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苗簡字第470號
原 告 林文琪
訴訟代理人 張立杰律師
饒斯棋律師
甘真綝律師
被 告 徐錦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80,000元,及自民國109年5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8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因與訴外人宋久文有債權債務關係,經宋久 文交付被告所簽發、票號AG0000000號、票面金額新臺幣188 萬元、發票日109年4月28日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 經原告提示付款後,於同年5月7日因存款不足而遭陽信銀行 成功分行退票,且經原告請求宋久文還款未果,爰依票據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及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僅提出民事聲明異議狀對於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367 號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惟未附具理由。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退 票理由單影本(司促卷第13至14頁)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
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 告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被告如預供擔保 相當之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劉奕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江秋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