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簡字,110年度,82號
MLDV,110,苗簡,82,2021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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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苗簡字第82號
原   告 建順煉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丕彰 
訴訟代理人 黃建誠律師
      張智宏律師
被   告 陳建興 

      林福成 


      許富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9 年度簡附民字第35號),
本院於民國110 年7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5,000 元,及自109 年7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3/10,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陳建興許富鈞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許富鈞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被告陳建興林福成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離子水」之成 年男子前往址設苗栗縣○○鎮○○里00○0 號之原告公司。 4 人於108 年7 月21日凌晨抵達後,由被告許富鈞將車輛停 放於原告公司外往北方向待命,由「離子水」在外把風,被 告陳建興林福成則於當日1 時5 分許一同侵入原告公司辦 公室之過磅區,拆開其中1 台地磅(下稱系爭地磅)之重量 顯示器後裝入電子干擾器,致使系爭地磅因重量顯示器毀損 而不堪使用,已達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之情, 足生損害於原告。經原告委請訴外人東穎衡器有限公司(下 稱東穎公司)將系爭地磅予以拆除更換,並為此支出924,00



0 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等規定提起本訴 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24,000 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陳建興林福成均陳以:其等並未破壞重量顯示器,僅 剪斷1 條傳輸線,應可修復,不需更換整個地磅,而且,原 告請求之價額亦過高。被告許富鈞載我們到外面,他完全不 知道我們要做什麼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被告許富鈞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 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亦有明 文。
㈡經查,被告許富鈞於108 年7 月21日駕駛車輛搭載被告陳建 興、林福成、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離子水」之成年男子前往 址設苗栗縣○○鎮○○里00○0 號之原告公司,嗣其等抵達 公司後,被告陳建興林福成於同日凌晨1 時5 分許一同侵 入前開公司辦公室之過磅區後,拆開過磅區中系爭地磅重量 顯示器後裝入電子干擾器,致使系爭地磅重量顯示器毀損而 不堪使用等情,業據本院調取109 年度苗簡字第723 號刑事 全卷核閱無誤;而被告陳建興林福成所涉毀損他人物品犯 行,業經法院各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4 月確定,為兩造所 不爭執,堪以認定。準此,被告陳建興林福成不法毀損原 告之系爭地磅,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應連帶賠償原告所受財 產損害。
㈢而被告許富鈞所涉共同毀損他人物品犯行,雖經本院於110 年度易字第63號刑事判決其無罪確定。惟按刑事訴訟判決所 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 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 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 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929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本院 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 為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所明定。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 事人,就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之利己待證事實,茍能提



出直接證據,及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而各該證據或間接事實 ,在符合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自由心證下,足使法院就該 待證事實存在之心證達於確信之程度(心證度到達證明度) ,即無不可(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311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另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 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告於本民事訴 訟主張:被告許富鈞受被告陳建興委託其載運,被告陳建興 等人進入公司時,被告許富鈞開車在公司外待命,於前揭時 地共同參與毀損行為等語,原告本應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 負舉證之責,惟原告所應負者,不須如犯罪事實之認定,須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證明度,應綜合現有證據 及相關事實,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之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即 可。經查:
⒈被告林福成最初於警詢時陳稱:「我於108 年7 月21日凌晨 1 時許,當時由一男子駕駛黑色賓士載我及另外2 人,到達 苗栗縣○○鎮○○里0000號(建順煉鋼廠)門口,當時我及 另外2 人下車,黑色賓士由該男子,將車停在建順煉鋼廠外 面往北方向待命」等語(見苗栗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4070 號卷【下稱偵卷】第15頁),其並指認駕車之男子為被告許 富鈞(見偵卷第16頁反面)。被告陳建興於警詢時亦陳稱: 「我在108 年7 月20日18時30分許請許先生駕駛黑色賓士到 二聖路載我,上車後就看到綽號『離子水』之男子已經在車 上,後來再到鳳山區載林福成上車於20時許出發北上到通霄 ,於108 年7 月21日凌晨1 時許,到達苗栗縣○○鎮○○里 00 00 號(建順煉鋼廠)門口,當時我及林福成還有『離子 水』下車,黑色賓士由許先生將車停在建順煉鋼廠外面往北 方向(警詢筆錄經勘驗無「待命」字眼,見苗栗地檢署109 年度偵續字第30號卷【下稱偵續卷】第115 頁),當時除駕 駛外我們三人自大門走進建順煉鋼廠裡面」;「(問:你們 如何分工?)黑色賓士車主許先生負責開車,『離子水』負 責帶路及開辦公室側門,林福成負責安裝線路,我負責測試 地磅干擾器是否正常。」等語(見偵卷第22頁反面、第23頁 反面);「我就跟許富鈞聯絡一下,順便載我們上去,我有 東西要測試,我上車時,『離子水』已在車上」(見偵續卷 第115 頁)等語,其並指認駕車之男子為被告許富鈞(見偵 卷第24頁)。復查,被告許富鈞所駕車輛於事發當時行至原 告公司門口、停下後,先再往前迴轉行駛至對向車道,於對



