然就被告所犯本案其他罪 名部分,則不受此限制,得作為證據使用。
㈡本案被告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 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 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㈢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偵3514號卷一第61頁至第128頁、第131、 132、136、139、140頁、第183頁至第191頁、第217頁至第2 35頁、偵3514號卷二第283頁至第311頁;本院卷三第127頁 至第150頁、本院卷九第83頁、第94頁、第106頁至第110頁



),核與告訴人即丁○○、甲○○、證人即同案被告丙○○、乙○○ 、戊○○、劉志源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均大致相符(警1275號 卷二第65頁至69頁、第73頁至第83頁、警1275號卷四第145 頁至第156頁、第157頁至第165頁、第241頁至第247頁、第2 49頁至第253頁、第385頁至第401頁、警1275號卷五第159頁 至第163頁、警0898號影卷第5頁至第13頁、警4184號影卷第 1頁至第17頁、第43頁至第51頁、偵2145號影卷第83頁至第8 6頁、他569號卷一第71頁至第75頁、第265頁至第272頁、他 569號卷二第13頁至第28頁、第89、105、107、121、165、1 67、169、171、173、175、223、225、241、243、245至247 、250、289、291、357、359、361、363頁、第441頁至第46 5頁、偵5144號卷第167頁至第272頁、第183頁至第192頁、 第277頁至第288頁、偵3070號卷一第147頁至第152頁、第16 9頁至第205頁、第209頁至第213頁、第283頁至第289頁、第 293頁至第311頁、3070號卷二第420頁至第424頁、第444頁 至第503頁、第514頁至第525頁、偵3514號卷二第415頁至第 420頁、偵3349號卷一第51頁至第144頁、第147頁至第155頁 、偵3349號卷二第387頁至第450頁、第453頁至第466頁), 並有下列證據可以佐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可以採信:
⒈犯罪事實㈠部分:108年3月17日、18日之監視器晝面翻拍照片 6張、2張、21張、34張(警1275號卷一第67頁至第68頁、第 71頁;警1275號卷四第293頁至第303頁;警0898號影卷第65 頁至第71頁、第75頁至第83頁、第87頁至第101頁)、告訴 人丁○○之陽信銀行、富邦銀行存摺封面及内頁影本(警1275 號卷四第265頁至第271頁、第275頁至第279頁)、陽信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警1275號 卷四第263頁)、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歷史交易明細表(警1275號卷四第273頁)、車手逃逸路線 分析圖(警1275號卷五第17頁)、手機對話截圖25張(警08 98號影卷第125頁、第129頁至第135頁、第139頁至第149頁 )。
⒉犯罪事實㈡部分:雲林縣斗六市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 號)支票存摺存款對帳單及交易明細表(偵3514號卷一第13 3頁至第134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 00本院卷三81024號)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3514號卷一第1 37頁)、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客戶序時 往來明細查詢及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偵3514號卷一第141頁 至第142頁)、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存 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偵3514號卷一第129頁)、内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他569號卷一第11頁至第12頁 )、刑案現場及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5張、21張、72張、10 張、4張(警1275號卷一第74頁、第245頁至第254頁;警1275 號卷五第169頁至第235頁、第283頁至第297頁;警1460號卷 第83頁至84頁)、遭詐欺提款機取款影像38張、31張、4張 (警1275號卷一第75頁至第84頁;警1275號卷五第259頁至 第281頁、警1460號卷第85頁至第86頁)。 ⒊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 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 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 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 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 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 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分 別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地點,持告訴人丁○○之陽信銀行及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先後輸入告訴人丁○○遭詐騙後 告知之密碼,佯裝為告訴人丁○○本人,使該自動櫃員機辨識 系統誤判提款者係有提領權之人,而以此不正方法接續提領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另被告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分 別在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地點,持告訴人甲○○之斗六市農會 、土地銀行、郵局及臺灣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先後輸入告訴 人甲○○遭詐騙後告知之密碼,佯裝為告訴人甲○○本人,使該 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誤判提款者係有提領權之人,而以此不 正方法接續提領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款項,依上開說明,均 屬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而該當本罪之 構成要件無疑。
㈡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先由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丁○○ 、甲○○施用詐術,致告訴人丁○○、甲○○陷於錯誤而將存摺、 提款卡等物放置於指定地點,被告復依指示,於前開時、地 拿取告訴人甲○○放置之上開物品,及依指示於如附表編號1 、2所示之時、地提領款項後交予收水之成員,使本案詐欺 集團得以順利完成詐欺行為。衡以現今詐欺集團運作模式, 皆由多人縝密分工,除負責對被害人詐騙者外,尚須有拾取 內裝存摺、提款卡等物之包裹或兼及提領款項之「車手」、 收取詐得財物或提領款項之「收水」等角色參與其中,彼此 配合分工才能完成犯罪。從而,本案詐欺告訴人丁○○、甲○○ 之犯行,除被告外,至少尚有撥打電話詐騙之人及層轉贓款



