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苗簡字第59號
原 告 林芳如
被 告 黃正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被告甲○○應由本人承受訴訟,續行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 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 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 、第178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甲○○(90年6月13日生)於原告起訴時,原為未滿20 歲之未成年人,而應由其法定代理人黃淑貞、黃松原代為訴 訟行為。嗣於訴訟繫屬中,被告甲○○現已成年取得訴訟能力 ,其法定代理人之法定代理權即因而消滅。因本件兩造迄未 聲明由上開被告甲○○本人承受訴訟,爰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 被告甲○○應由本人承受訴訟,續行本件訴訟程序。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劉立晨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