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0號
原 告 進鈦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卓志成
訴訟代理人 林孟毅律師
被 告 苗栗縣政府
代 表 人 徐耀昌
訴訟代理人 范安達
何嘉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苗栗縣政
府中華民國109 年2 月24日府環水字第1090009517號函所為處分
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9 年5 月22日環署訴字第1090027714號訴
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係原告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 罰鍰之處分而涉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 第2 款規定,應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並適用簡易程序,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
原告進鈦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85年起在臺中市○○ 區○○里○○街0 號設廠,從事金屬表面處理作業(電鍍業 ),其製程廢水含有鉻、鎳等重金屬,為臺中市大甲幼獅工 業區之納管事業。經被告苗栗縣政府所屬環境保護局依據民 眾陳情指出苗栗縣苑裡鎮新復里鄰近臺中市大甲幼獅工業區 之農地土壤可能遭受污染,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乃於104 年 間辦理「104 年度苗栗縣土壤及地下水污染調查及查證工作 計畫」,發現苗栗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68 7 地號土地),土壤重金屬鎳濃度逾土壤污染管制標準,遂 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下稱土污法)第12條第2 項、 第16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以104 年11月19日府環 水字第1040048008B 號公告687 地號土地為土壤污染控制場 址及土壤污染管制區。嗣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 於104 年間委託富立業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立業
公司)執行「農地重金屬污染來源及途徑判定評析計畫(苗 栗縣苑裡鎮新復里農地污染關聯性調查報告)」(下稱農地 污染調查報告)調查階段時,發現苗栗縣○○鎮○○○段00 000 地號土地(下稱440-1 地號土地),土壤重金屬鎳濃度 逾土壤污染管制標準,被告遂依土污法第12條第2 項、第16 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以105 年3 月4 日府環水字 第0000000000B 號公告440-1 地號土地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 及土壤污染管制區。因場址公告當時尚未查明污染行為人, 故前揭公告並未記載污染行為人姓名。其後,富立業公司農 地污染調查報告期末報告顯示,原告有將廠內逕流廢水排放 至大甲幼獅工業區雨水下水道新復溝圳的事實,並可證明污 染源特徵與農地受體、傳輸途逕有明確的科學化關聯性,為 土污法第2 條第15款所稱之污染行為人。被告爰於106 年11 月5 日分別以府環水字第1060044638B 號公告增列原告及第 三人聯誠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誠公司)為687 地 號土地之污染行為人、以府環水字第10600446 37B號公告增 列原告及聯誠公司為440-1 地號土地之污染行為人。嗣被告 再於109 年2 月24日依土污法第2 條第15款、第15條、第43 條第1 項之規定,以府環水字第1090009517號函命原告連帶 繳納已支出之費用計35萬4517元(下稱原處分,被告另以府 環水字第1090009514號函命第三人聯誠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 繳納該筆費用)。