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遺產分割協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重家繼訴字,110年度,4號
MLDV,110,重家繼訴,4,2021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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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號
原 告 陳○○

訴訟代理人 陳新佳律師
被 告 陳○○


訴訟代理人 彭成青律師
被 告 陳○○


陳○○



陳○○


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遺產分割協議事件,本院於110年8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陳○○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被告等應將坐落苗栗縣○○鎮○○段○○段000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訴之聲明原為:「被告等應協同原告就兩造公同共有 之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辦理原告所有之分割登記。 」嗣於110年7月29日提出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一)狀,變 更其聲明為:「①准將被繼承人陳○○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 產,按如分割方法所示之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②被告等應



偕同原告將兩造公同共有之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辦 理原告所有之分割登記。」,復再於110年8月5日當庭變更 訴之聲明第2項為:「被告等應偕同原告將兩造公同共有之 苗栗縣○○鎮○○段○○段000地號土地辦理原告所有之分割登記 」,經核原告前開變更聲明僅為分割方法之調整,為更正事 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二、被告陳○○、陳○○、陳○○、陳○○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繼承人陳○○於民國108年3月11日往生 ,留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及位於苗栗縣○○鎮○○段○○段00 0地號,面積59.97平方公尺之土地乙筆(重測前地號:苗栗 縣○○鎮○○段000,下稱系爭土地),被繼承人陳○○及其配偶 陳○○○與原告生前共同居住於系爭土地上,被繼承人及其配 偶在世時,系爭土地為被繼承人單獨所有;系爭土地上之建 物(門牌號碼:苗栗縣○○鎮○○路000號,下稱系爭建物)為 其配偶陳○○○單獨所有,陳○○○於105年8月1日過世後,繼承 人等均同意由原告單獨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並將建物所 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單獨所有。嗣被繼承人往生後,兩造審 酌原告已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為保障原告使用、收益系 爭土地及建物之便利性,達成口頭協議,約定系爭土地分割 後由原告單獨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然而,被告陳○○拒絕 履行前揭分割協議,經原告於109年9月19日以竹南郵局0002 19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陳○○履行分割協議,並協同辦理系爭 土地分割及移轉登記,仍不獲置理。被告陳○○、陳○○等於鈞 院110年8月6日到庭陳述略以:「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為 被繼承人生前所有;被繼承人生前已陸續將其所有財產進行 分配,系爭土地於被繼承人往生前即存在要贈與原告之意思 ,被告等均明知此部分情事;其等就被繼承人往生後,應將 系爭土地分割登記為原告所有乙情亦有共識存在。」,是原 告與被繼承人間,就系爭土地存在附條件之贈與契約,即約 定以被繼承人往生時為停止條件,於條件成就時即將系爭土 地贈與原告,準此,原告請求應有理由。並聲明:如主文所 示。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陳○○則以:被告陳○○從未與原告達成遺產分割之協議 ,更未簽訂切結書予原告,此觀切結書上並無被告陳○○之 姓名及簽章即明,被告陳○○自始自終不知有該切結書之存



在,更無法認同切結書所載之分割方式。原告主張依贈與 契約請求被告等將系爭土地分割登記為原告所有,惟被繼 承人縱於生前即有規劃應將財產為如何分配於子女之意思 ,然此僅屬於被繼承人之遺願,並不具法律上之效力,此 與已將財產遺贈子女係屬二事,且被告陳○○等於110年8月 5日審理時均稱被繼承人並未提及贈與之意思,顯然只是 被繼承人生前為如何分配財產之想法,被繼承人與原告就 系爭土地間確實不存在附停止條件之贈與契約。又原告並 未就被繼承人與原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贈與為舉證,切結書 與存證信函所陳述之內容中,亦未有系爭土地贈與之隻字 片語記載,顯然被繼承人與原告就系爭土地並無贈與契約 存在。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陳○○則以:被繼承人於105年10月間,在將系爭建物 贈與原告之同時,確實存在一併贈與土地之意思,僅因為 該土地當時過戶須繳納巨額增值稅,被繼承人不忍負擔龐 大稅賦,故將房屋部分先贈與原告,待被繼承人往生後, 再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以達節稅目的。況且,系 爭建物之租金收入及相關支出費用等,皆由原告收取或負 擔,被繼承人生前更明確指示被告等應將系爭土地建物移 轉登記予原告。並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被告陳○○、陳○○、陳○○則以:同意原告之請求。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 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 之遺產,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而系爭遺產依其使 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且兩造就系爭遺產亦未定有不分割 之約定,惟迄未達成分割協議。從而,原告訴請裁判分割 遺產,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 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或原物分配顯 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 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物 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 ,此觀同法第830條第2項規定自明。是遺產之分割方法, 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然應斟酌 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



