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34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家鶴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
3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吿許家鶴於民國108年11月2日下午4時5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雲林縣北港 鎮太平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太平路369號青松餐廳對 面時,本應注意不得逆向行駛,且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 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為駛入 該路段左側路旁青松餐廳之停車位而侵入對向車道後逆向行 駛,且疏未注意前方來車,適有告訴人吳麗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方牽引拖車,沿雲林縣北港鎮太 平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亦行經該處,因被吿上開過失駕駛 行為,致告訴人受驚後緊急煞車而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左 臉、左手、左膝及左小腿挫擦傷、左胸壁及左臀挫傷、左側 膝部內側副韌帶部分斷裂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意旨認被告觸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於110年8月25日調解成立,並具狀 撤回告訴,有雲林縣北港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刑事撤回告 訴狀各1紙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映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