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939號
原 告 林盈谷
被 告 李順生
李順榮
李順源
李順田
李月庭
李月麗
李月桂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
判費。按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
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
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1 年度
台抗字第5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本於訴外人黃德富債
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242 條、第199 條規定代位請求被告應將
其繼承登記坐落苗栗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全部移轉登記與黃德富,黃德富應再將前開土地全部移轉登記
與原告,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系爭土地之交易價額
為準,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6,274元【計算式:系爭土地公
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720 元土地面積64.27 平方公尺權利範
圍1/1 =46,27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
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宜娟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