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環保署於10 9 年5 月22日以環署訴字第1090027714號訴願決定駁回後,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處分經過:緣環保署於104 年間委託富立業公司執行農地污 染調查報告調查時,發現440-1 地號、687 地號等2 筆土地 ,土壤重金屬鎳濃度為210 、258 毫克/公斤,超過土壤污 染管制標準所定限值(鎳200 毫克/公斤)。惟調查當時並 未查獲污染行為人,被告依土污法規定分別於104 年11月19 日公告687 地號、105 年3 月4 日公告440-1 地號土地為土 壤污染控制場址及土壤污染管制區。續經被告根據環保署委 託富立業公司執行農地污染調查報告結果,認定原告及第三 人聯誠公司為687 地號、440-1 地號土地之污染行為人,爰 依土污法第12條第2 項、第16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 ,以污染行為人認定處分公告增列原告及第三人聯誠公司為 污染行為人在案。嗣被告於109 年2 月24日依土污法第2 條 第15款、第15條、第43條第1 項規定,以原處分,命原告繳 納被告687 地號、440-1 地號土地已執行農地適當措施改善 計畫所支出費用計35萬4517元(被告另以府環水字第109000
9514號函命聯誠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繳納該筆費用)。嗣原 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並經環保署作成訴願決定,駁回 訴願。惟查,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存有諸多違法之處,難令原 告甘服,爰依法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分述理由如後。 ㈡原處分有未依確定證據認定事實之違誤:
⒈經查,被告以原處分命原告繳納本件整治費用,無非係以前 開污染行為人認定處分為據,惟查,前開污染行為人認定處 分因存有諸多違法之處,原告已循序提起訴願、行政訴訟, 該案刻正繫屬於最高行政法院,尚未終局確定,此有移審函 文可稽,則原告是否為污染行為人,尚屬未定,是以,被告 持尚在行政爭訟中且未確定之行政處分,作為本件處分依據 ,顯有認定事貫未依證據之違法。
⒉次查,前開污染行為人認定處分增列原告為污染行為人,主 要係以富立業公司之農地污染調查報告為據,然該調查報告 前經另案刑事法院確認存有諸多瑕疵,此有該案判決書可稽 ,今被告未予詳核上情,仍基於錯誤基礎事實,命原告繳納 本件整治費用,顯有重大瑕庇。
⒊再查,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認定原告為687 地號、440-1 地號 土地之污染行為人,無非係以「原告及聯誠公司明顯有將廠 內逕流廢水排放至大甲幼獅工業區雨水下水道新復溝圳的事 實,可證明污染源特徵與農地受體傳輸途徑有明確的科學化 關聯性」云云,然依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5 年8 月29日 中市環水字第1050095811號函說明二、記載:「陳述人係經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長期監 控』,而於105 年5 月4 日、5 日、18日、7 月4 日及5 日 遭查獲排放水體超過放流水標準」等語,足證原告於105 年 5 月後始有排放水體超過放流水標準之情事,且次數僅5 次 ,從而,原告所排放之水體流量及排放之時間長短,是否足 以造成苗栗縣苑裡鎮新復里數十公頃之廣大面積農地產生污 染,即存有明顯疑問,故原處分應有未依確定證據認定事實 之違誤,至為灼然。
⒋又訴願理由固以「改制前臺中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曾於97年查 獲訴願人未經許可逕將廢(污)水排放於大甲幼獅工業區之 雨水道,並經改制前臺中縣政府以97年8 月5 日府授環水字 第0970053450號函裁處在案,足見訴願人自97年時起即已有 污染行為,該事實業分別經本署107 年5 月29日、107 年5 月30日環署訴字第1070004590號、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 ,審認訴願人污染源特徵與農地受體、傳輸途徑有明顯關聯 性」云云,惟查:
⑴原告雖曾於97年間受有一次行政裁罰,然該案相距本件已8年
