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09年度,131號
ULDM,109,交訴,131,2021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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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訴字第13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仁智




選任辯護人 蘇書峰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
8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仁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仁智於民國109年6月14日凌晨1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元長鄉鹿南村145甲縣道由 北往南方向行駛,其行經該路段義天宮牌樓外時,自右方超 越行駛在前由謝慶順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後,原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 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林仁智疏未注意上情而貿然超車,適 有劉家豪陳依純參加大甲媽祖繞境,沿同路段步行在前方 右側機車道上,林智仁駕車見狀,避煞不及而先在義天宮牌 樓外(路燈編號140490)撞擊劉家豪倒地後,又往前在義天 宮牌樓外(電桿編號鹿寮103K1830DD48)撞擊陳依純倒地, 致劉家豪因而受有右背、左上臂、雙肘、左前臂、右腕、右 手、左膝、右踝及左足多處挫擦傷、雙小腿挫傷等傷害;陳 依純則受有右臉頰4×1.5CM擦傷、右上唇撕裂傷2×1.5CM、上 排牙齒挫傷及數顆牙齒缺損、右手肘挫傷等傷害(林仁智涉 犯過失傷害部分,業據劉家豪陳依純撤回告訴,另經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詎林仁智於肇事後,明知駕車發生交通 事故致人傷害,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通知警察 機關處理,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傷者劉家豪及陳依 純即時救護或為必要處理,逕自駛離現場。嗣經警據報循線 查獲。
二、案經劉家豪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 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 予以核實,原則上係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 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並 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 訴訟程序進行順暢,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 能力。查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同意供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125頁 、第373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之作成及取得之狀況 ,未見違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 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認屬適當,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 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 業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偵卷第190頁;本 院卷第39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劉家豪陳依純、證人 謝慶順證述被告肇事逃逸情節,及證人戴嘉興證述其事發前 與被告同車外出之情節相符(偵卷第13頁至第20頁、第141 頁至第144頁、第189頁至第191頁;本院卷第254頁至第289 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各1份、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1張、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鹿寮派出所疑似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1份、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1份、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8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逃 逸暨車輛受損照片6張(偵卷第29頁至第33頁、第45頁、第4 7頁至第55頁、第57頁、第179頁至第185頁)、被害人劉家 豪之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109年6月14日診字第109061 00562號診斷證明書1份、同院109年7月24日院醫病字第1090 002910號函暨所附之病歷資料1份(偵卷第41頁、第103頁至 第135頁)、被害人陳依純之天主教若瑟醫院財團法人若瑟 醫院109年6月14日醫字第1090614-007號診斷證明書1 份、 同院109年7月31日若瑟事字第1090003161號函暨所附之病歷 資料1份、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109年7 月30日一○九員基院字第1090700075號函暨所附之病歷資料1 份(偵卷第43頁、第153頁至第173頁、第205頁至第209頁) 在卷可參。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



而逃逸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於110年5月28日經總統華 總一義字第1100005024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0日生 效施行,該條文原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 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經修正為 :「(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 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 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2項)犯前 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經比較新舊法規定,被告肇事致人傷害而 逃逸,其於舊法時之法定刑,較之新法第1項前段規定之法 定刑為重,新法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 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後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18 5條之4第1項前段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 人傷害逃逸罪。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名既經立法者 置於刑法公共危險罪章之列,顯見其偏重於社會公共安全法 益之保護,而與重在保護個人生命、身體安全之遺棄罪迥然 有別,自不能以受傷或死亡人數之多寡計算罪數。再就隱含 有侵害個人法益之社會法益犯罪,例如放火罪,有關其罪數 之認定,向來咸認放火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 安全,雖私人之財產法益亦同時受其侵害,但本罪係列入公 共危險章內,自以社會公安之法益為重,故以一個放火行為 燒燬多家房屋,或一個放火行為同時燒燬住宅與該住宅內所 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 燬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仍祇成立一罪,不得以所焚家 數或不同所有人之物,定其罪數。同理,肇事逃逸罪既同列 公共危險章內,自應以社會公安之法益為重,故一肇事「逃 逸」之行為雖因肇事致生數人死傷,仍應僅論以一罪(參見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6 號研討結果)。是被告雖因駕車過失致劉家豪陳依純成傷 ,但其後係以一肇事逃逸行為侵害社會公共安全法益,揆之 前揭說明,仍僅論以一罪。  
㈢次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解釋文及理由意旨,係指構成 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 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 ,在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 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故該解釋



