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105號
原 告 莊天生
被 告 陳安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名譽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
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補正下列事
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規定,訴訟標的價額
應合併計算。原告訴之聲明前段請求被告於新竹市工程資訊
服務協會會員及會長聯誼會之網站連續2天刊登道歉啟事,
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回復名譽請求權,屬非因財產權而
起訴(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586 號判決意旨參照),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 元;後段請
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部分,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000 元,共應繳納裁判費4,000 元(計算式:3,000
元+1,000元=4,000元)。
二、被告陳安順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立晨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