餘,且該次均未進行任何採樣及檢測,亦無任何證據證明該 次受裁罰之行為與687 地號、440-1 地號土地二者有何關連 ,然訴願理由竟以此認定原告自97年時起即已有污染行為, 顯失諸草率且流於恣意,亦有違反不當連結禁止原則之嫌。 ⑵再者,97年排放行為與農地污染間並無關聯性乙節,業經刑 事判決調查釐清,訴願機關卻仍忽視此一有利原告之事證, 仍認原告自97年時起即已有污染行為,難謂符合行政程序法 第9 條及第36條規定。
⒌另查,原告於105 年11月4 日出席「苗栗縣苑裡鎮新復里農 地污染案件」研商會議,於會議中所獲得之訊息係大甲幼獅 工業區光列管之廠商即多達三十餘家,後農地污染調查報告 僅挑選其中17家優先查核,足見上開農地可能之污染來源眾 多,然調查結論竟認定僅有2 家即原告與聯誠公司為污染行 為人,其比例相差懸殊,實難令人甘服。況據悉曾遭被告開 立裁處書之廠商,除原告及聯誠公司外,尚有十餘家之多, 則為何最終僅有原告與聯誠公司須負擔已支出土壤污染改善 及相關費用之清償責任,其判斷標準及認定依據為何,迄今 均未見被告詳細說明,更存有亟待查證之處,然訴願機關就 此未予審認,而存有上述明顯瑕疵,則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
㈢被告以違法之處分(即污染行為人認定處分)為基礎進而作 成本件處分,基於違法性承繼理論,本件處分亦屬違法: ⒈按學理上所稱「違法性承繼理論」,係以行政處分之作成, 應以他行政處分之合法存在為基礎時,如為基礎之前處分違 法,則後處分之合法性,即受影響(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 判字第453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以污染行為人認定處分作為本件處分基礎,是前 處分即「污染行為人認定處分」與後處分即本件處分間具有 前後階段之連貫性,依上開實務見解所揭違法性承繼之法理 ,前處分即「污染行為人認定處分」既屬違法,則後處分即 本件處分承繼前處分之違法瑕疵,同屬違法,則行政機關或 受訴法院自應就前處分之事實為實質審查。
⒊次查,「污染行為人認定處分」具有違誤之處,已如前述, 則被告以違法之前處分即「污染行為人認定處分」為基礎, 進而作成本件處分,基於違法性承繼理論,後處分即本件處 分亦屬違法。今原處分逕以該有瑕疵且未確定之「污染行為 人認定處分」為本件處分依據,自非適法,訴願機關未予糾 正,仍以「具有構成要件效力」為由,未行實質審查,進而 維持原處分,顯有未當。
㈣被告就源於同一基礎事實之事件,刻意切割處分數,分次、
分批地號命原告繳納相關整治費用,容有違反誠信原則及程 序不正義之瑕疵:
⒈按:「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 正當合理之信賴。」,行政程序法第8 條定有明文。 ⒉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 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 文。雖行政訴訟法未準用此規定,但本於平等原則、當事人 程序保障及訴訟經濟之法理,於行政訴訟程序應類推適用之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5 年度全字第11號裁定意旨參照。 ⒊經查,被告因認原告、聯誠公司為苗栗縣苑裡鎮新復里污染 農地之污染行為人,前以106 年7 月5 日府環水字第106002 5203號函,命原告、聯誠公司及其負責人繳納整治費用665 萬3074元,嗣原告不服上開處分,提起訴願遭駁回,遂向臺 中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而於該案審理期間,被告再 以107 年6 月6 日府環水字第1070024301號函,更正整治費 用為659 萬9872元,案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審理後,前以10 7 年度訴字第10號判決駁回在案,後原告提起上訴,該案現 正繫屬於最高行政法院,尚未確定。
