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10年度,49號
MLDA,110,交,49,2021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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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49號
110年8月1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余錦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訴訟代理人 賴姿伶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2日
竹監苗字第54-Z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民國110年7月2日竹監苗字第54-Z00000000號裁決書撤銷。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10年5月22日中午12時54分許,駕駛 訴外人山隆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山隆公司)所有之車號 000-00營業貨櫃曳引車牽引車號00-00號營業半拖車,行經 國道3號南向後龍地磅站,未於該地磅站過磅,即逕行駛離 ,而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下 稱國道第二大隊)員警製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認原告「載運危險物品(雙氧水)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 公里內,未依規定過磅(逃磅)」,其後被告於同年7月2日 製發裁決書(竹監苗字第54-Z00000000號),以「汽車裝載 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五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指示過磅者」 為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29條之 2第4項規定,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萬元,並記違規 點數2點(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原處分而提起本訴。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當日駕駛上開曳引車所拖運之貨櫃係屬進口 之20呎槽罐式貨櫃(ISO-Tank),貨櫃頂部並裝設封條,並 非散裝貨物之油罐車,依國道第二大隊109年12月10日函文 「貨櫃車行經高速公路各地磅站時,不受該路段標誌指示規 定,但仍需配合員警指揮過磅」之說明,原告行經後龍地磅 站時並無員警指揮入磅,故原告並未過磅並無違法之處,原 處分當有違誤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當日駕駛上開曳引車確實未依標誌指示過磅 ,而交通部高速公路局(下稱高公局)相關會議及函文內容 所稱之貨櫃,係指轉運船邊、轉口作業之「進出口貨櫃」, 因其貨櫃密封,有加裝封條,運送途中無法拆卸,亦無超載



之疑慮,且易與其他散裝貨櫃車區別而言,然原告當日拖運 之物體,非屬國際標準20呎貨櫃,而屬化學油槽櫃,裝載貨 物屬散裝貨物,非屬密封且有加裝封條之進出口貨櫃、國際 標準貨櫃及整體貨櫃車,不適用上開會議及函文內容,且現 行法規並未規定貨櫃車不須過磅,該等會議紀錄及函文僅屬 舉發單位執法參考,原告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應無違誤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交字卷第148至150頁,不爭執事項 並有所列相關證據可佐,堪信為真實):
 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於110年5月22日中午12時54分許,駕駛訴外人山隆公司 所有之車號000-00營業貨櫃曳引車牽引車號00-00號營業半 拖車,行經國道3號南向後龍地磅站(該路段南向119.9公里 、120.95公里、121.5公里處,分別設有「前二公里載重大 貨車過磅」、「前一公里載重大貨車過磅」、「光燈亮時載 重大貨車過磅」告示牌)時,未於該地磅站過磅,即逕行駛 離,嗣其駛至122.2公里處時,為國道第二大隊員警發現後 ,示警原告迴轉至後龍地磅站停車受檢(本院卷第81至83頁 國道高速公路超載資料表、過磅照片、第87至91頁汽車、拖 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第99頁國道第二大隊110年6 月7日函文),並於同日製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上載違規事實為「載運危險物品(雙氧水)行經設有 地磅處所5公里內,未依規定過磅(逃磅)」,由原告親自 簽收(本院卷第81頁通知單)。
⒉被告於110年7月2日製發裁決書(竹監苗字第54-Z00000000號 ),以「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五公里內路段未依 標誌指示過磅者」為由,依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規定, 處原告罰鍰9 萬元,並記違規點數2 點(本院卷第85頁裁決 書,即原處分),該裁決書並於同年月6日送達原告(本院 卷第93頁送達證書)。
⒊依違反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附件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交條例第29條之2 第4項規定者,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之裁罰基準 為9萬元,並記違規點數2 點。
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106年5月5日函文說明欄第2項 為:「…另目前法規並未規定裝載整體貨櫃車輛不需過磅, 故行經高速公路地磅站時,仍請依規定過磅。」(本院卷第 123頁);高公局106年6月21日招開研商「貨櫃車行駛高速 公路過磅事宜會議」之結論「⒈請貨櫃公會協助提供貨櫃相 關資料,供員警辨別進出口貨櫃與一般貨櫃之差異,以利勤



