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89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送達代收人 謝佩蓉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7樓
被 告 歐星宏
歐宗明
鄭蘭英
歐素真
歐素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
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
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債
權人以一訴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詐害行為,並依
第4 項規定請求回復原狀,其目的皆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所欲
達成之經濟目的亦為單一,均應以其如獲勝訴判決所受之利益為
準,兩者訴訟標的之價額並無不同,且互相競合,原則上即以其
主張之債權額為準;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即回復原狀之標的價
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即回
復原狀之標的價額計算。而在債權人提起撤銷債務人與其餘繼承
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並請求登記名
義人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之訴時,因其目的均在回復債務人對遺產
所得享有之權利,即應按遺產之價額,依債務人應繼分之比例計
算,而非依遺產之價額計算,如債務人遺產應繼分比例之價額低
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遺產應繼分比例之價額計算訴
訟標的之價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
類提案第16號審查意見意旨參照)。查原告聲明第一項主張依民
法第244條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分割
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聲明第二項併請求被告歐宗明
應塗銷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繼承登記,因被撤銷法律行為
標的之價額,按遺產之價額依債務人即被告歐星宏之應繼分比例
計算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210,127元,低於原告主張之
債權額456,081元,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10,127元;又原告
聲明第二項與聲明第一項請求經濟目的實屬同一,均在使被繼承
人歐水發之遺產回復至未分割前之狀態,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應以210,127元為準,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7 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及提出文件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編號 請求標的 面積 公告土地現值 全體繼承人 公同共有權利範圍 歐星宏之 應繼分比例 價額 元以下四捨五入 1 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72.46㎡ 11,600元/㎡ 1分之1 5分之1 168,107元 2 苗栗縣○○鎮○○段000○號建物 依遺產稅核定通知書 210,100元 1分之1 5分之1 42,020元 合計 210,12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