⒋次查,該案被告係命原告繳納整治費用,主要係針對「苗栗 縣苑裡鎮新復東段633 、634 、635 、636 、661 、66 0、 659 、287 、288 、289 、290 、291 、434 、435 、436 、437 及648 等17筆地號」,並就被告於99年至105 年期間 以環保署補助計畫採適當措施改善,依據土污法第43條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命原告繳納已支出費用。又本件687 地號 及440-1 地號土地既與上開17筆地號等受污染農地相鄰,且 本件所對應改善計畫係「105 年度苗栗縣農地土壤污染控制 場址適當措施改善工作計畫」,被告本可逕於106 年7 月5 日府環水字第1060025203號函中,除原先就上開17筆地號土 地命被告及聯誠公司繳納已支出費用之部分外,同時針對本 件687 地號及440-1 地號土地依其認定修正公告原告及聯誠 公司為污染行為人,並命原告及聯誠公司繳納已支出之整治 費用;或在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10號或107 年 度訴字第214 號等案件審理期間,更正整治費用。惟查,被 告均怠為上開調查及行政作為,率於109 年2 月24日另以本 件處分,命原告繳納687 地號及440-1 地號土地所支出之整 治費用,行政機關此種行政作為,顯係刻意切割處分數,實 已違反誠信原則,亦有程序不正義之瑕疵。
⒌再者,訴願理由就此固以「與本案整治標的土地地號不同, 其所支出之整治費用自非屬同一基礎事實,本案自須另依行 政程序法規定之程序及方式作成行政處分命訴願人繳納。另
查訴願人不服中高行107 年訴字第214 號判決,提起上訴, 該案原處分機關係基於被告地位,自無依行政訴訟法追加請 求金額之餘地,是原處分機關以本案處分命訴願人繳納整治 費用符合行政程序規定」云云,然被告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10號案件,曾更正整治費用,而本件與該案 本屬同一基礎事實(即是否為污染行為人乙節),參酌前引 判決意旨,被告縱無法「追加」請求金額,但本件應可類推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規定,由被告在上開107 年度訴字 第10號或107 年度訴字第214 號案件審理時,以更正請求金 額方式為之,更何況,原告於本件陳述意見階段,曾提出10 8 年8 月28日《陳述意見書》請求被告斟酌為之,俾免徒增人 民訟累,耗費行政資源,惟未獲被告回應亦未說明理由,被 告此部分應有程序上瑕疵,更造成兩造必須再重複進行一次 繁瑣、冗長之行政救濟程序,徒然造成行政與訴訟資源之浪 費。
㈤綜上所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具有上開違法不當之處,顯屬 違法之處分及訴願決定,致原告之權利及利益受到損害,應 予撤銷。故敬祈鈞院明鑒,惠予撤銷如原告訴之聲明所示之 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以維權益,並符法治,至感大德。 ㈥聲明:苗栗縣政府109 年2 月24日府環水字第1090009517號 函,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9 年5 月22日環署訴字第109002 7714號訴願決定,均予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本件事實略為:
⒈緣原告於85年起在臺中市○○區○○里○○街0 號設廠,從事金屬 表面處理作業(電鍍業),其製程廢水含有鉻、鎳等重金屬 ,為臺中市大甲幼獅工業區之納管事業。經被告所屬環境保 護局依據民眾陳情指出苗栗縣苑裡鎮新復里鄰近臺中市大甲 幼獅工業區之農地土壤可能遭受污染,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 乃於104 年間辦理「104 年度苗栗縣土壤及地下水污染調查 及查證工作計畫」,發現687 地號土地,土壤重金屬鎳濃度 逾土壤污染管制標準,遂依土污法第12條第2 項、第16條及 同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以104 年11月19日府環水字第10 40048008B 號公告687 地號土地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及土壤 污染管制區。
⒉嗣環保署於104 年間委託富立業公司執行農地污染調查報告 時,發現440-1 地號土地,土壤重金屬鎳濃度逾土壤污染管 制標準,被告遂依土污法第12條第2 項、第16條及同法施行 細則第10條規定,以105 年3 月4 日府環水字第0000000000 B 號公告440-1 地號土地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及土壤污染管
制區。
⒊因場址公告當時尚未查明污染行為人,故前揭公告並未記載 污染行為人姓名。其後,富立業公司農地污染調查報告期末 報告顯示,原告有將廠內逕流廢水排放至大甲幼獅工業區雨 水下水道新復溝圳的事實,並可證明污染源特徵與農地受體 、傳輸途逕有明確的科學化關聯性,為土污法2 條第15款所 稱之污染行為人。被告爰於106 年11月5 日以污染行為人認 定處分公告增列原告及聯誠公司為687 地號及440-1 地號土 地之污染行為人。