。次按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 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 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 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 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 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可參 )。再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 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 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 。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 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 38條、第1140條、第1144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繼承人於108年3月11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兩造均為繼承人,應繼分比例依附表二所示,有原告提 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遺產稅完稅證明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 查詢單、永豐銀行帳戶往來明細、玉山銀行存戶交易明細 、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等件在卷可稽, 勘信為真,且為兩造所不爭執。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三)查系爭土地於109年7月27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兩造公同 共有之情,有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109年9月1日南地所 一字第1090006646號函及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為憑,堪認屬實。至原告主張被告等應履行原告與被繼承 人陳○○間贈與契約內容,為被告陳○○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茲論述如下:
  1.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 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條定有明文。依林進 家於當事人訊問程序結稱:「我父母在生前很公平,有約 定三個兒子各有一個土地和房子,女兒有給150萬,將苗 栗縣○○鎮○○路房子土地就過給陳○○。我的部分是因為我爺 爺以前留下來給我的,○○鎮○○段000-0號土地及房子,是 我爸買的,但一部分資金是爺爺留下來,因為我是長孫所 以我有先分到,民族街原告住的房子就是給原告的,這些 我跟我妹妹們都知道。後來我父親過世了,房子是過世前 給原告,但土地問題卡在贈與稅增值稅太重了,所以房子 先過戶,土地等我爸過世後再用遺產方式過戶給他,這樣 遺產增值稅會比較少。我的土地原來就是我的名字,媽媽



過世後就是給陳○○○○路房地,我三弟即原告對父母很孝順 ,都是他住在系爭房地上來照顧我父母親,直到我父親過 世到目前還是住在那,且我父母親的意思非常明確。」等 語;另依陳○○於當事人訊問程序結稱:「108年3月爸爸過 世,遺產應該兄弟姊妹均分,只是爸媽辛苦一生一共有三 棟房地和其他資產,這三棟房地價值都差不多,全家共識 是三棟房子三個兄弟一人一間,被告陳○○結婚時選○○路為 住所,因為他第一個結婚由他選擇○○路或○○路房地,原告 小他2歲,證人陳○○結婚時因為○○路房地已經是他的名字 ,就以○○路為住所,剩下○○街就是父母親住的,我們共識 是歸原告所有,這間房子是我們全家從小到大的居所,當 父母逐漸老去我們兄弟姊妹都會各盡自己能力照顧,只是 難免大家能力不同,付出也不同,我只希望兄弟姊妹能互 相照顧。」等語,並據原告提出原告之戶籍謄本、被繼承 人除戶謄本、系爭建物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苗栗縣政 府稅務局107年地價稅繳款書、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建 物所有權狀等件為證。綜合上節以察,原告確於105年10 月25日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並居住至今,被繼承人將系 爭建物贈與原告之時,應同時存在一併贈與土地,以俾原 告使用收益,並公平分配遺產予兩造之意思,陳○○與原告 確實成立贈與契約無訛。
  2.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定 有明文。被繼承人生前固有將其所有財產為贈與之權,第 以非經登記不得移轉之不動產為贈與者,如被繼承人與受 贈人成立契約後,尚未為移轉登記,而被繼承人即已死亡 ,則被繼承人就該不動產仍有所有之權利,並負為移轉登 記使受贈人取得所有權,俾贈與發生效力之義務,而被繼 承人此項財產上之權利義務,於繼承開始時應由繼承人承 受(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64號判例意旨參照)。陳○○ 與原告成立系爭贈與契約,業如前述。陳○○於108年3月11 日死亡,繼承人為兩造,有原告提出前揭繼承系統表、戶 籍謄本為證,是陳○○所負上開贈與契約之義務,自為被告 等所繼承,被告等於109年7月27日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 記,公同共有系爭土地,自應由被告等履行該內容,故原 告依系爭贈與契約,請求被告等移轉系爭土地予原告,自 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 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 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 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 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則應由兩造即繼承人全體各 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始屬公允。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 說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靜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施盈宇
附表一:
編號 項目 財產 權利範圍 核定價額(如未註明幣別,則為新臺幣,下同) 分割方法 1 土地 ○○鎮○○段000地號土地 1/1 4,107,900元 兩造各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2 土地 ○○鎮○○段000地號土地 1/1 6,461,784元 兩造各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3 土地 ○○鎮○○段000地號土地 1/1 4,599,766元 兩造各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4 存款 永豐銀行活儲 195元 原物分割,兩造各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5 存款 華南銀行活存 1,405元 原物分割,兩造各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6 存款 華南銀行定存 250,000元 原物分割,兩造各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7 存款 華南銀行定存 320,000元 原物分割,兩造各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8 存款 華南銀行定存 170,000元 原物分割,兩造各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9 存款 玉山銀行支票存款 44元 原物分割,兩造各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10 存款 玉山銀行定存 1,000,000元 原物分割,兩造各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11 存款 玉山銀行定存 1,000,000元 原物分割,兩造各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12 存款 玉山銀行定存 1,000,000元 原物分割,兩造各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13 存款 玉山銀行活存 4,374元 原物分割,兩造各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14 存款 玉山銀行活存 7,912元 原物分割,兩造各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15 存款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支票存款 113元 原物分割,兩造各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16 存款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活儲 2,480元 原物分割,兩造各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17 存款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定存 990,000元 原物分割,兩造各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18 存款 竹南鎮農會活存 15,153元 原物分割,兩造各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附表二:
姓名 應繼分比例 陳○○ 1/6 陳○○ 1/6 陳○○ 1/6 陳○○ 1/6 陳○○ 1/6 陳○○ 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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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