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803號
原 告 朱志華
被 告 廖春梅
陳雪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核
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
,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
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界址,經原告陳報本件係因其所有
坐落苗栗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同段757--5、757
-42、757-47地號土地間之界址位置發生爭議,請求本院確認界
址,有原告提出陳報狀所附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是原告請求判
定兩造相鄰土地間之界址,其訴訟標的價額屬不能核定,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
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明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智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