之人,各次犯行之共犯人數已達3人以上甚明。 ㈢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 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 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 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 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 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 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 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 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 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 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 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 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 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 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 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 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 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 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 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 ,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 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再 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 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 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 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 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 ,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 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 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刑事判決參照 )。本案詐欺集團係3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所組成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負責提領詐欺贓款之 車手工作,業如前述,未有自首或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 其確已脫離該組織,依前開判決要旨,其違法行為,繼續存 在,為行為之繼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僅論以參 與犯罪組織罪1罪;而被告於109年3月中旬某日加入該詐欺 集團,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即為本案,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故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 1所示時間,率先著手詐騙告訴人丁○○,並由被告擔任提款



車手,實施附表編號1之犯行,依前揭說明,被告應就該部 分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至另詐騙告訴人甲○○部分, 則僅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該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 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故若行為人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 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 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 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又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罪,是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之罪,而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因 此,若詐欺集團係使被害人將款項存入該集團所使用之人頭 帳戶,以隱匿其詐欺所得之去向,其犯行當應成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 4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以上開迂 迴層轉繳回詐欺款項之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切斷資金 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 追查犯罪者,揆諸前開說明,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㈤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之1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就犯罪事實㈠之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 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又自本案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可知, 本案詐欺集團各員各有分工,對犯罪行為各階段之細節,所 知悉者容亦有別,而現今詐欺手法不一,個案中是否均有冒 用公務員名義或僭行公務員職權之犯行,自需逐一檢視。本 案被告並非撥打電話詐騙告訴人丁○○、甲○○之人(警1460號 卷第48至49頁、偵3514號卷第65頁),且依卷存證據資料, 亦乏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負責致電告訴人丁○○、甲○○以 實施詐術之人,或被告有冒用公務員名義或僭行公務員職務 之主觀犯意,抑或其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冒用公務 員或僭行公務員職務之舉,具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應 採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無從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相繩,併此敘明。 ㈥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 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 ,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 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未親自向被害人實施詐騙行為,且詐 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而未必均相互認識,或確實 知悉彼此參與分工細節,惟依被告之角色分工以觀,被告係 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至指定地點拿取被害人遭其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依指示放置內有金融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之包裹,及持提款卡領取款項,再將拿取之包裹、提領 之款項轉交予上游收水者,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 ,並從中分配犯罪所得,顯然被告與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各司其職,彼此相互利用, 並以其等行為互為補充,以達其等共同犯罪目的,則被告就 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所為,應認未逾越其等犯意聯 絡之範圍,自應共負其責。準此,被告與同案被告丙○○、乙 ○○、戊○○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對被害人施行詐術之成員就本 案所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加重詐欺取財及洗 錢等犯行,與同案共犯丙○○、乙○○、戊○○及其他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
㈦被告多次提領告訴人丁○○、甲○○如附表編號1、2所示帳戶之 款項,應係分別基於單一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不正 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密切接近之 時、地接連實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 為合理,故各應認定成立接續犯之一行為,而僅論以一罪。 ㈧被告就犯罪事實㈠之1之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罪名 、就犯罪事實㈠之2之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 ,均為想像競合犯,皆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㈨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所犯上



開2罪,分別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認係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㈩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
⒈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查被告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依上級成員指示拿取包裹、提領贓 款之車手角色,並有多次提領贓款之行為,使附表所示告訴 人2人受有財產上損害,難認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 ,自無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後段亦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已如前述,是其就所犯洗錢防制法及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部分,依上開規定原均應減輕其刑;雖依照前揭說明, 被告就附表各次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 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爰審酌被告並非無謀生能力,竟因缺錢花用加入本案詐欺犯 罪組織擔任車手工作,遂行詐欺集團財產犯罪,致告訴人丁 ○○、甲○○受有財產損害,使同集團之其他份子得以隱匿身分 及犯罪所得去向,助長詐欺犯罪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又被 告犯後未曾設法填補告訴人2人所受之損害,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本案詐欺犯 罪組織內所擔任之角色屬於下游車手工作,並非首腦或核心 人物,及告訴人2人所受之財產損失,就參與犯罪組織、一 般洗錢犯行,符合相關自白減刑之規定,暨被告自承其為高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1未成年子女,由前妻扶養 、家中尚有父母及姐姐、入監執行前從事環保業,月薪4萬