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 輕之情形,法院方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並非指前案為同性質之案件,始有累犯加重之適用(參見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18、296號判決意旨)。查被告前 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智易字 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8年12月17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 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又本件有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情形(詳如後述),自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復按有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應就被告犯罪行為時 之情狀為觀察。又刑法第59條與第57條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 ,惟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狀」,非有截然不同 之領域,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 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而第59條與第57條之適用,同屬審判 人員自由裁量之職權範圍(參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4 20號判決意旨)。本院審酌被告患有持續性憂鬱症伴隨明顯 焦慮之病症,且過去曾有數次因服用安眠藥所致之前行性失 憶情形,其自87、88年間起,即開始至精神科診所就醫,自 96年起,在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精神科門診就醫,遷 居雲林縣虎尾鎮後,於109年6月起,在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 附設醫院雲林分院精神科門診持續追蹤治療,其失眠問題頗 為嚴重,平日需服用多種鎮靜安眠藥,現仍持續就醫治療中 ,有奇美醫院110年3月22日(110)奇精字第1291號函送之 「精神鑑定報告書」及被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就醫服藥紀 錄證明(本院卷第171頁至第195頁、第77頁至第102頁)在 卷可參。而刑罰除制裁功能外,亦寓有教育、感化之目的, 期使誤入歧途而有心遷善改過者,可以早日復歸家庭及社會 ,故斟酌被告身心狀況、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認其犯罪情狀顯有可資憫恕之處,如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容有情輕法重之憾,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並先加後減。
㈤被告並無刑法第19條第1、2項規定不罰或減輕其刑之適用: 查被告雖一度主張其於案發當時因患有精神官能性憂鬱症合 併恐慌症發作,而服用使蒂諾斯等安眠藥物,被告原要就寢 ,但因友人戴嘉興來找,才又出門,而該等藥物有頭暈、嗜 睡、記憶障礙、夢遊等副作用,致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欠缺辨 識能力或有顯著降低之情形,依刑法第19條第1、2項規定應 予不罰或減輕等語(本院卷第73頁至第102頁)。惟被告行



為時之精神狀態,經本院檢送全案卷證函請奇美醫院對被告 進行鑑定,依該院110年3月22日(110)奇精字第1291號函 送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及110年6月28日(110)奇醫字第2 865號函送之「病情摘要」(本院卷第171頁至第195頁、第3 37頁至第339頁)略以:被告患有持續性憂鬱症伴隨明顯焦 慮之病症,且過去曾有數次因服用安眠藥所致之前行性失憶 情形,其自87、88年間起,即開始至精神科診所就醫,其失 眠問題頗為嚴重,平日需服用多種鎮靜安眠藥,現仍持續就 醫治療中。又被告於進行精神鑑定評估中,並未發現被告有 明顯之知覺扭曲或精神病症狀。再依醫學文獻顯示,安眠藥 物所致夢遊駕車當下,患者會出現意識模糊、講話口齒不清 、前行性失憶、動作控制不良等情形,經對比卷內證人所見 被告肇事前後之車輛行駛情形及被告肇事後順利返家之情狀 ,並無客觀證據顯示被告當時意識模糊、講話口齒不清,此 似與夢遊駕車之特性不符,可推論被告於案發當時,其意識 應處在一定清醒狀態,但因服用助眠藥物而有失憶之情形等 情。依上揭精神鑑定結果,可見被告於本件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發生交通事故時,其意識係處於清醒狀態,復無其他心智 缺陷,則被告對其行為舉止自可依其意識而為,即無行為時 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 為之能力,有何顯著減低之情形,自不合於刑法第19條第1 、2項規定不罰或減輕其刑之適用。  
㈥爰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及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損害範圍, 並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頗有悔意,態度尚可,且業與被害 人調解成立,如數給付賠償,此有臺中市○○區○○○○○000○○○○ ○000號調解書、南投縣○○鎮○○○○○000 ○○○○○000號調解書、 被害人陳依純之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偵卷第147頁至第15 1頁、第195頁)在卷可參。另酌被告已離婚,育有2名未成 子女均由前妻監護,惟被告仍負擔其女每月5,000元之扶養 費,被告學歷為專科畢業,曾從事服裝業、餐飲業及藥品業 務等工作,嗣因病自去年起即無業,無財產及負債,目前生 活仰賴同居父母支持等一切情狀,並酌被告提出之戶口名簿 影本、其女兒之身心障礙證明等量刑資料(本院卷第395頁 至第397頁),及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量刑辯論意見,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被告 妥適就醫,切勿再犯。
四、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 項後段、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修正後)、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47條第1項、第59條。




本案經檢察官王宥棠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陳碧玉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雅怡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附記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修正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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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