⒋嗣被告再於109 年2 月24日依土污法第2 條第15款、第15條 、第43條第1 項規定,以原處分命原告繳納已支出之費用計 35萬4517元(被告另以府環水字第1090009514號函命第三人 聯誠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繳納該筆費用)。原告不服,經訴 願遭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㈡按,「污染行為人:指因有下列行為之一而造成土壤或地下 水污染之人:(一)洩漏或棄置污染物。(二)非法排放或 灌注污染物。(三)仲介或容許洩漏、棄置、非法排放或灌 注污染物。(四)未依法令規定清理污染物」、「(第1 項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減輕污染危害或避免污染擴 大,應依控制場址或整治場址實際狀況,採取下列應變必要 措施:一、命污染行為人停止作為、停業、部分或全部停工 。二、依水污染防治法調查地下水污染情形,並追查污染責 任;必要時,告知居民停止使用地下水或其他受污染之水源 ,並得限制鑽井使用地下水。三、提供必要之替代飲水或通 知自來水主管機關優先接裝自來水。四、豎立告示標誌或設 置圍籬。五、會同農業、衛生主管機關,對因土壤污染致污 染或有受污染之虞之農漁產品進行檢測;必要時,應會同農 業、衛生主管機關進行管制或銷燬,並對銷燬之農漁產品予 以相當之補償,或限制農地耕種特定農作物。六、疏散居民 或管制人員活動。七、移除或清理污染物。八、其他應變必 要措施。(第2 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前項第 三款、第四款、第七款及第八款之應變必要措施,得命污染 行為人、潛在污染責任人、污染土地關係人或委託第三人為 之」、「依第十二條第八項、第十三條第二項、第十四條第 三項、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項及第二十四條 第三項規定支出之費用,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限期 命污染行為人或潛在污染責任人繳納;潛在污染責任人應繳 納之費用,為依規定所支出費用之二分之一」,土污法第2 條第15款、第15條及第43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㈢經查:
⒈本件受污染農地即687 地號、440-1 地號土地係位於大甲幼 獅工業區(東側場區)之北方。當地農民引灌的地表水是來 自大安溪,再由日南圳幹線流經幼獅工業區箱涵排入新復溝 圳,最後由苑裡工作站引水至苑裡圳山柑支線35及36給水供 當地農民引灌。環保署、臺中地方檢察署、保七總隊三大隊 第二中隊及臺中市環境保護局於105 年7 月5 日發動聯合查 緝行動,當場查獲原告以不明管線、沉水馬達進行繞流偷排 及稀釋廢水等不法行為。原告公司負責人卓志成承認非法繞 流行為,將調整槽中未經處理之含鎳廢水透過雨水逕流排放 口直接排入新復溝圳,致687 地號、440-1 地號土地土壤遭 受重金屬污染。被告分別於104 年11月19日、105 年3 月4 日公告687 地號、440-1 地號土地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並 再於106 年11月5 日公告增列原告為687 地號、440-1 地號 土地之污染行為人,該公告處分並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214 號判決維持在案,是原告為687 地號、440- 1地號土地污染行為人乙節,足堪認定。
⒉其次,被告因本件農地污染委託第三人執行「105 年度苗栗 縣農地土壤污染控制場址適當措施改善工作計畫」共進行5 筆農地改善作業,面積為5729.64 平方公尺(計算式:239. 33+1029+2344.41+1891.9+225=5729.64),依687 地號、44 0-1 地號土地面積佔全部執行面積比例36.95%(計算式:(1 891.9+225) /5729.64=0.3695)及採樣點位計算,支應之補 充調查費用為12萬6638元、翻轉稀釋改善費用為13萬9773元 、自主驗證費用為3 萬5496元(合計30萬1907元)以及剷除 銷毀農作物、停耕補償金額5 萬2610元,共計35萬4517元。 被告就上開已支應費用依土污法第43條第1 項命原告與第三 人聯誠公司連帶繳納,自屬有據。
㈣原告本件起訴理由略為:
⒈被告無非以前開污染行為人認定處分為據,為原處分,然該 污染行為人認定處分刻正繫屬於最高行政法院,尚屬未定, 是以被告持未確定污染行為人認定處分作為原處分依據,顯 有認定事實未依證據之違法。