餘元,名下無財產,但有車貸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而為科刑時,應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 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 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 內,由法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 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 旨參照),賦與法院就是否宣告強制工作一定之裁量權。又 對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等罪之想像競合犯,有無命 強制工作之必要,應審酌:本案行為是否屬以反覆從事同種 類行為為目的,且犯罪所得係行為人恃為生活重要資源之常 業性犯罪,而具有行為嚴重性;行為人過去有無參與犯罪組 織、加重詐欺或與之具同質性之少年非行,或刑事前科紀錄 ,其發生之次數、密度等,是否彰顯行為人表現之危險性; 行為人之生活能力、學識、職業經驗,是否足資為其復歸社 會後,重營正常生活之基礎,助其檢束前非,而對其未來行 為之改善具有期待可能性等情,予以綜合判斷。基於強制工 作等保安處分,旨在彌補刑罰無法充分發揮、改善,行為人 個人潛在危險性格之功能,造成犯罪防制網絡之破口;是以 制裁犯罪之手段,關於刑罰與保安處分二者之選擇、取捨, 屬立法範疇,雖我國立法者,未就加重詐欺罪設有強制工作 特別規定;然於上開犯罪行為人而言,所犯數罪既依想像競 合犯規定,從較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則於裁量應否適用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對被告諭知強制工作時,允宜考量強 制工作之保安處分性質,僅屬刑罰之補充,審慎為之,以避 免重疊而流於嚴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48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之上開加重詐欺 犯行,雖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一併宣告強制工 作。惟審酌被告經查獲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期間尚短,且係 單純屬於聽命行事之取款車手,雖非不可或缺之角色,但並 非核心人物,參與本案犯罪組織之犯罪情節非重,且其參與 本案詐欺集團前有正當工作(本院卷九第110頁至第111頁) ,尚難認被告係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亦無證據足認其 有實行詐欺犯行之習慣;再者,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雖 因經濟狀況不佳而未能與告訴人2人和解,惟其因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所涉之另案加重詐欺犯行所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其 刑期非短,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與被告犯行之可非難性核屬相當,應可使被告記取教訓,並 達制裁及矯治之目的,難認有再予宣告強制工作此機構性保 安處分以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爰裁量不予宣告強 制工作。
四、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另案 扣押之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使用之行動電話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雖係其持以聯繫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以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之工具乙情,業據被 告供明在卷(本院卷三第138頁),惟並非被告所有,依前 揭規定,尚無從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被告供承其本案犯行,均有收取提領金額2%之 報酬等語(本院卷九第106頁、第109頁),共計33,434元, 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沒收之」,其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 要件(絕對義務沒收),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 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故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以屬於(指實際管領)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相對義務 )沒收。查被告於本案所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均已轉交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而不在其等實際支配持有中,業如前述 ,是依上開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對其宣告沒收該等經轉交之詐欺不法所得,併此說明。五、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㈢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㈣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2第1項、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
㈤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劉宴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松諺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鍾世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沛瑩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提領帳戶 提領日期 提款地點 提款 時間 提領金額 總金額 1 丁○○ 陽信銀行 109年3月18日 新北市○○區○○○○0段000號(富邦銀行林口分行) 00:34 20,005元 119,030元(30元為手續費) 00:35 20,005元 00:35 20,005元 00:36 20,005元 00:37 20,005元 00:37 19,005元 109年3月19日 新北市○○區○○○000號(陽信銀行新埔分行) 00:37 30,000元 118,000元 00:38 30,000元 00:39 30,000元 00:40 28,000元 台北富邦銀行 109年3月18日 新北市○○區○○○○0段000號(富邦銀行林口分行) 00:25 50,000元 149,000元 00:26 49,000元 00:27 50,000元 109年3月19日 新北市○○區○○○000號(陽信銀行埔新分行) 00:46 20,005元 149,040元(40元為手續費) 00:47 20,005元 00:47 20,005元 00:48 20,005元 00:49 20,005元 00:50 20,005元 00:50 20,005元 00:51 9,005元 2 甲○○ 斗六市農會 109年3月21日 雲林縣○○市○○路00號(土地銀行斗六分行) 12:33 20,005元 80,020元(20元為手續費) 12:34 20,005元 12:34 20,005元 12:35 20,005元 土地銀行 109年3月21日 雲林縣斗六市中山路72號(土地銀行斗六分行) 12:29 60,000元 119,000元 12:31 59,000元 109年3月22日 新北市○○區○○○0段000號(土地銀行板橋分行) 01:07 60,000元 119,000元 01:09 59,000元 109年3月23日 桃園市○○區○○○○000號(土地銀行林口分行) 01:26 60,000元 119,000元 01:27 59,000元 109年3月24日 桃園市○○區○○○○000號(土地銀行林口分行) 00:45 60,000元 119,000元 00:45 59,000元 109年3月25日 桃園市○○區○○○○000號(土地銀行林口分行) 00:07 60,000元 119,000元 00:08 59,000元 109年3月26日 桃園市○○區○○○○000號(土地銀行林口分行) 01:03 60,000元 120,000元 01:04 60,000元 郵局 109年3月21日 雲林縣斗六市西平路1號(斗六西平路郵局) 11:39 60,000元 110,000元 11:40 50,000元 109年3月21日 雲林縣斗六市中山路82號(台北富邦銀行斗六分行) 13:03 20,000元 32,700元 13:04 10,000元 13:04 2,700元 臺灣銀行 109年3月21日 雲林縣斗六市文化路27號(臺灣銀行斗六分行) 11:01 100,000元 149,000元 11:03 49,000元 109年3月22日 新北市○○區○○○0段000號(臺灣銀行板新分行) 00:50 50,000元 5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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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