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簡字,110年度,398號
MLDV,110,苗簡,398,2021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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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苗簡字第398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林柏江
      范睿樺
被   告 邱政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7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7,140 元,及自民國110 年4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於民國108 年12月28日15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苗栗縣頭份市○○街與光華街 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擊由原告承保,訴外人 燦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燦鴻公司)所有,訴外人蕭 玉雯(下稱蕭玉雯)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經送 元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新竹服務廠(下稱元隆汽車公司) 修理,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391,899 元(零件30 0,670 元、工資91,229元)。經訴外人即被保險人向原告 辦理出險,原告已悉數賠付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之 規定取得代位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二)本件事故係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依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規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1,89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蕭 玉雯之駕駛執照、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元隆汽車公司保修 估價單暨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33頁 )。且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110 年1 月30日份警偵字 第1100002743號函覆本院之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39至77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 1 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 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 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 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 項、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亦有明文。查蕭玉雯於警詢 時陳稱:伊駕駛系爭車輛沿苗栗縣頭份市○○街北往南方 向直行,經事故地點時,被告駕駛H2-2792 號自用小客車 ,沿民生街西往東方向直行而來,雙方發生碰撞等語,有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又光 華街、民生街均無號誌,且車道數相同,事故地點位於交 岔路口中央,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全景照片可稽 (見本院卷第45、69至71、73頁)。且系爭車輛遭被告車 輛撞擊後受損部位為右前輪、右前車門、右後車門、右後 輪等情,亦有車損照片可憑(見本院卷第57至63頁),堪 認系爭車輛與被告車輛同為直行車,被告行經無號誌交岔 路口時,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然其疏未注意及此,肇致本件交通事故。是依前開 規定,被告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之責。
(三)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亦有明定。又請求賠償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 院77年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原告所承保之系爭 車輛因前述事故受損經修繕後,計支出修理費用391,899 元(零件300,670 元、工資91,229元),有元隆汽車公司



出具之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33 頁),堪以採信。查系爭車輛於107 年5 月(未載明日以 該月15日計,民法第124 條第2 項後段參照)出廠,有汽 車行車執照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至事故發 生時,即108 年12月28日止,約使用1 年7 月又13日,依 前揭說明,零件300,670 元部分應予折舊,方屬公允。又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依此方法計算,系爭 車輛實際使用年數應以1 年8 月計。而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自用 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 369 計算,則原告支出之零件費用300,670 元,因已使用 1 年8 月,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估定為143,051 元【計 算式:300,670 ×0.369=110,947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以下同;(300,670-110,947 )×0.369 ×(8 ÷12) =46,672 ;300,670-110,947-46,672=143,051】,應認為 屬必要之修復費用。故原告請求零件143,051 元,加上支 出不必折舊工資91,229元,合計必要修復費用為234,280 元(計算式:143,051+ 91,229=234,280 ),即屬有據;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 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借用人既實際使用車輛,自屬汽機 車所有人即出借人之使用人,應有民法第217 條第3 項規 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 5 號審查意見參照)。再保險公司既係代位主張被保險人 即系爭車輛所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應負擔借用人之 過失。而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 ,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 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 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 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 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最高法 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於前 揭時地駕駛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 做隨時停車之準備,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業如前述, 然蕭玉雯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無號誌路口,亦未注意車前



狀況小心通過,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前段 規定,亦為肇事原因。又蕭玉雯既使用燦鴻公司所有之系 爭車輛,應認蕭玉雯為燦鴻公司之使用人,依上開說明, 系爭車輛所有人自應承擔其使用人之過失。則被告與蕭玉 雯既同為肇事原因,依兩造之過失程度,本院認被告與蕭 玉雯各應負50% 之過失責任,原告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110 頁),則本院審酌本件肇事情節,爰依雙方之過 失程度,減輕被告賠償金額50% ,經計算結果,原告得代 位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之金額為117,140 元【計算式: 23 4,280元×50% = 117,140 元】。(五)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第 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保險金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 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 之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另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 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 53條第1 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 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 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 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 3 號判決、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原告 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系爭車輛修理費用,而系爭車 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117,140 元等情,已於前述。揆諸前 開說明,原告自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惟其所得代位被保險人向被告請求之損害額,應以 必要修復費用即117,140 元為限。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 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 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得請求被告 賠償之前揭金額,未據原告主張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 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 年4 月24日(見 本院卷第83頁之送達證書,於110 年4 月13日寄存送達, 自同年月23日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自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給付117,140 元及自110 年4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0,00 0 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未逾500,000 元,依前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 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 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前段、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張智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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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產物保險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燦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