務執行。另如可明確分辨前述車輛之差異,後續再另行評估 貨櫃車過磅措施。⒉於評估貨櫃車過磅措施之前,與會單位 皆同意現階段貨櫃車須配合員警指揮過磅」(本院卷第111 至119頁);高公局109年2月10日函文說明二:「針對貨櫃 車輛載運國際標準貨櫃行經高速公路過磅事宜,依本局106 年6月21日召開研商「貨櫃車行駛高速公路過磅事宜」會議 ,採貨櫃車配合員警指揮過磅方式處理,爰公警單位得視需 要指揮該等車輛過磅,未依員警指揮過磅者,則屬逃磅行為 」(本院卷第125頁);該局110年5 月4日、同年月6日函文 均說明:「依現行規定,進出口貨櫃車行經本路地磅站時, 僅須配合現場員警指揮過磅;至於非屬進出口之貨櫃車,則 視為一般載重大貨車,遇本路地磅站為開磅狀態時(地磅站 上游『閃光燈亮時/ 載重大貨車過磅』標示上之閃光燈啟亮時 ),須進入地磅站過磅。」(本院卷第127至129頁)。 ⒌原告當日駕駛之車號000-00營業貨櫃曳引車,有經核發進出 口貨櫃超重臨時通行證(有效期間:自110年4月9日至110 年10月8日止,拖車條件:限聯結40呎貨櫃架式半拖車或40 呎平板式半拖車,第47頁),而牽引之車號00-00號營業半 拖車,其上係載運「CIMC TANK 」之屬特殊貨櫃之液槽貨櫃 (槽罐式貨櫃),並標註貨櫃號碼「PCVU 0000000」(本院 卷第103至105頁現場照片),而該槽罐式貨櫃號碼有經坦利 士國際物流有限公司進口報單中標註(本院卷第27頁),於 110年5月20日中港有限公司開具之貨櫃交接單(Equipment Interchange Receipt)中記載該槽罐式貨櫃形式為「20'86 (長20呎、高8.6呎)TK(油品駁運)AL(直接裝船結案) 」(本院卷第25頁)。
㈡爭執事項
⒈原告當日載運之槽罐式貨櫃,是否屬上開高公局所稱「進出 口貨櫃車」,而僅須依公警單位指揮過磅,而不受標誌、標 線、號誌指示限制過磅?
 ⒉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爭點一:
⒈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應依標誌、標線、號誌 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 揮停車過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7條第1項第9款定有明文 ;又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五公里內路段,未依標 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 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者,處汽車駕駛人9萬元罰鍰, 並得強制其過磅,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亦有明文。則依



上開法規規範,汽車裝載貨物行經地磅站,即應依標誌、標 線、號誌或執法人員指揮停車過磅,並無何得以豁免過磅之 情事。
 ⒉然依不爭執事項⒋所示,國道3號高速公路之主管機關高公局 於106年至110年間,先發函表示「目前法規並未規定裝載整 體貨櫃車輛不需過磅」,其後開會討論後,會議結論則為「 評估貨櫃車過磅措施之前,與會單位皆同意現階段貨櫃車須 配合員警指揮過磅」,並未明確說明是否須依標誌、標線、 號誌指示過磅,然於109年2月10日又表示「貨櫃車輛載運國 際標準貨櫃行經高速公路過磅,採貨櫃車配合員警指揮過磅 方式處理」,復於110年5月4日、同年月6日函文表示「進出 口貨櫃車行經本路地磅站時,僅須配合現場員警指揮過磅; 至於非屬進出口之貨櫃車,則視為一般載重大貨車,須進入 地磅站過磅」,不僅未說明放寬特定載重大貨車毋庸依標誌 、標線、號誌指示過磅之法律依據,且於會議結論、函文先 後使用「貨櫃車」、「貨櫃車輛載運國際標準貨櫃」、「進 出口貨櫃車」等用語,並未具體說明該等用語之明確、具體 內涵,礙難確認該主管機關之真意,致使用高速公路之載重 大貨車駕駛,無法依循明確之規範,該等會議結論及函文內 容,已然牴觸上開交通法規之內容,且缺乏行政行為應具有 之明確性,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5條之規定。 ⒊次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 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則依上所述,高公局所 為會議紀錄、函文所表示之「貨櫃車」、「貨櫃車輛載運國 際標準貨櫃」、「進出口貨櫃車」毋庸依標誌、標線、號誌 指示過磅,已然創設高速公路用路人足以信賴之外觀,惟該 等得以豁免過磅之內涵甚為模糊不明確,存有解釋之空間; 且依原告所提出之國道第二大隊109年12月10日函文說明二 亦記載「另交通部高速公路局106年6月29日管字第10618609 03號函發會議紀錄結論『⒉於評估貨櫃車過磅措施之前,與會 單位皆同意現階段貨櫃車須配合員警指揮過磅。』係指貨櫃 車行經高速公路各地磅站時,不受該路段標誌指示規定,但 仍需配合員警指揮過磅」(本院卷第21至23頁),足認本件 舉發機關於109年12月10日之函文中,亦使用「貨櫃車」之 用語。則依不爭執事項⒌,原告當日拖運之物品係屬特殊貨 櫃之液槽貨櫃(槽罐式貨櫃),並標註貨櫃號碼「PCVU 000 0000」,而該貨櫃號碼有經標註於坦利士國際物流有限公司 進口報單,並註記「FCL(Full Container Load 整櫃裝運 )」(第27頁),又中港有限公司開具之貨櫃交接單亦記載 該貨櫃係「直接裝船結案」,足認該槽罐式貨櫃係屬整櫃進



