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0年度,1158號
MLDV,110,補,1158,2021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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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158號
原 告 謝錫堂

被 告 羅兆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
達翌日起7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
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
幣(下同)156萬9,600元【計算式:原告主張被告占用苗栗
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436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每
平方公尺3,600元=156萬9,6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6
,543元。
二、被告羅兆珪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三、原告如欲委任謝運煌為本件訴訟代理人,應提出簽名或用印
之委任狀,並載明有無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及同條
第2項之特別代理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明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有關命補
繳裁判費及提出文件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忞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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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