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地上權登記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0年度,507號
MLDV,110,補,507,202108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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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507號
原   告 黎昇  
被   告 葉日芳 

      葉銘鋑 

      葉雲雄 

      葉雲美 
      謝葉秋蘭
      黃柏鈞 
      黃柏傑 
      黃彥菁 
      林葉淑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本件係因地上權涉訟,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 規定,其訴訟
標的價額以1 年租金15倍為準;無租金時,以1 年所獲可視同租
金利益之15倍為準;如1 年租金或利益之15倍超過其地價者,以
地價為準。查原告主張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之地上權予以塗銷,地租依土地登記謄本記載為「依照契約約
定」,復經原告陳報租金為每年稻穀66台斤,於起訴時之交易價
額為新臺幣(下同)778.8 元,是1 年租金15倍即為1 萬1,682
元【計算式:778.8 元■O15=1 萬1,682 元】;另地價為79萬9,
704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則系爭土地1 年租金15倍並未
超過其地價,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1 年租金15倍即1 萬1,682
元為準,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明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   日
附表:
┌─┬───────────┬──────┬─────┬──────────────┐
│編│ 苗栗縣三灣鄉上坪段  │ 土地面積 │ 公告現值 │      價額      │
│號│           │  (㎡)  │(元/ ㎡)│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
│1 │   285 地號土地   │  46.05  │1萬7,366元│    79萬9,704元     │
├─┴───────────┴──────┴─────┴──────────────┤
│備註:地上權人葉步祿之設定權利範圍為115.70平方公尺,惟土地登記面積僅46.05 平方公尺│
│   ,爰以土地登記面積為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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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