⒉被告以違法之污染行為人認定處分為基礎進而作成原處分, 基於違法性承繼理論,原處分亦屬違法。
⒊被告就源於同一基礎事實之事件,刻意切割分數,分次、分 批地號命原告繳納相關整治費用,有違反誠信原則及程序不 正義之瑕疵。
㈤原告上開起訴理由均無可採,茲分述如下:
⒈原告雖主張原處分有未依證據認定事實之瑕疵云云。然查: ⑴按,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
其效力繼續存在,行政程序法第110 條第3 項定有明文。 ⑵又行政處分具有構成要件效力,即有效之行政處分,處分機 關以外之國家機關,包括法院,除非是有權撤銷機關,應尊 重該行政處分,並以之為行為之基礎,因而有效行政處分( 前行政處分)之存在及內容,成為作成他行政處分(後行政 處分)之前提要件時,前行政處分作成後,後行政處分應以 前行政處分為其構成要件作為決定之基礎,後行政處分成為 行政訴訟之訴訟對象時,由於前行政處分並非訴訟對象,後 行政處分之受訴行政法院,並不能審查前行政處分之合法性 ,前行政處分之合法性應由以前行政處分為程序對象或訴訟 對象之訴願機關或行政法院審查之(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 字第2152號裁定、100 年度判字第77號、98年度判字第31號 、第1472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43筆農地經檢測其土壤中 所含重金屬(各筆土地所含重金屬元素詳如附表所示)超出 食用作物土壤污染管制標準,既經被告作成公告為土壤污染 控制場址及管制區之行政處分,自發生應予整治之規制效果 ,並形成原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被告自應以系爭43筆農地 之土壤污染控制場址及管制區公告為基礎,作成命污染行為 人負擔改善措施必要費用之行政處分。再者,被告於作成原 處分之前,經認定登吉公司與訴外人榮通公司、振昇公司、 茂琳公司、元鋒公司等5 家公司均屬系爭43筆農地之污染行 為人後,而以106 年7 月10日府授環水字第1060196371號公 告規制為系爭43筆農地污染行為人之法律效果…該公告已發 生存續力,未經權限機關為撤銷或變更,行政法院審理本案 訴訟標的(原處分)時本應予以尊重,無由任意否定其規制 之法律效果,此分別有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29 5 號與107 年度訴字第187 號判決可資參照。 ⑶經查,原告為687 地號、440-1 地號土地之污染行為人,此 業經被告以106 年11月5 日以污染行為人認定處分公告認定 在案。該污染行為人認定處分在作成後未經依法撤銷前即有 實質存續力,原告稱該污染行為人認定處分尚繫屬於最高行 政法院而不得作為原處分之依據云云,顯屬對行政程序法第 110 條第3 項規定之誤解,而非可取。
⑷其次,被告於作成原處分之前,經認定原告與第三人聯誠公 司均屬687 地號、440-1 地號土地之污染行為人後,而於10 6 年11月5 日以污染行為人認定處分公告規制為687 地號、 440-1 地號土地之污染行為人之法律效果,該公告已發生存 續力,未經權限機關為撤銷或變更,即具有構成要件效力, 不容原告反覆爭執,浪費訴訟資源。
⑸況且,針對原告為687 地號、440-1 地號土地之污染行為人
乙節,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214 號判決指出: 衡情原告自85年間設廠之初,即由前任負責人埋設隱密之廢 水繞流排放系統,嗣由現任負責人接手後,仍依然運作繞流 排放廢水系統,歷經97年、101 年迄105 年皆經採驗發現排 放廢水之事證,再參酌自原告雨水排放口採集之底泥內檢測 出高濃度重金屬含量,足認其係長期多次排放未經處理廢水 累積所致,顯非僅5 次排放量可使然,方與事證情況相符。 是以,原告公司登記負責人卓志成及實際負責人卓年標於刑 事案件偵審中僅就經採驗證明有違規排放超過管制標準廢水 之5 次行為事實認罪,明顯為避重就輕之飾詞。至於刑事判 決因採行認罪協商方式,故僅就刑事被告自認之5 次犯罪行 為為審判,核係採行極嚴格之證據原則所致,當不能因其認 定刑事被告卓志成與卓年標之犯罪行為次數,即憑認原告自 設置繞流排放系統以來,僅有5 次排放超過管制標準之廢水 ,方與事理無違。況且,本件被告作成原處分係認定687 地 號、440-1 地號土地之污染行為人,本應從客觀上的關聯性 ,判斷原告違規排放廢水行為與687 地號、440-1 地號土地 受污染間之相當因果關係,並不以實際行為人成立刑事犯罪 為必要,故原告是否為687 地號、440-1 地號土地之污染行 為人,並非以實際犯罪行為人被認定刑事責任為基礎。