向車道停留一陣子,在警車經過該處後,再發車離去等節, 有現場照片(見偵卷第44-47 頁、偵續卷第103-113 頁、第 107-111 頁)、勘驗筆錄(見易字卷第71、72頁)在卷可查 。經核被告陳建興林福成所述,及上述照片、勘驗筆錄所 示,足認被告許富鈞受被告陳建興所託駕車,先後搭載「離 子水」、被告陳建興林福成上車,共同前往原告公司,被 告許富鈞並於廠外停等待命,有幫助被告陳建興等人毀損犯 行之行為。而原告主張被告許富鈞就該毀損犯行之行為,亦 具有共同犯意等語,被告許富鈞未到庭或提出書狀爭執上情 ,視同自認。再者,被告許富鈞居住於高雄,與被告陳建興林福成等人之生活圈均在高雄,與苗栗無任何地緣關係, 豈會平白無故晚上接續接送「離子水」、被告陳建興、林福 成專程驅車3 、4 小時同車前往苗栗?又其等於深夜、非營 業時間抵達人稀偏遠之原告公司,該時段如何依被告陳建興 所述測試東西?而其坐任被告陳建興林福成無端侵入原告 廠內,並單獨在外停等4 、50分鐘,衡情其理當知悉被告陳 建興、林福成等人於廠內不法行事,故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 真實。依前揭規定,被告許富鈞亦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就原 告所受之財產上損害,亦應與被告陳建興林福成負連帶賠 償之責。
⒉被告陳建興嗣於偵查時改稱:我跟林福成2 人進去裝地磅干 擾器,是我找林福成去,駕駛許富鈞是我請他順路載我到苗 栗,他不知道我要裝地磅干擾器,我請他在車上等我,我說 我要測試東西,他問我要測試何東西,我說簡單的東西,一 下子就好了(見偵卷第64頁)、「我是叫許富鈞載我來苗栗 ,我跟他之前就在檳榔攤認識,21日當天我在高雄的檳榔攤 詢問是否有人可以載我到苗栗,許富鈞說可以,. . . . . . 就跟『離子水』在檳榔攤一起搭許富鈞的車,之後再接林 福成,接著就直接到苗栗建順鐵工廠,到鐵工廠後,我、林 福成、『離子水』一起下車,我叫許富鈞可以先離開,許富 鈞就走了;我打算住在附近的民宿,隔天再搭車回家」等語 (見前揭卷第145 頁),其說法從被告許富鈞順路搭載變成 專程載;「離子水」先在車上,變成二人同時上車;從被告 許富鈞停等,變成告知被告許富鈞可先行離開,說法一變再 變,並與被告許富鈞確實停於廠外一段時間之客觀事實不符 ,本院難採信其詞而作出被告許富鈞完全不知情之認定。 ㈣按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 害,民法第215 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之總經理室專員林 曉菁於警詢時陳稱:「(問:歹徒裝設地磅干擾器後,有無 影響貴公司地磅之精準度?)是,經測試地磅站尚無任何東



西時已經有2370公斤」等語(見偵卷第30頁)。證人即承辦 員警林宇浩證稱:被告於地磅下方電腦USB 後方安裝類似干 擾器之物品,線路有被拔斷,當時未開機,隔日早上原告員 工直接打來說地磅未放東西時,已經有重量了等語(見本院 卷第80、81頁)。證人即東穎公司人員楊文禮證稱:我開給 原告之單據,主要是安裝新地磅之費用,舊地磅直接回收, 原告最近一次更換地磅約10年前,而原地磅之線路斷掉,沒 法使用,地磅上顯示之數值沒有歸零,但我未去動地磅,不 瞭解破壞程度及能否修好;地磅如有定期檢驗保養,2 、30 年也還可使用,使用10年之殘值很難評估,且因買賣很少, 無法評估原地磅事後殘值,原告舊地磅當時購買價格約4 、 50萬元,使用年限約2 、30年等語(見本院卷第83-87 頁) 。依上開證人所述,系爭地磅遭到被告之破壞,固然有無法 歸零之損壞情形,然此等損壞,依證人楊文禮所述,由於未 檢視原地磅,無法證實達到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 難之程度,故原告不得逕依民法第215 條請求被告賠償安裝 新地磅之費用924,000 元。
㈤復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 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 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原告確受有損害,本院 認原告至少得請求修理費用,惟修理費用因系爭地磅已回收 而無法證明,本院爰依前開規定,根據證人楊文禮所述地磅 之價格約4 、50萬元,以此金額估定修理費50萬元,零件工 資各半分別為25萬、25萬元。而原告逕汰換舊地磅為新地磅 ,衡情該地磅已接近或超過使用年限,故再依「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附註㈣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 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 額之十分之九」,關於零件折舊部分應受到不得超過十分之 九之限制,應以十分之九計算其折舊。依上開說明後,零件 折舊為25,000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財產上損害275,00 0 元(計算式:250,000 +25,000=275,000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75,0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7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規定適用 簡易程序之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 1 項第3 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 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



,爰不為假執行擔保金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已失所依附,即應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劉立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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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建順煉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穎衡器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器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