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17號
上 訴 人 洪秉賦
洪秉宏
洪綾君
被 上訴人 苗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徐耀昌
被 上訴人 苗栗縣苗栗市公所
法定代理人 邱鎮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0年7
月21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經查,上訴人於原審所
為先、備位聲明係分別請求被上訴人將排水孔封閉,且不得再利
用上訴人共有土地排水,經原判決駁回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全
部不服,則因上訴人先、備位聲明互為競合,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上訴人共有土
地因排除侵害所得之利益,性質上屬財產權訴訟,然封閉排水孔
、不再利用上訴人所有土地排水,對原告因此所增加之客觀利益
不明確,故其先位、備位訴訟標的價額屬不能核定,依同法第77
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
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應徵第二審裁判
費26,00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
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奕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江秋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