故揆 諸上開事證情況,堪認原告自設廠以來至105 年間即積年累 月,反覆多次繞流排放含鎳重金屬之電鍍廢水注入雨水道匯 流至新復溝圳內,方符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且原告長期違 規排放未經處理之含重金屬鎳廢水匯流入農田灌既溝圳內, 必造成該水源受鎳重金屬污染,要無疑義。是原告違規排放 廢水之行為與687 地號、440-1 地號土地土壤受重金屬污染 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認定其為687 地號、440-1 地 號土地之污染行為人,核無違誤。是原告於本件覆行主張其 非污染行為人云云,要非可採。
⒉原告雖主張基於違法性承繼理論,本件原處分亦屬違法云云 。然如前所述,被告認定原告為687 地號、440-1 地號土地 污染行為人之公告並無違法,並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7 年 度訴字第214 號判決維持在案,並未經依法撤銷或廢止,原 告泛言主張污染行為人認定處分違法云云,實難採信。 ⒊就原告主張原處分有違反誠信原則及程序不正義之瑕疵乙節 ,經查:
⑴原告所主張之另案處分即被告106 年7 月5 日府環水字第106 0025203號函(案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10 號判決)係就被告執行「99年苗栗縣苑裡鎮新復東段農地土 壤污染控制場址改善工作計畫」、「101 年苗栗縣農地土壤
污染控制場址改善工作計畫」及「104 年苗栗縣農地土壤污 染控制場址改善作業」之三項計畫中涉及原告之污染農地( 即苗栗縣苑裡鎮新復東段633 、634 、635 、636 、659 、 660 、661 、287 、288 、289 、290 、291 、434 、435 、436 、437 、648 等17筆地號土地),命原告繳納相關已 實際支應之費用;至於原處分則係就被告所執行105 年改善 工作計畫中涉及原告之污染土地即687 地號、440-1 地號二 筆土地,命原告繳納相關已實際支應之費用。由於105 年改 善工作計畫之計畫期間係至107 年1 月26日始屆滿,被告於 期間屆滿驗收完成後,始有實際支應費用。換言之,被告於 另案處分在106 年7 月5 日作成時,無從命原告繳納尚未支 應之費用,自無從於另案處分中命原告一併繳納。 ⑵其次,原告雖主張被告得於另案處分之行政訴訟程序中更正 整治費用云云。然而,原處分之標的為針對687 地號、440- 1地號土地所支應之費用,而另案處分則係針對633 地號等1 7筆土地所支應之費用,兩者基礎事實並不相同,亦非處分 金額有誤寫誤繕之情形,自無從以更正處分金額方式為之。 ⑶更何況,行政處分於作成前尚有給與人民陳述意見機會之法 定要求,若被告貿然於前案行政訴訟程序中追加處分之內容 ,恐將茲生是否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機會及剝奪原告提起訴 願程序救濟機會之適法性爭議。
⑷綜上所述,被告於107 年1 月26日支應相關費用後作成原處 分,並無原告所稱違反誠信原則或程序不正義之違法。 ㈥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系爭二處分並無任何違 法不當,謹請依法駁回。
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規:
1.土污法第2 條第15款規定:污染行為人:指因有下列行為之 一而造成土壤或地下水污染之人:(一)洩漏或棄置污染物 。(二)非法排放或灌注污染物。(三)仲介或容許洩漏、 棄置、非法排放或灌注污染物。(四)未依法令規定清理污 染物。
2.土污法第15條規定:【第1 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為減輕污染危害或避免污染擴大,應依控制場址或整治場址 實際狀況,採取下列應變必要措施:一、命污染行為人停止 作為、停業、部分或全部停工。二、依水污染防治法調查地 下水污染情形,並追查污染責任;必要時,告知居民停止使 用地下水或其他受污染之水源,並得限制鑽井使用地下水。 三、提供必要之替代飲水或通知自來水主管機關優先接裝自
來水。四、豎立告示標誌或設置圍籬。五、會同農業、衛生 主管機關,對因土壤污染致污染或有受污染之虞之農漁產品 進行檢測;必要時,應會同農業、衛生主管機關進行管制或 銷燬,並對銷燬之農漁產品予以相當之補償,或限制農地耕 種特定農作物。六、疏散居民或管制人員活動。七、移除或 清理污染物。八、其他應變必要措施。【第2 項】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前項第三款、第四款、第七款及第八 款之應變必要措施,得命污染行為人、潛在污染責任人、污 染土地關係人或委託第三人為之。