口,非屬散裝式貨櫃或散裝式油罐車,從而原告當日所拖運 之槽化式貨櫃屬上開高公局函文所稱之「進出口貨櫃車」, 亦屬文義理解之合理範圍內,故原告主張其因信任上開國道 第二大隊函文,故依不爭執事項⒈於駕駛上開曳引車行經後 龍地磅站時,未見執法人員指揮入磅即逕行通過未過磅(本 院卷第150頁),客觀上雖有違反上開交通法規,然主觀上 既無違反上開交通法規之故意或過失可言,自應不予處罰。 ⒋被告雖主張高公局相關會議及函文內容所稱之貨櫃,係指轉 運船邊、轉口作業之「進出口貨櫃」,且係密封且有加裝封 條之國際標準貨櫃及整體貨櫃車等語(本院卷第77頁)。然 依不爭執事項⒋所示,該會議結論二係使用「評估貨櫃車過 磅措施」用語,僅係會議進行中「中華民國汽車貨櫃貨運同 業公會全國聯合會相關公會代表」表示「目前轉運船邊、轉 口作業之進口實櫃,均視同整體物,貨櫃密封,且有國際編 碼及封條等,運送途中無法分裝,亦無超載之疑慮,且易與 散裝貨櫃車(路線經營業者)區別」(本院卷第115頁), 該等意見究非會議結論,礙難強令高速公路用路人須完整閱 讀會議內容並為上開解讀;況依上所述,高公局後續函文混 用「貨櫃車輛載運國際標準貨櫃」、「進出口貨櫃車」,不 僅該等用語之概念內涵不明確,文義射程亦不同,豈能遽以 限縮所稱之「進出口貨櫃車」僅指「進出口之國際標準貨櫃 」,而不包括「進出口之特殊貨櫃」如本件所涉之槽罐式貨 櫃,是被告此部分主張,亦難採納。至被告既認現行法規並 未規定貨櫃車不須過磅,惟該見解與上開高公局、國道第二 大隊函文見解迥然相異,被告既屬裁罰單位,自應就此疑義 與舉發單位協商,以提出明確之交通法規、舉發標準供用路 人遵守,方能避免日後相類爭議之發生,附此敘明。 ㈡爭點二:綜上,原告客觀上雖有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 之後龍地磅站,未依標誌過磅之情事,然其主觀上因信任國 道第二大隊函文之內容,認己身所載運之進口槽罐式貨櫃屬 於該函文及上開高公局會議、函文內容所稱之「進出口貨櫃 車」,故因未見執法人員指揮過磅而逕行駛離,礙難認其有 違反交通法規之主觀上故意或過失,自應不予處罰,被告未 予考量,對原告裁罰原處分,自有違誤,原告求予撤銷,即 屬有據,爰將原處分撤銷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本 文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併依同法第237條之8 第1項



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同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 規定,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劉奕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 江秋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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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坦利士國際物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山隆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港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