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苗簡字第73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邱薪瑋
王志堯
被 告 劉永榮
劉永進
賴劉米妹
劉友妹
劉錦妹
受告知人即 劉秀蘭即劉菊妹
被代位人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代位人劉秀蘭與被告就被繼承人劉添梅所遺如附表一所示 之遺產,應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所示分割為分別共有。二、訴訟費用按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對被代位人劉秀蘭有新臺幣12萬9,980元之 債權未獲清償;而被繼承人劉添梅前於民國62年11月30日死 亡,遺有附表一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而劉秀蘭及被 告均為劉添梅之法定繼承人,其等迄未達成遺產分割協議。
因劉秀蘭怠於行使請求分割遺產權利,致原告無法就其對系 爭遺產之應有部分聲請強制執行。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 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劉秀蘭請求分割系爭遺產 ,並主張繼承人間按應繼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及受告知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 度司執字第16971號債權憑證及繼續執行紀錄表、系爭遺產 之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被繼承人劉添梅之全體繼承人 戶籍謄本、劉秀蘭之財產資料調件明細表、本院109年度司 執字第16294號通知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127頁),並 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遺產於109年辦理判決繼承登記之原案 資料核閱屬實,有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109年11月6日苗地 一字第1090007026號函文暨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 表、戶籍謄本、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證明書、本院101年 度訴更(一)字第1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135至227頁)。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 第1164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 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 2 條本文已有明定。而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 3 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 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 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 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且債權人代位行使債務人對於第 三人之請求權,得為代位受領。又繼承人對遺產之公同共有 權利係源於繼承原因關係,於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繼承人 對特定物之公同共有權利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 遺產中單獨抽離而為處分,惟如債務人有怠於辦理遺產分割 之情形,尚非不得由債權人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最高法 院99年度台抗字第392號民事裁定意旨),是債權人於符合 民法第242條規定要件下,自得代位債務人行使遺產分割請 求權,至為明確。再按民法第242條所定代位權係債權人代 行債務人之權利,而代位權之行使,須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
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始 得為之。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如金錢之債,代 位權之行使應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最高 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157號民事判決要旨)。原告為劉秀 蘭之債權人,曾聲請強制執行未受償而經核發債權憑證,且 劉秀蘭名下除系爭遺產外,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債務,有本 院依職權查詢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 (見外放證物袋),足認劉秀蘭怠於行使遺產分割之權利, 致原告未能就其財產受償,原告為保全債權,代位劉秀蘭行 使分割遺產請求權,自屬有據。
㈢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 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或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 ,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 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 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同法第830條第2 項亦有規定。是遺產之分割方法,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不 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然應斟酌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 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復按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 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 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 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 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 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亦不失繼承人得隨 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609號 民事判決意旨)。本院審酌原告主張系爭遺產按繼承人之應 繼分比例分割,而依繼承人應繼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未損 及繼承人間之利益及公平,亦保留日後協議使用或各自處分 其應有部分之空間。是本院認系爭遺產以應繼分之比例維持 分別共有之分割方法為妥適,爰採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為本 件分割方案,並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請求劉 秀蘭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由劉秀蘭及被告按附表二所示應繼 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 ,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駁。
六、又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繼承人全體因本件訴 訟得解消就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皆受有利益,應按其
等之應繼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方屬公允。復因原告係代位 劉秀蘭提起本件訴訟,故劉秀蘭應分擔部分即由原告負擔之 ,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後段。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附表一:
編號 被繼承人劉添梅之遺產 權利範圍 1 苗栗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 21分之1 2 苗栗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 21分之1 3 苗栗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 21分之1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被代位人劉秀蘭 5 分之1 原告 5 分之1 2 被告劉永榮 10分之1 被告劉永榮 10分之1 3 被告劉永進 10分之1 被告劉永進 10分之1 4 被告賴劉米妹 5 分之1 被告賴劉米妹 5 分之1 5 被告劉友妹 5 分之1 被告劉友妹 5 分之1 6 被告劉錦妹 5 分之1 被告劉錦妹 5 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