3.土污法第43條第1 項、第9 項規定:【第1 項】依第十二條 第八項、第十三條第二項、第十四條第三項、第十五條、第 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項及第二十四條第三項規定支出之費 用,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限期命污染行為人或潛在 污染責任人繳納;潛在污染責任人應繳納之費用,為依規定 所支出費用之二分之一。【第9 項】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六 項應繳納費用,於繳納義務人有數人者,應就繳納費用負連 帶清償責任。
㈡687 地號、440-1 地號土地分別經被告以104 年11月19日府 環水字第1040048008B 號、105 年3 月4 日府環水字第0000 000000B 號公告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及土壤污染管制區,嗣 於106 年11月5 日分別以府環水字第1060044638B 號、府環 水字第1060044637B 號公告原告及聯誠公司均為687 地號土 地、440-1 地號土地之污染行為人等情,及被告作成原處分 認定原告為污染行為人,認原告應繳納687 地號土地、440- 1地號土地土壤污染控制場址適當措施改善及土地管制期間 補償農民剷除銷毀、停耕補償作業等費用,合計35萬4517元 ,復經訴願決定予以維持等情,有被告104 年11月19日府環 水字第1040048008B 號、105 年3 月4 日府環水字第000000 0000B 號、106 年11月5 日府環水字第1060044638B 號、府 環水字第1060044637B 號、原處分、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9 年5 月26日環署訴字第1090027714號訴願決定、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1081號刑事判決等存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1頁至第16頁反面、第18頁至第25頁、第46頁至第49頁 反面),堪予認定。
㈢原告雖以前詞主張原處分違法應予撤銷等語。惟: 1.依照土污法第12條第1 項、第2 項、第13條、第43條第1 項 、第3 項及第9 項之規定意旨,足見土地經檢測其土壤污染 物濃度達管制標準者,主管機關應公告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 ,如其污染行為人或潛在污染責任人不明時,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視財務狀況及場址實際狀況,得先行採取適當
改善措施,且為避免影響人體健康、農漁業生產或飲用水水 源之虞,以及減輕污染危害或避免污染擴大,應依控制場址 或整治場址實際狀況,採取移除或清理污染物等必要之應變 措施,其因此所支出之費用,得於查明污染行為人後,限期 命該污染行為人及其負責人(污染行為人為公司組織者)繳 納該費用。污染行為人因洩漏、棄置、非法排放、灌注污染 物或未依法令規定清理污染物等行為,造成土壤污染或使他 人受損害,自負最終污染控制、整治或賠償責任。再者,數 個污染行為人違規排放廢水共同對同一土地土壤造成不可分 之污染結果者,因其行為關連共同,而造成同一損害結果, 事實上難以切割各自應負之行政法上責任範圍,故不區分數 污染行為人各自造成同一土壤污染結果之比例多寡,而明定 全體污染行為人應對於主管機關採取必要改善措施或應變措 施所支出之費用,應與其負責人負連帶清償責任(最高行政 法院105 年度判字第671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件68 7 地號、440-1 地號土地既經被告公告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 及管制區(前揭104 年11月19日府環水字第1040048008B 號 函、105 年3 月4 日府環水字第0000000000B 號函),即發 生應予整治之規制效果,被告依據該土壤污染控制場址及管 制區公告為基礎,進而查證及公告污染行為人為原告(前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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