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921號
原 告 江盈溱
被 告 吳國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
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 第1 項本文、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
第1 項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苗栗縣○○市○○里00鄰○○○○
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點交、返還予原告,並返還系爭房屋
修繕原告補貼之費用新臺幣(下同)20,000元及車庫鐵捲門修繕
代墊之費用5,000 元;聲明第2 項請求被告給付民國110 年6 月
1 日起至遷讓、點交系爭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每月給付28,000元
之租金與相當於月租金額1 倍之違約金暨遲延利息。有關聲明第
1 項前段請求返還系爭房屋部分,係以房屋永久之占有回復為訴
訟標的,訴訟標的價額應依苗栗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所
載系爭房屋之價值核定為420,700 元;第1 項後段請求返還系爭
房屋修繕原告補貼之費用、車庫鐵捲門修繕代墊之費用部分,並
非附帶請求,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25,000元。至聲明第2
項請求被告給付110 年6 月積欠之租金28,000元部分,係依民法
第439 條規定及兩造間租約約定之租金請求權,給付租約終止前
已發生之積欠租金,此與訴之聲明第1 項前段租賃物返還請求權
,二者訴訟標的並不相同,且非同時存在,自無主從關係,該租
金請求尚非返還系爭房屋之附帶請求,應與返還系爭房屋之訴訟
標的合併計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抗字第897 號裁定意
旨參照)。另聲明第2 項後段另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及違約金部分,則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綜上,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合併計算核定為473,700 元【計算式:420,
700 元+25,000元+28,000元=473,7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5,18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宜娟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